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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杰:“银行三法”为金融深化铺路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1月14日 08:44 经济参考报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3年12月27日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备受瞩目的银行业三大法律的出台,是我国金融法制建设过程中的重要一步。三大法律贯彻了《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精神,在健全金融调控机制、改进中央银行的金融调控、完善金融监管体制、健全金融风险监控、预警和处置机制、实行市场退出制度等方面,迈出了积极的步伐,将对我国经济建设产生全面而深远的影响。

  一、有助于提高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的专业化程度和效率,凸显了货币政策的独立性,有利于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

  中国人民银行多年来一直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两大职能。随着金融创新的发展和新科技给金融业带来的巨大变化,监管的范围越来越专业,对监管者的专业水准的要求越来越高。《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作为关于银行业监督管理行为的专门法律,奠定了对我国银行业从合规监管向风险监管和合规监管并重的方向转变的法律基础,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提高监管效率,增加监管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的发展。

  修改后的《人民银行法》强化了人民银行制定、执行货币政策的首要职能,更加注重人民银行的宏观调控功能。提高了货币政策委员会在国家宏观调控中的地位,有利于货币政策更充分的发挥宏观调控作用,同时也有利于货币政策与其他宏观调控政策的协调,进一步提高我国的宏观调控水平。

  金融体系的稳健运行,是一国经济健康发展的必要前提,因此金融立法无不围绕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维护金融稳定展开。此次修订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制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共同承担起了维护金融稳定的任务,各司其职,为我国金融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保障。

  二、改善了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法律环境,为商业银行成为资本充足、内控严密、运营安全、服务和效益良好的现代金融企业提供了法律保障。

  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改变了原来商业银行以效益优先而忽略安全性和流动性的经营原则,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商业银行在经营中必须突出安全性,在确保安全性和流动性基础上获取经营收益。这也是商业银行审慎经营的具体体现。由于过去片面强调我国商业银行服务于国家大局,要求商业银行将自身的盈利与社会效益结合起来,导致各种力量干扰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同时,由于有国家依赖,商业银行在经营中又不顾风险,追逐高收益,结果导致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居高不下,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将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确立为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三大原则,符合商业银行作为货币和信用中介的要求,有利于商业银行稳健的开展业务,在尽力规避风险,保持流动的同时获取经营收益。

  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投资经营范围进行了灵活处理。从国际金融业发展看,商业银行收入来源渠道多种多样,而我国银行业则主要靠存贷款利息差来维持,这实际上对我国银行业进入国际竞争市场非常不利。近年来国际上金融创新、电子信息技术突飞猛进的发展给我国银行业的经营提出了严格的挑战,这必然要求我国银行业在收益来源方面拓宽渠道,而绝对不能再单靠存贷差收益。此次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虽未给出明确的授权,但灵活处理了这一问题,为商业银行不断进行金融创新、拓宽收益渠道提供了政策余地。

  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有助于降低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规模,提高商业银行的盈利水平。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规模过大,盈利能力低下,已经成为制约我国金融业健康有序运行的重要因素。除历史包袱沉重和原法确定的经营原则等原因外,特定贷款项目损失和对担保债权的仓促处置是其中两个重要原因。原法要求商业银行应当提供政策性贷款,这实际上混淆了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经营性和政府财政的功能,造成巨额损失。原法规定商业银行因行使担保债权而取得的资产应当在一年内予以处分。虽然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防止商业银行变相投资于不动产或股票,但直接导致商业银行必须仓促处置此类资产,很难实现担保债权损失最小化,导致不良资产增加和盈利能力降低。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取消了特定贷款项目的规定,赋予了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完全的经营自主权,同时将商业银行因行使担保权取得的资产的期限放宽至二年,与原法相比较利于担保债权的变现。这些修订对培育我国商业银行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提高其竞争力具有重大意义。

  三、有利于推动我国的社会信用制度建设,维护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良好秩序。

  建立和完善社会信用制度,是建设现代市场体系的必要条件,也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日前我国征信制度建设已经开始起步,这是我国金融市场跨出的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步,对我国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国民素质的提高、社会秩序的维护都具有跨时代的、转折性的意义。银行业三大法所营造的法律环境对于促进我国信贷征信业的逐步发展完善将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缺乏信用意识或信用记录不良的生产经营者和个人在今后获取金融服务或消费金融产品的能力将受到一定限制,付出高成本,而信用良好者将会受到优遇。

  三部银行业基本法律的通过和实施,是在总结了我国20多年来金融业改革经验、借鉴了大量国际规范的基础上进行的,为我国银行业参与国际竞争打下了一定的法律基础。同时,由于种种原因,这次的修订未能对一些重要问题进行明确,给这三部法律留下了暂时的遗憾,也促使我们在今后的工作中进一步积极探索。

  就《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而言,该法作为一部管理法,是银监会监管权力的法律来源,其享有的权力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但该法中却存在着立法授权不清、权力界定不明确的情况:如授权银监会另行制订规章确定其权力的条款较多,直接授权的条款规定比较模糊。甚至连银监会行使监管职能的方式和步骤,也以授权银监会另行制订规章的方式加以规定。这些规定实质上是由银监会自己制定程序限制自身的行为方式和步骤,这种情况可能导致监管机构不当扩大监管范围,干涉银行自主经营,降低银行业务创新能力,进而降低金融体系的效率。该法中还存在对银监会的权力规定较多,而对其责任义务规定较少;原则性规定较多,具体规定较少;实体规定较多,程序规定较少;银监会另行制订规则的政策空间较大,对另行制订规则的具体规范较少等问题。

  人民银行负有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责,就必然要在特定情况下发挥最终贷款人的作用。中央银行发挥最终贷款人的作用必须符合严格的法律规定,而《中国人民银行法》却对此没有明确。同时为确保金融稳定,各监管机构之间应当作到信息共享,分工协调。这就要求必须依法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明确各机构的职责分工、协调程序等内容。而《中国人民银行法》仅原则性地规定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并授权国务院规定具体办法,给各监管机构之间留下了继续“博弈”的空间,不利于明确监管责任,提高监管效率。

  《商业银行法》修订后赋予了商业银行更大的经营自主权,但未能明确商业银行的市场经济主体地位,也未对商业银行的法人治理结构加以规范。此外,商业银行法并没有针对我国商业银行缺乏普遍有效的内控机制问题,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符合要求内部风险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系统,不利于协调发挥外部监管和内部控制的综合效益。此外,对于立法期间多次提到的应当依法建立银行业自律组织,没有作出规定,不利于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提高监管效率和加强金融风险防范。文章来源:经济参考报发布日期:2004-1-14星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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