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习记者司宇宁
安徽亳州报道
62岁的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妇女李翠花手头保留着一份没有写完的起诉书。该起诉书上的被告是“亳州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内司委)”。李要状告人大内
司委插手儿子宫保林行贿案件而“给儿子造成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
李的诉状只写了一半,因为她向律师咨询时,所有看到诉状的律师都发笑,人大不是法定的行政或民事诉讼主体,这就意味着她不能通过法院提起对人大内司委的诉讼。在起诉人大内司委无望的情况下,李翠花选择了一遍遍地上访。对此,亳州市人大内司委主任邢军显得相当坦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案件进行跟踪监督,让错误的判决得到纠正,我们并没有什么过错。”邢军这样告诉本报记者。
行贿案
1997年1月23日,宫保林与葛爱侠签订合伙协议合伙生产经营化妆品。1999年10月,二人产生经济纠纷,葛向蒙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宫保林提出反诉,该案由蒙城县经济审判一庭助理审判员乔国峰主办。在审理期间,宫向乔国峰(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行贿人民币5000元。乔受贿后,按照宫保林的要求,擅自改动该案的主要证据后做出一审判决。葛爱侠认为此案审判不公,于2000年1月23日请求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报请亳州市人民检察院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抗诉。蒙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了葛的申请,决定受理。在这期间,宫又分别向蒙城县检察院办理此案的检察员程某和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某各行贿人民币1000元和2000元(已上缴组织)。
宫的行贿行为被发现。2001年7月30日,蒙城县人民检察院对宫提起公诉。当年10月22日,蒙城县人民法院以行贿罪判处宫保林有期徒刑二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宫保林不服,并提出上诉。2001年12月15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量刑偏重为由改判宫保林免于刑事处罚。
亳州市中院的判决出来以后,葛爱侠很是不服。她把长达数页的申诉书递交到了亳州市人大,市人大领导批示,让市人大内司委“作为个案认真审查,必要时提交(人大)主任会议处”。
人大监督
2002年5月21日,亳州市人大内司委向中院发出《查阅卷宗通知书》,决定对宫保林案进行调卷审查。查阅了有关卷宗后,6月14日,人大内司委向亳州市中院发出《询问通知书》,要求该案分管负责人和具体办案人员到该委接受询问。在此基础上,6月27日,人大内司委再次向亳州市中院发出《司法监督函》,认为宫保林案二审处理不当,要求中院“慎重研究”。7月16日,亳州市中院向人大内司委送达了一份关于本案判决结果的《情况报告》,认为上诉人宫保林行贿数额较小,刚刚达到立案标准,依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律规定,二审的改判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人大内司委随即向主任会议汇报,认为根据其对亳州市检察院承办该案的相关负责人的询问发现,行贿人宫在被追诉前并没有主动交代自己的行贿行为,“不应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2002年11月1日,亳州市人大常委会经过主任会议研究后,再次向中院发出《监督意见书》,表示“蒙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对宫保林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无不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蒙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改判宫保林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属适用法律不当;此案应由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11月22日,亳州市中院向市人大常委会作了《再审有关情况的报告》。在该报告中说,人大常委会决定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入再审,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而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除人民检察院抗诉(本案二审后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没有进行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若按照人大内司委的决定对宫保林案进行再审,与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相悖”。
12月2日,亳州市人大内司委又向中院发出《司法监督函》,函中表示:“各级人大监督司法机关是执行事后监督的原则,即发现司法机关在审理后确有错误的通知其改正。……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毋需多作说明或解释,就是要求(亳州市中院)杨德龙院长提出。……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工作机构只要求中院依法对宫保林作出公正判决,从无任何人提出所谓‘加重’之说。……中院务必在12月5日前报告结果,不得延误。”
维持原判
2002年12月3日,亳州市中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了关于该案的《再审情况的报告》,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内司委司法监督函的要求,决定对宫保林行贿一案进行再审”,同时裁定中止二审刑事判决的执行。12月11日,亳州市中院把该案发回蒙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并要求其查清“宫保林有没有在追诉前主动交代犯罪行为”。
2003年4月17日,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再次判决宫保林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宫保林不服,向亳州市中院上诉。6月6日,中院派人到市人大内司委汇报该案拟判缓刑的意见。7月15日,亳州市人大常委会经过主任会议研究后,向中院发出《关于对宫保林行贿案监督意见的函》,提出以下意见:该案不宜判缓刑;蒙城县仍判宫保林有期徒刑二年,符合2002年11月1日《监督意见书》提出的意见;人大将对此案继续进行监督,必要时将按照个案监督的有关规定,采取进一步的监督手段。
2003年7月18日,亳州市中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谁的尴尬?
亳州市人大常委会对宫保林案进行的监督,在监督过程中与法院产生很多意见分歧。
亳州市中院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人士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大要求法院进行再审“与此法相悖,因为人大没有要求中院进行再审的权力”。
而人大内司委则认为,人大监督司法机关遵循事后监督的原则,在司法机关办案过程中不进行干预,但发现案件办理之后确有错误的,人大有权力和责任通知其改正,即发出再审的要求。市中院实际上是拒绝了人大的监督要求。
人大内司委主任邢军认为,中院的认识“显然有悖《宪法》、《刑事诉讼法》和《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以及《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具体案件的若干规定》”。
中院在此中的地位似乎显得尴尬,既要坚持审判独立,又要接受人大监督,他们关心的是,人大到底应该怎样监督?
没有结束的争辩
亳州市人大对宫保林案进行的司法监督到底有没有影响到审判独立?在司法界引起不小争议。
实际上,人大监督与审判独立在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中均有明确规定。但是,二者之间究竟是什么样的关系?如何正确把握人大监督的界限以及要不要搞个案监督?这些问题至今仍然不是十分明确。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王利明教授认为,人大对于司法的监督是必要的,但这种监督必须依法审慎地进行,必须尊重司法的权威,必须尊重法院的独立审判权。
王利明表示,人大在行使监督权应遵循这样几个原则:在监督过程中人大要尊重司法机关的独立审判权,不能代行法院的司法权,也不能直接介入或从事案件的审理工作;人大在法院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不能发表任何有倾向性的意见影响法院的裁判,监督必须是事后的;人大在行使其对法院的监督权时,不能直接宣告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无效,也不能对法院的判决和裁定进行更改;人大不能直接对司法机关的裁判发号施令,即使对冤假错案,也只能建议法院按司法程序进行复查或自行纠正,而不能由人大直接予以纠正。
人大监督有时会涉及具体的案件,是否应该进行个案监督,对此,王利明认为,人大不能直接对法院具体案件的审判工作发号施令,更不得通过决议的方式直接撤销和变更法院已作出的生效判决。但他同时认为,对已生效的判决的执行如果确实发现存在问题,人大可以通过听取汇报、询问甚至质询的方式加以监督。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的一位特约法律咨询员则认为,个案监督是当前地方人大对司法工作监督的一个重要方面和一种普遍运用的监督形式。这种监督形式的出现,使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从程序性监督走向实质性监督。他说,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现有的宪法和法律关于司法监督和审判独立的制度都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宪法和法律应当通过具体的制度保证两方面达到一种真正的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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