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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钱遇劫可向银行索赔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12月31日 12:27 粤港信息日报

  本版撰文 新华社记者 田雨

  最高人民法院29日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明确,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经营者或者组织者对相关公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司法解释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
、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表示,近年来,审判实践中遇到了一些在宾馆、酒店、银行、寄宿学校等杀人越货的案件。从这些案件发生的原因看,经营者在安全保障上存在的问题,正是这些单位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给了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有的赔偿权利人在向犯罪分子索赔不能而要求经营者赔偿时,经营者往往以没有实施侵害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进行抗辩。

  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人,负有对相关公众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和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黄松有认为,这样就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不仅有利于促进商业、服务领域在安全保障方面加强管理,以更加人性化的服务体现对人的关照和尊重,而且有利于合理分配损害,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黄松有表示,除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外,从事其他具有公众参与或者具有广泛社会接触的活动中,管理者、组织者,具体实施者都应关注其活动范围内的安全保障问题,对他人的人身安全给予必要的关照和保障。为他人提供安全保障,才能人人都有安全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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