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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法官罢免风波渐息 司法改革浪潮将至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12月27日 10:23 21世纪经济报道

  本报记者王颖

  北京报道

  洛阳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李慧娟的生活渐渐归于平静。但她想讨要的说法,直到今天为止,还只是学术界给她的。

  而导致她的法官生涯结束的案子——伊川县种子公司与汝阳县种子公司的《玉米种子代繁合同》纠纷,已经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二审结果维持洛阳中院做出的判决。

  “这样的判决结果也没有什么值得我高兴的。”李慧娟苦笑着摇头说,这个案子中间的事情太复杂了。

  法官罢免风波

  李慧娟在审理该案后作出的(2003)洛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一句话,成了一枚没有被发现的定时炸弹。因为评判《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被河南省人大认为是“违背了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继而,根据河南省和洛阳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文件,洛阳中院党组于11月7日撤销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并免去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资格。

  11月初,李慧娟将一份“情况反映”通过中国女法官协会送至最高人民法院。同时,该事件也由此引发了学术界,乃至整个法律界对其中反映出的司法实践和改革问题的讨论。谁来审查地方性法规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此事的通报上指出,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无权对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更不能在裁判中对地方性法规的效力进行评判。

  “从裁判应当说理的角度而言,如果法院在不一致或者相冲突的法律规范之间进行了取舍,当然应当在裁判理由中阐明取舍的原因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孔祥俊在《法制日报》上撰文道,由于各地司法环境差异较大,一些法院因在裁判文书中评判下位法如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的抵触而受到责难,或者其自身因担心受到责难而不敢在裁判文书中进行选择适用的评价,致使说理不充分或者未予说理。这些问题实际上都不属于是否应该在裁判理由中作出评价问题,而是司法环境的外部影响问题。

  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姜明安教授告诉记者,就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法院对法规、规章无任何审查权的现状是应予改进的。

  “《宪法》既然规定了法制统一原则,《立法法》既然规定了法律、法规、规章的位阶,法院在办案时遇到了同一问题存在两个相互冲突规范时,就应允许其自行依法选择适应法律效力高的规范,而不宜要求法院层层请示,乃至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最终答复。”姜明安对记者说。

  “普通法院在保障法律法规符合宪法,或者下位法遵从上位法方面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王振民告诉记者,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即使有宪法法院,普通法院在违宪审查方面也还是有一定权力的。在荷兰,它没有宪法法院,就是靠普通法院审查违宪和其他法律冲突,保障法律统一的。

  “设立专门的宪法委员会或者宪法法院,在短时期来说都是不太可能实现的。”法学家江平对记者说,地方人大制定的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违法,需要一个更高的机构处理。按照我们现在的法律,只有全国人大才能够撤销国务院行政法规和地方人大法规。但是全国人大从来都没有撤销过,另外,撤销的程序、具体机构也不明确,没有专门规定如何撤销、具体由谁操作、谁来审查、谁来通过。这对于司法实践是十分不利的,应该有所改变。

  司法改革呼声

  2003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有力的法律和司法保障》一文中强调,人民法官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积极投身司法体制改革,为建立与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完善的司法体制而努力。

  然而,如果投身司法体制改革的法官将可能受到撤职、处分,甚至更严重的人身权益侵害,是不是还会有法官愿意做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者呢?

  “通过这个案件折射出,司法独立规则缺乏所带来的法官生存方面的问题”,贺卫方对记者说,司法独立性的一个重要体现是,法官在其司法事务中,对于他所处理的案件享有一个排他性的权利,没有人可以干预他对案件事实的论证,以及对案件适用法律的取舍。法官惟一受到制约和影响的应该是上一级法院,当法官对案件的判决发生了法律解释上的某种错误或争议的时候,上级法院有权对案件适用法律做出重新解释,甚至于改判,这是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赋予上级法院的权力,即下级法院必须服从于上级法院的审查的一种权力。

  “人大对一府两院有监督权。但监督权的范围有多大,监督应采取什么形式和手段,遵循什么程序,目前法律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姜明安告诉记者,一般来说,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可通过审查法院工作报告、对法院提出质询、罢免法院院长等形式进行。在国外,对法院的判决有异议,一般都通过上诉途径解决。而且,上诉审无论是否推翻下级法院的判决,都不会追究办案法官个人的责任。法官只有在渎职(通常为受贿)的情况下才会被追究责任。

  立法机关的监督权和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各自的边界在哪里?特别是在司法机构由立法机构产生的情况下,如何保证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和自身合法权益?这是在司法改革推进中的深层次问题。

  十六届三中全会作出了《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根据十六大精神,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维护司法公正”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也在总结第一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基础上,提出了继续推进法院司法改革的基本思路和设想。

  肖扬在他的文章中表明,今后一个时期,要继续围绕理顺完善法院体制、科学设置诉讼程序、有效监督司法裁判、切实解决执行困难、规范法官职业行为、确保法院独立审判等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把法院的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推向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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