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新闻 体育 娱乐 游戏 邮箱 搜索 短信 聊天 点卡 天气 答疑 导航
新浪首页 > 财经纵横 > 滚动新闻 > 正文
 
利益难寻平衡点 委托理财司法解释遭遇死结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2月09日 09:50 财经时报

  委托理财合同性质归属难以界定,使用法律相互交叉,彼此矛盾,几乎无解;保底条款有效无效左右为难;券商“第三方监管”的连带责任如何“量刑”,权利和义务,风险和收益难以对称本报记者 邓妍按照原订计划,《关于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称“司法解释”)本应于今年元旦正式出台,但至今没有确切的消息。记者本周从了解“司法解释”起草和修改进程的人士处获悉,迄今这份文件至少已经六易其稿,而出台时间很可能被“无限期拖延”。另一方面,在中国各地大大小小的基层法院,大量委托理财合同
纠纷案件正越积越厚。最高人民法院曾一度做出努力,希望“司法解释”能够在2003年11月“提前露面”。但时至今日,国内司法界、学术界、证券业界对“司法解释”中的一些条款仍然争论激烈。记者了解到,其背后的主要原因仍与各方利益难以摆平有关。即一旦“司法解释”正式出台,必将对委托理财合同的其中一方——或是委托理财人,或是受托理财人——构成致命打击,难以找到双方利益平衡点。合同实难定性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所长助理刘俊海博士,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合伙人宣伟华律师分别告诉记者,委托理财“司法解释”至今无法出台,最大的难点在于“司法界无法明确界定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合同性质”。宣伟华律师曾代理过多起证券营业部与上市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她解释,由于委托理财合同同时兼有委托、借贷和信托合同的特征,难以将他们归于某一类。按照中国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法院对上述三种合同纠纷的判法不一样。“若将委托理财合同定性为委托或信托合同,委托人就要承担损失;若定性为借贷合同,则由受托人承担后果。在定性为信托合同时,其中签订的保底条款又肯定无效。”宣伟华律师介绍,由于无法判定合同性质,司法审判目前在这方面很混乱。多数情况下,法官直接认定合同无效,判决结果是受托人返还委托人本金;如果损失已经发生,受托人无法返还本金,则由法官按过错原则自由裁量,通常的判决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各承受一半损失。不过,宣律师介绍,这又会涉及另一问题:按《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需有5种前提,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无法套用这5种情况。从这一逻辑上,委托理财合同应该都有效。保底条款激烈争锋关于委托理财合同中规定的“保底收益”到底有效无效的问题,目前依然争锋激烈,这是因为“保底收益”对于委托理财的合同双方而言,都相当于效力很大的“杀手锏”。中国证监会迄今公布的两份文件——2001年11月的《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2003年12月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中,都曾明确证券公司不得为客户的投资收益保底。但实际上,每一个委托理财协议都存在保底条款,一些保底条款框定的回报率甚至高达20%~30%。宣伟华律师向《财经时报》指出,“保底条款”是合同性质问题的一种延伸,不同的合同对保底的说法也不一样。“保底条款”直接牵涉委托理财合同双方的利益,如果“司法解释”认定保底收益无效,意味着委托人在诉讼中将不能向投资公司等资金受托人索要保底收益,他们的投资收益将最终成空。但如果“司法解释”认定保底收益有效,受托理财的证券公司很可能在接二连三纠纷案件中偿付大量保底收益,并因此不堪重负。基于此,对证券公司进行直接监管的中国证监会对“司法解释”一直持谨慎态度。刘俊海曾就委托理财“司法解释”中的一些条款进行调研。他在向证券公司的一些从业人员征询“保底条款是否有效”时,得到的回答是:“我发展客户时当然说‘有效’;但假如我成了被告,对方向我索要20%的资金回报率时,当然是‘无效’为好。”刘俊海向记者强调:“‘司法解释’的条款必须是一致的观点。原则上应当承认保底条款有效,但例外情况下,当保底回报显失公允,高出银行贷款同期利率七八倍时,受托人可以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变更原来的保底条款,减少到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或3倍。”受托理财资格之辩宣伟华告诉记者,尚未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在受托理财人有无受托理财资格问题上,有关各方也存争议。目前,在证券市场上作为受托人进行委托理财的主体非常多,既有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又有资产管理公司、个人,甚至还有一般的经营性公司。其中,惟有证监会颁发过受托理财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名正言顺”操作委托理财业务,其他主体开展这项业务都处“灰色地带”。过去法院认为,处于受托理财“灰色地带”的投资公司无权开展此项业务。这种判断将意味着资金委托人(如上市公司或证券营业部)与投资公司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无效;而合同无效,意味着资金委托人的收益也将为零。“这肯定损害了资金委托人的利益,他们当然不干!”《财经时报》获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曾规定:“只有获得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受托理财业务资格证的证券公司和信托公司,才具有委托理财资格。”法律界人士认为,这条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将限制委托理财业务的开展,从而限制证券市场买卖的活跃程度。宣伟华强调,不管有多大的争议,关于受托人资格,委托理财“司法解释”必须有所界定,因为在《民法通则》中,签约主体是否有资格,是判定合同(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无效的依据之一;有无受托人资格,会直接影响委托理财合同的有效性。券商责任如何承担?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中还有一个特殊现象,即委托理财监管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刘俊海告诉记者,签订委托理财合同的除了委托人、受托人,有时还有第三方——监管人,这种模式被称为“三方监管”的委托理财模式。在此合同中,所谓“第三监管方”,通常是一家证券公司或营业部。他举例,章女士拿出120万元给投资公司理财,当时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中有一条:如果购买的股票市值跌至止损线,作为监管人的某证券公司有义务为这笔交易止损,即强行平仓。但问题是,这家证券公司在股票跌破止损线时没有履行义务,让章女士遭受损失怎么办?更要命的是,章女士找到投资公司,但投资公司人去楼空。章无奈只有起诉证券公司。“理论上说,委托理财加上一个监管人,更有利于保护委托人的利益。但万一监管人不起作用怎么办?监管人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应该承担何种责任?这都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宣律师强调,在这种模式中,券商只收取管理费和佣金,而一旦发生风险,委托人往往将券商一并起诉,并要二者共同分担损失。显然,券商承担的风险和收益不对称。“因此,司法解释在监管人责任问题方面,必须权衡券商和受托方权责问题”。宣伟华期望,委托理财合同有朝一日能跳出《合同法》,上升到《民法通则》调整的范畴,将委托理财规定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行为。






财经论坛】【推荐】【 】【打印】【关闭




新 闻 查 询
关键词一
关键词二


新浪网财经纵横网友意见留言板 电话:010-82628888-5174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会员注册 | 产品答疑

Copyright ? 1996 - 2004 SINA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新浪网

北京市通信公司提供网络带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