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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发布通知细述实施保荐制度有关事项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1月05日 10:23 证券日报

  自首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名单公布之日起,保荐制度正式实施。中国证监会只受理保荐机构提交的证券发行

  上市推荐文件。保荐制度实施一段时间后,根据市场情况,现行的推荐通道将予以废止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进行注册登记、年度备案、重大事项报告、发行上市推荐等,应按中国证监会的要求 填报相关报表 本报讯(记者乾弘)为做好《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实施工作,中国证监会近日就有关事项发 出通知,自首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名单公布之日起,中国证监会只受理保荐机构提交的证券发行上市推荐文件,这意味着 随着名单的公布,保荐制将正式实施。

   通知规定,首批保荐代表人进行注册登记,对《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关于保荐代表人投资银行业务经历的 要求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具备三年以上投资银行业务经历,且自2002年1月1日以来至少担任过一个境内外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或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主承销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该项目负责人应是列名于公开发行募集文 件的项目负责人。一个项目应只认定一名项目负责人。

   (二)具备五年以上投资银行业务经历,且至少参与过两个境内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或可转 换公司债券的主承销项目。该参与人员应列名于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一个项目应只认定两名参与人员,其中包括一名项目负责 人。 (三)具备三年以上投资银行业务经历,目前担任主管投资银行业务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投资银行业务部门负责 人、内核负责人或投资银行业务其他相关负责人,每家综合类证券公司推荐的该类人员数量不得超过其推荐通道数量的两倍。

   凡具备上述投资银行业务经历之一的个人,可申请参加首次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据记者向有关方面了解, 符合上述条件的投资银行专业人员全国大约在1500人左右。 首批保荐代表人注册登记结束,其后申请注册登记为保 荐代表人的投资银行业务经历的要求为,具备三年以上投资银行业务经历,且最近一年内至少担任过一个境内外已完成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项目的项目主办人。

   已注册登记为保荐代表人的个人应持续符合《办法》的要求,其中《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具备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投资银行业务经历”是指,在两年内至少担任过一个境内外已完成证券发行项目的保荐代表人。 通知明确,自 首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名单公布之日起,中国证监会只受理保荐机构提交的证券发行上市推荐文件。保荐制度实施一段时 间后,根据市场情况,现行的推荐通道将予以废止。据了解,首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名单有可能在今年3月份产生和公布 。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进行注册登记、年度备案、重大事项报告、发行上市推荐等,应按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填报 相关报表。 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从事股票发行主承销业务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证监发[2001]48号)第十 六条有关主承销商回访的规定同时废止。

  实施保荐人制度是证券市场发行体制的重大改革,其具体操作程序为投行界十分关注。今日主管部门发布的 《通知》,与前些日子发布的《办法》相配套,对操作层面的细节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可以说是保荐人制度具体实施的指引。

  实行保荐人制度,其核心意义在于落实保荐责任,促进市场参与主体相互竞争,推动市场诚信建设,提高中 介机构的执业水平,实现发行核准制向注册制的平稳过渡,提高IPO水平。

  从国外实行保荐人制度的经验看,这一制度在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等方面效果明显。有 业内专家认为,在我国推行保荐人制度,通过作为投资银行的券商来选择真正优秀的公司上市,并与之形成一荣俱荣、一损俱 损的关系,这在我国目前选择机制尚不完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应该是一种较好的选择。

  可以预见,保荐人制度的实施将对券商投行业务产生深远的影响。一方面它可以提升上市公司质量,解决以 前保荐责任的缺失问题;另一方面它把公司发行和上市后的持续诚信表现与相关中介机构执业质量的考核紧密联系起来,也可 以促进投行的优胜劣汰。

  值得注意的是,在目前我国市场环境和法律体系尚不十分健全的情况下,券商持续督导上市公司的责任界定 是一个相当复杂、值得研究的问题,过分要求不一定现实。比如表9中关于持续督导事项上有这样的要求:督导发行人有效执 行并完善防止大股东、其他关联方违规占用发行人资源的制度;督导发行人有效执行并完善防止高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损害发 行人利益的内控制度;督导发行人有效执行并完善保障关联交易公允性和合规性的制度;持续关注发行人募集资金的使用、投 资项目的实施等承诺事项;持续关注发行人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事项,并发表意见。用意虽好,但似乎有点超出了保荐人的能力 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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