万仁善
持有C类《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可否在渤海湾海域航行?这一问题成为本起保险纠纷真正的焦点
二审判定,该轮的二副W虽然拥有Z省港航监督局签发的C类《海船船员适任证书》,但
他在本案事故发生地渤海湾海域航行,违反了国家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属超区航行,故A轮在事故发生当时船员配备不适航
船舶应在各方面合理装备以抵御被保险航程中通常出现的风险。船员配备合法与否,认定的标准是配备相关技术规范所要求的适任船员
案例回放
某年10月,原告F为其所有的A轮船向保险公司投保渔船保险条款,约定航行区域II类,保险期限为一年。次年4月30日,该轮从大连甘井子港装润滑油486吨驶往山东烟台龙口港,航行至老铁山水道时,由二副W担任值班驾驶员(W持有Z省港监签发的200-1600总吨近岸航区船长证书,即C类船长证书)。
因海上有雾、能见度差,该轮在渤海湾水域被一不明国籍的横越大轮碰撞右舷致船体破裂进水沉没,船舶和船载润滑油均全损,船员被救脱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船舶保险公司报案,要求按全损予以赔付。
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航次的值班驾驶员W虽持有C类船长证书,但不能胜任该渤海湾航次的二副职务,属船员配备不适航,船舶强度与结构上也存在不适航情况,而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船舶建造年月),因此不予赔偿。原告遂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A轮的船舶保险款120万元及利息损失。
“不适航”成焦点
经过一段诉辨之争后,双方诉争的焦点集中在两方面:1.投保人以船舶改建日期作为船舶建造日是否违反告知义务。如果违反该义务保险人是否不承担保险责任。2.持有C类《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可否在渤海湾海域航行?这一问题成为真正的焦点。如果二副W在渤海湾航行构成不适航,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如果不构成不适航,则保险公司拒赔理由将难以成立。
对于第二个问题,海事法院向主管部门———交通部港务监督局提交书面请示报告,该局的答复是“北起大连港、南至威海港的海域内,航行于沿岸各港间的未满1600总吨的船舶可由持有C类《海船船员适任证书》者担任相应的职务”。
据此,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船舶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投保的A轮在本航次中,主要职务船员配备齐全合格,二副W担任值班驾驶员履行其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的有关规定,该船本航次职务船员配备是适航的。原告主张该起海损事故属于保险人赔偿责任范围应予以赔付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二审判定超区航行
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高级法院就渤海湾船员配置问题向交通部请示。交通部认为,北起大连港、南至威海港的海域内,航行于沿岸各港间的未满1600总吨的船舶受“距岸不超过50海里、距船籍港不超过400海里”的限制,其他地区船舶可不受“距岸不超过50海里、距船籍港不超过400海里”航区限制。
二审法院遂认为,被保险人F依据船舶检验证书填写保险单的有关内容不存在欺诈行为,其与保险人订立的船舶保险合同,应认定有效。
但被保险人所属A轮的二副W虽然挂有Z省港航监督局签发的200—1600总吨近岸航区适任证书,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地渤海湾海域航行,却违反了国家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属超区航行,故A轮在事故发生当时船员配备不适航,对于因船舶碰撞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提出的“事故航次A轮船员配备不适航,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遂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F的诉讼请求。
案例点评
本案涉及海上保险合同的如实告知义务、船舶适航等法律问题。
其一是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负有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承担有限告知义务,即投保人仅就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有关情况的询问作如实告知。而依《海商法》第222条的规定,被保险人负有无限告知义务,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影响保险人确定是否接受承保以及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被保险人须如实告知。
《保险法》和《海商法》均规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非故意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虽有解除合同的选择权,但没有溯及力,对解除合同前的事故仍负有赔偿责任;但被保险人故意不告知,保险人有权对解约前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本案涉及的被保险人是否如实告知保险标的———船舶的建造日期。该轮于上世纪70年代中期建造,90年代中期改建完毕后,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检验站在检验证书的建造年月填写为1994年X月,投保人填写的建造日为1994年。
笔者认为,船舶改建事实上足以影响到船舶的结构和强度,营运20年后再改建的船舶,其后来改建日不能作为船舶建造日。船舶改建完全影响到船舶的结构强度,对保险人是否接受承保以及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有重要影响,其构成必须告知的重要情况,被保险人应当告知保险人,而本案被保险人未告知此重大情况,其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
其二是船舶适航问题。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适航并无明确定义,权威的《1906海上保险法》将适航规定为无需写明的默示保证,并区分了航次保险、定期保险、航次各阶段等具体情形下的适航要求。但基本含义是船舶应在各方面合理装备以抵御被保险航程中通常出现的风险。
通常认为,船舶适航包括船体、船舶设备、燃料供给、船舶证书资料配备、船员配备和货物适装性各方面的适航性。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中也相应地明确予以规定构成不适航的因素。本案涉及船体和船员配备是否达到适航标准实体问题。船员配备合法与否,认定的标准是配备相关技术规范所要求的适任船员。
《国际金融报》 (2004年02月11日 第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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