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一、会议召开和出席情况
200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03年12月26日在天发大厦三楼会议室召开。出席本次
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共计3人,代表股份96468320股,占本公司总股本的35.44%。公司部分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和湖北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席了本次会议。本次会议的召开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会议由董事长苗泽春先生主持。
二、提案审议情况
大会以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审议通过了如下议案:
1、通过了变更公司名称以及修改公司章程有关条款的议案;
同意票为9646832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股东及股东代表股份总数的100%;弃权票和反对票为0股。
2、通过了公司不再聘任利安达信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改聘华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本公司2003年度财务审计机构的议案。
同意票为9646832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股东及股东代表股份总数的100%;弃权票和反对票为0股。
三、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
湖北瑞通律师事务所的詹曼律师作为本次会议的鉴证律师,就本次股东大会发表了如下法律意见:200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规范意见》、《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股东的资格合法有效,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合法,会议形成的决议有效。
四、备查文件
1、经与会董事签字的股东大会决议;
2、湖北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特此公告
2003年12月26日
湖北瑞通律师事务所关于二00三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湖瑞律字(2003)第041`号
致:
受(以下简称:公司)之委托,湖北瑞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指派本律师出席公司200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对公司本次会议进行法律见证。
本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2000年修订版)》(以下简称:《规范意见》)及《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本次大会召开的合法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
2003年11月24日,公司2003年第九次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定于2003年12月26日召开公司200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在2003年11月25日的《中国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公告了会议通知。通知中载明了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会议对象、会议议题、会议登记等事项。
经查验,公司发出会议通知的时间、方式及通知内容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于2003年11月26日如期举行,会议由公司董事长苗泽春先生主持。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与通知的内容相一致。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代表(或授权代理人)共3人,代表股份96468320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35.44%。
经验证,该等人员均具有出席本次会议的合法资格,有权出席本次会议及依法行使表决权。
出席会议的还有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该等人员均具备出席会议的资格。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一)各议案的投票表决,由二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组成的监票人进行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二)本次股东大会就会议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了逐项表决,其表决结果为:
1、关于变更公司名称以及修改公司章程有关条款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票:9646832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代表总股数100%;反对票0股;弃权票0股。
2、关于公司不再聘任利安达信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改聘华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公司2003年度财务审计机构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票:9646832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代表总股数100%;反对票0股;弃权票0股。
四、股东大会没有股东提出新的提案。
五、结论意见
本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出席会议的人员资格和会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规范意见》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做出的各项决议合法有效。
湖北瑞通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詹曼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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