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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智科技“双份”股东大会的法律迷途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1月14日 02:47 全景网络证券时报

  宏智科技召开“双份”股东大会的一方面反映了该公司内部矛盾的激化,另一方面,它也反映了市场经济运转过程中的某些必然性,冲突和危机总是不断产生,而在最后关头法律总要做出合理的裁断,但本文讨论的事件无疑正是反映了法律的滞后性导致了其面对某些问题时的无能为力。

  本报记者 陈铭

  1月11日,人们关注已久的宏智科技(600503)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终于如期举行。不少投资者希望本次临时股东会有好的结果,公司的股东纷争能够就此结束,宏智的经营能够重回正轨。然而,令投资者大跌眼镜的是,今天的股东大会居然有两个会场,一个在福州美伦华美达四楼的展鸿厅(公告地点),一个在三楼的三狮厅(公司董事会临时更改的地点),审议的是同一议案却得出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于是出现了两套董监事会班子!宏智科技股权之争越来越扑朔迷离了。

  今天不管是王栋主持的股东大会,还是由公司董事会主持召开的股东会都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出席股东大会。双方律师就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符合《公司章程》;验证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是否合法有效等问题出具了法律意见。他们均在会议上宣读了法律意见书,均认为各自见证的会议符合有关法律程序,股东表决合法有效。

  对于王栋先生是否有权利在履行相关的备案手续后决定自行召集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问题上,王栋方律师———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的刘晓军认为,王栋先生合法持有宏智科技发行在外股份总额的18.03%;王栋先生于2003年11月13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宏智科技董事会递交提议召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相关材料,并由福州市晋安区公证处公证;2003年11月28日,福州市邮政快递公司查询中心出具证明,证明工作人员拒绝签收该邮件。宏智科技董事会在2003年12月10日前,未通知王栋先生是否决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也未发布公告召集本次临时股东大会。为此律师认为,可以认定王栋先生提议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材料已经送达宏智科技董事会,并不因宏智公司工作人员拒绝签收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王栋先生有权利在履行相关的备案手续后决定自行召集本次临时股东大会。

  而公司董事会方律师———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郭政、齐伟律师则认为,根据公司董事会于2003年12月11日公告称,公司于2003年12月10日收到过《第一大股东关于召开2004年临时股东大会的公告》函件,公司董事会从未收到过第一大股东王栋的任何提案。根据有关规定,公司认为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是王栋私自举行自己召开的,公司对该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有效性不予认可。公司董事会又于2004年1月9日作出公告称,公司董事会决定出席并由董事长黄曼民先生主持该次股东会。2004年1月11日,在王栋举行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的同时,董事长黄曼民代表董事会向王栋要求召集并主持会议,但遭到其拒绝。公司董事会当即通过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程序性的决议,决定在三楼三狮厅召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并办理股东登记,登记时间延至上午10时,会议由董事长黄曼民主持。该决议经与会股东多数举手表决通过。为此,他们认为,公司第一大股东王栋在发布公告前不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就自己召开股东大会,违反了《公司章程》等规定;在董事会把要求负责召集并主持此次股东大会的情况下,第一大股东王栋仍拒绝董事会要求,也违反了相关规定。并且,此前股东大会已合法产生了全部董监事人选并已就职,在公司董事、监事没有违法、违章,及没被罢免的情况下,本次股东大会提名九名董事候选人及两名监事候选人的议案均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所以两份议案不具有合法性。

  其实,此前,王栋方与公司董事会方早就对王栋是否有权召集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问题上进行过争议。公司董事会方认为,王栋将其持有股权委托给胡海仁后,没有提请召开股东大会的权利。而王栋方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晓军出具的法律意见认为,我国公司股东身份的确认以“注册”及“公示”为原则,王栋作为宏智科技的股东,不但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而且也在公司章程和对外公告资料中载明,其效力优先于其他任何的形式特征。泉州闽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栋之间的股权纠纷对王栋股东身份的确认没有任何的影响。根据《公司法》和宏智科技《公司章程》的规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拒绝召集的,由股东自行召集。王栋为宏智科技第一大股东,且持有其18.03%股份,完全有权利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他们公说公理,婆说婆理。为此,记者就此采访法律界部分人士。

  关于董事会变更会议召开地点、时间、登记方法问题,一些律师认为,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的规定,对原会议召开地点、时间、登记方法的变更应在会议召开前至少五个工作日予以公告并说明原因,黄曼民先生在未通知本次大会的提议召集人王栋先生的情况下,也未有合理理由而擅自变更会议通知事项,违反了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关于是否需要先罢免原有董事后再选举新董事问题,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陈少峰认为,临时股东大会通过《关于提名新的董事会候选人的议案》与《关于提名新的监事会候选人的议案》,包含两重含义,一方面是罢免了原有董事,另一方面是产生了新的董事,无需先罢免后选举新董事。

  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主任王江涛律师、魏宝律师认为:股东纷争各有理,哪方依法哪方赢。

  关于王栋先生是否有权利自行召集召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问题上,王江涛律师、魏宝律师认为,作为宏智科技持股比例超过18%的第一大股东,王栋依法有权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即使王栋的股权委托仍未取消,也不影响他自有权利的行使,因为受托人在接受委托后,享有的只是一种代理权限,而不是享有实在的持股人权利。如果委托人的行为造成了对受托人的侵害,那么受托人可以依照其与委托人之间的合同追究委托人的违约责任,但无权限制委托人自行行使权利,这正如仆人无权干预主人的自由一般。因此,王栋的上述权利是法定的,理应得到公司董事会的认可,公司董事会应当依法履行相应义务,接受王栋的要求并作出召集大会的实际行动。所以,如果正如王栋所说,董事会对他的要求不予理会,那么,董事会的行为是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损害股东合法权利的。在这种情况下,王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行事,以救济自己的权利。如果其公司章程明确确认在前述情况下,股东有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那么,王栋发布公告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顺理成章;而即使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此等救济权利,那么,依照《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其仍然可以自行召集。如此,如果王栋确已向董事会要求开会而受到不理不睬的冷遇,那么董事会向法院起诉是没有道理的,而法院后来驳回其起诉则合法有据。

  可是,在法院驳回宏智科技和胡海仁的起诉后,宏智科技现任董事会同意并要求由王栋自行召开股东大会,并表示由董事长亲自主持会议后,王栋一方不同意,出现了“双份”股东大会的情况,这是值得探讨的:

  一是,王栋一方的会议未能由董事长主持,是否违反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条。由于公司法并未规定前“二”所述的股东救济权,即未能规定特定情形下的股东召集权及其附随事项,可谓是一种缺憾,也反映出了立法不能完全反映社会现实的缺陷。所以,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并由董事长主持的规定不能被当然地认为适用于股东自行召集会议的情况,况且此时召集人已是股东而非董事会。股东有特殊情况下的召集权并不意味着必然拥有主持权,如果公司内部对此无法协商一致,为了保障公司内部的稳定,此时仍由董事长主持会议是合适的而且便当的,否则公司内部分成派系,势必造成一会两开,甚至根本开不成会的情况。在此,宏智科技就是一例。但由于立法上的真空,在这种情况下,一会两开也没有恰当的纠正方式,也就很难说王栋的做法违反了什么法律。而从法理上讲,在民商事领域,不违法即可视为合法。

  二是,王栋其实最好让董事长主持会议,除了上述理由外,还有理由就是董事长只是个会议的主持人,而不是决定人。如果王栋有信心让自己的议程通过,那么谁当主持人他都不必刻意回避,况且由董事长主持会议作为一种程序而言一般都相对合情合理;而如果说王栋没把握,那么回避也是不太妥当的,因为参加会议是包括董事长在内的各股东的权利,能否表决通过则要看有权与会的人的态度,看公司的主流意向,而决不是某一个人说了算的事。如此,王栋如果是刻意绕过某些人以达到自己目的,也是欠妥的。

  三是,董事会另行召开是不妥的。首先,股东大会的召开需要由召集者事先公示,并确定开会的时间、地点、议程等事项。但董事会原先并不赞同召开此次会议并采取了阻挠措施,可见此次会议的一切事项都是由王栋一方决定的,股东与会基本上可以说是响应了王栋开会的要求,成了一种既成事实,所以董事会后来不得不同意开会也只是对于这种既成事实的妥协。在这样的情况下,董事会要承认开会就应大胆、积极地参与到王栋依法召集的会议中来,而不必在谁主持会议这种特殊情况下缺乏法律规定又属次要的程序性事项上加深分歧。其次,董事会更不应另起炉灶、另设会场,因为此时会议是股东特别召集的,会议的一切事项已由召集人决定,董事会理应无权再行使召集权,无权任意改变已公示决定的事项,其中包括会场的择定,相反他们有义务去配合召集方,以使股东大会不致于分崩离析。

  现在,由于双方都不肯让步,导致了“双份”股东大会产生两种决议结果的情况,据此,法律界人士提出了他们看法:

  (一)除了创立大会外,公司法并未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到会的股东必须占公司总股权的半数以上或者其他确切的比例,而只是要求通过决议必须得到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如此,一方面公司法是考虑到了民商事私权自由的原则,允许股东享有在接到会议通知后自由决定是否与会、是否参与表决的处分权,但另一方面,该规定未免失于严密,否则就不至于出现宏智科技一种会议两种决议如何取舍成为难题的问题。并且如果依此规定,很可能出现占少数表决权股东支配占多数表决权股东的不公平甚至有害的现象,所以,不可否认,该规定是需要完善的。

  (二)尽管两个会场与会的股东表决权都没有超过总表决权的半数,并且董事会一方比王栋一方占有明显优势,但由于董事会一方违反事先公示原则,自行另开会议的做法是不合相关法律规定精神的,理论上他们的决议站不住脚;而王栋一方在程序性事项上虽有欠妥,但并不违法,而且会议全程也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赋予的召集权和事先的公示进行的,所以可以认为其决议不违反公司法精神。此时,董事会一方如认为其权益受到王栋一方决议的侵害,完全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也有一些律师表示,因王栋一方在程序性事项上不合法,所以其产生的新一届董事会、监事会也不合法。

  总之,宏智科技召开“双份”股东大会的一方面反映了该公司内部矛盾的激化,从外人看来,这是不利于公司的发展的,甚至可能会导致公司的最终分裂。作为商事组织,内部的和谐和协商一致极为关键,相互之间如何沟通、理解和体谅比计较暂时、次要的利益得失要重要得多;另一方面,它也反映了市场经济运转过程中的某些必然性,冲突和危机总是不断产生,而在最后关头法律总要做出合理的裁断,但本文讨论的事件无疑正是反映了法律的滞后性导致了其面对某些问题时的无能为力,由此可见,相关法律不能满足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地方亟待完善,相信此事也会引起有关主管部门和法学界的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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