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12月22日在人民大会堂开始举行。在吴邦国委员长的主持下,会议听取了关于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的说明。中共中央的建议将在本次会议讨论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宪法修正案议案,提请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
银行业法律草案基本可行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草案、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决定草案和修改商业银行法决定草案经过两次审议和修改,已基本可行。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后,三部法律草案有望提请表决并通过。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蒋黔贵就这三部法律草案的审议结果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了报告。关于解决“到境外借款和发行、买卖金融债券等方面”还存在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监管职责交叉的问题。蒋黔贵说,经与国务院法制办、人民银行、银监会研究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认为,到境外借款宜由人民银行监管;在银行间发行、买卖金融债券宜由人民银行监管;发行、买卖金融债券的从业资格和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以外发行、买卖金融债券,宜由银监会监管。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相关法律草案条款进行修改。
为混业经营留下空间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正在审议的商业银行法修正案草案的相关规定,为我国商业银行的混业经营留下了空间。
现行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而正在审议的商业银行法修正案草案则将其修改为“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相关银行业专家指出,由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修改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这给商业银行业务留下了发展空间。
蒋黔贵说,对商业银行业务拓展这个问题,既要考虑现实情况,又要考虑发展方向。目前我们的金融监管水平还不高,为了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只能逐步放开,并要有严格的规范。基于这样的考虑,法律对商业银行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的问题,既要严格限制,又不要卡死,应对此留下适当的发展空间。
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为提高金融监管水平,建立起各金融监管部门的协调机制,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案草案新增了“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这一规定。
蒋黔贵表示,在前两次审议时,不少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从事的都是金融活动,监管则分别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实施,还涉及中央银行、财政部门的监管。根据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关于“建立健全银行、证券、保险监管机构之间以及同中央银行、财政部门的协调机制,提高金融监管水平”的要求,法律应对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作出规定。
蒋黔贵说,基于上述考虑,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人民银行、银监会研究协商,并由国务院法制办请示国务院领导同意,建议在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改决定草案中增加一条,规定:“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际金融报》 (2003年12月23日 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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