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证券研究所徐子桐
2003年10月28日银山化工实行了我国首例类别股东表决,其象征意义可能比
实际意义还要大,因为几千万流通股股民或许可以从中看到自己维权的现实途径,他们长期以来只能被别人“同情”而不能由
自己主宰的命运或许有了某种转机。
表面看来,实行所谓的类别股东表决似乎与“股份民主”或“同股同权”的公司法理念相悖,实际上恰恰相反,
承认股东及其代表的股份之间的差别,同时通过类别表决这种
纠偏机制来发挥利益衡平作用,正是对股份实质民主的尊重。道
理很简单,“同股同权”的前提是股份性质相同,如果股份性质不同而勉强同权,其结果只能是违反平等对待股东或公平对待
股份的原则。我国证券市场与发达国家证券市场的主要区别之一就是股份的异质性,持有不同类型股份的股东之间利益可能截
然对立,因此不同的股东实行分类表决的合理性自不待言。所谓“如鱼饮水,冷暖自知”,流通股股东是其自己利益最好的监
护人。而外部性质的监护都存在一个代理成本问题,因此,类别股东表决机制相对于独立董事制度的保护更为直接,相对于股
东诉讼的事后救济则更为积极。
银山化工案历尽了曲折和反复,这说明我国实行类别股东表决困难仍然不少、问题依然
多多。首先,类别股东表决还不成其为“制度”,其立法位阶和法律效力有待提升,目前有必要在法律、法规或至少在部门规
章层面上明确地肯定这一制度。其次,具体规定的设计可以借鉴域外的类似制度。例如香港《公司收购、合并及股份购回守则
》里的“独立股东批准制度”,既从正面要求必须获得出席类别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股份至少3/4同意;又从反面要求表示反
对的股份不得超过全部类别股份的1/10。就形式要件而言,要求类别股东大会必须“适当地召开”,即程序应当公正合理
。相比之下,在银山化工案当中,根据其公司章程规定,流通股股份置换议案只要参与表决的股东所持股份半数通过即可,这
个标准显然较3/4为低;更重要的是,其章程并没有规定表示反对的股份的最高限。即便根据11月6日更正之后的数字,
同意票和反对票也分别仅占到3315万股流通股的4.7%和5.5%,代表性都不强,无怪乎人们认为流通股股东只是侥
幸胜出而已。所以,如果把类似的操作作为一种制度来运行,其确定性和可靠性尚显不足。
另外,目前我国虽有某些类似类别股东表决的规定,如《赴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上市公司股东大会
规范意见》、《关于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有关条件的通知》等有关内容,但它们之间还缺乏协调,还没有作为统一的制度予以提
炼和整合,因此还不具备制度意义上的普遍性和操作性,对于银山化工或类似案例还不具有指导意义。银山化工案中的另一个
问题是程序公正没有保障。小股东联名上书证监会,计票结果出现反复,这些都说明公司本身以及中介机构都难辞其咎。
最后,从操作层面来看,银山化工案暴露的最突出的问题是表决方式严重滞后,采用信件、传真和专人送达等形式的主要缺陷
是耗费时间、效率低下、费用过高、不利于调动股东的参与热情、不便于股东行使权利,而且难以避免邮递延误或者计票不尽
准确,所以公允性受到怀疑等等。实际上,一个便捷的选择就是由监管部门出面组织和协调,让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承担流通股
份的表决代理服务功能,即代为处理由各证券营业部转发过来的公众投资者的表决指令,这样就可以从技术上解决流通股股东
投票难的问题。
总之,尽管制度创新历来都会遇到重重阻力,但我们相信人心自有公道,否则的话,人们就不会为招行一意孤行
拟发百亿转债而鸣不平,人们也不会为中远航运转债发行的流产而欣慰,不会为万科收回4.5亿增发的成命而高兴,不会为
TCL集团在吸收合并时顾及小股东的利益而称许。“道”者,行之宜然;“理”者,事之固然,而实行类别表决正是“道理
”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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