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永富:现任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学教授,上海WTO事务咨询中心总裁助理,兼任中国法学会WTO法研究会和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理事,上海经济法研究会理事、WTO上海研究中心理事、反倾销研究中心副主任。
在国际贸易中倾销与反倾销的斗争是经常发生的。对倾销性质的看法,历来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倾销是出口商在贸易中竞争的一种手段,它能促进经济的发展,达到
资源优化配置,特别是对消费者有利;另一种意见认为倾销是一种不公平的贸易手段,它扭曲了产品的市场价格,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因而反对倾销。从当前现实情况来看,后一种看法占了主导地位。因此,一百年来越来越多的国家通过制定自己的反倾销法,对进口产品在本国市场上的倾销加以限制、禁止并采取经济上的处罚,即对倾销的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一般国家的反倾销法都对进口的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规定了一些实体上的条件和程序上的要求。其核心内容如下:
首先,对倾销下了一个明确的概念。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一国产品在另一国市场上以低于正常价值销售的行为,也即一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就构成了倾销(即正常价值大于出口价格)。
其次,各国反倾销法对倾销的认定规定了三种基本方法:一是以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作为正常价值,即该出口产品的国内市场价格大于出口价格就构成倾销;二是在不存在该产品的国内市场价格时,可用该产品向第三国出口价格作为正常价值,即向第三国出口的价格大于出口价格就构成倾销;三是在不存在上述两种价格时,可用该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管理、销售等费用和利润来确定。
第三,仅仅是出口产品构成倾销,并不必然被征收反倾销税。如要对进口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除被认定构成倾销外,还需认定进口国相同产品的产业受到了损害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者缺一不可。在有些国家,还应具备第四个条件,即征收反倾销税要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如加拿大、欧盟等。
第四,各国反倾销法还对反倾销调查作了较严格的程序上的规定,如对反倾销投诉的主体资格,受理案件的机构与条件、主管机关所做的倾销与损害的初步裁定与最终裁定,采取临时措施的条件与时间、征收反倾销税程序与税额等。此外,还对反倾销的行政复审和司法审查也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第五,各国反倾销法还对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期限、日落复审以及反规避反吸收等内容作了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不少国家,尤其是西方一些国家,针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调查中,在确定中国产品是否构成倾销的问题上,并不采用上述提及的三种基本方法,而是采用替代国的规定。对此我们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
作者:上海WTO事务咨询中心 高永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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