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本公司于2003年12月25日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中民初字第2200号,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一、诉讼机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当事人介绍:
1、原告:中化服装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原为中化李艳萍服装公司,1997年11月24日,变更为中化公司。
2、被告一:北京首创风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风度公司”),为本公司控股子公司,我公司占其91.67%的股权。
3、被告二:香港明山项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山公司”)。
4、北京华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及其股东发展变革情况:
(1)、1993年11月11日,北京新大都房地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都公司”)与明山公司签定组建华明公司的《北京华明房地产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合同书》,公司注册资本500万美元。
(2)、注册资本由明山公司100%分期注入,占70%的权益;新大都公司负责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各种市政手续,规划设计,以及拆迁、三通一平等有关手续,占30%的权益。合同约定明山公司在营业执照签发日起6个月内缴付全部注册资金,但明山公司实际资金到位仅为250万美元。
(3)、1993年12月28日,华明公司取得法人营业执照。
(4)、1996年4月15日,新大都公司变更为北京首创风度房地产开发公司;1998年4月29日变更为北京首创风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5)、1999年12月1日,华明公司因未参加企业年检,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三、诉讼起因:
1994年7月13日,中化公司与华明公司签定《商品房预售协议》,拟购买华明公司开发的两座宅院,总价格7360000美元,其中首付款2000万元人民币,同时双方还约定另行签定《抵押合同》,办理有关登记手续。中化公司向华明公司支付2000万元首付款后,由于华明公司的原因导致《抵押合同》未能签署,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商品房预售协议》。华明公司于1994年9月21日退还中化公司首付款600万元。
1996年12月11日,中化公司与明山公司签定《协议书》,约定解除《商品房预售协议》,华明公司应于1997年2月之前归还剩余的1400万元预付款。经中化公司多次追索,华明公司仍欠中化公司剩余1400万元预付款。
华明公司于1999年12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风度公司和明山公司未履行清算责任,导致华明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宗地面积795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北京市国土局和房屋管理局收回,造成中化公司债权无法实现。因此,原告中化公司要求两被告:
1、共同赔偿因未尽清算责任、未履行出资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400万元以及1997年3月1日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2、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三)、判决情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5日裁决如下:
1、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风度公司赔偿中化公司损失人民币4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1997年3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
2、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明山公司赔偿中化公司损失人民币98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1997年3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
3、风度公司和明山公司对上述判决义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本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将在法定期间内将本案上诉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我公司将根据该事项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有无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无其它应披露而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次判决不会影响本公司2003年年度利润,但不能确定是否会对2004年度的利润造成影响。
(六)、备查文件。
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广西阳光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03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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