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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商理财业务的挑战和机遇——解析《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12月23日 04:39 全景网络证券时报

  证券公司受托理财一度颇受投资者追捧。截止目前,“招商受托理财计划”总收益率已达3.66%,而“国信证券金理财计划”也已取得近4%的收益,但出于种种考虑,监管机关于5月叫停了这一业务。证券公司依据中国证监会2001年11月发布的《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2001年《通知》”)开展了系列业务,市场反响不错,但“擦边球”不少,由于存在潜在纠纷,中国证监会于2003年5月发布了《关于证券公司从事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通知》”)。两个《通知》的出台使证券公司
相关业务一度停滞,而监管机关也认识到该等业务尚存不少监管真空,因此,《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下称“《试行办法》”)在此背景下应运而生。从《试行办法》的发布背景及相关规定看,这是投资者、证券公司远期的重大利好。《试行办法》有如下几点值得我们关注:

  《试行办法》与两个《通知》关系

  《试行办法》第73条明确规定“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1]265号)、《关于证券公司从事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3]107号)同时废止。”从内容上看,《试行办法》的主要不同体现为:“受托资产管理业务”更名为更规范适用范围更广的“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对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做了细分;以列举式明确了业务投向;加强了业务监管操作;突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强调了证券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必须承担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试行办法》与当前的法制背景紧密相连,反映了立法者务实、从实践上升到理论的专业水平,并一改以前不少法规的操作性和完备性不足的缺点,这从监管机关对2001年《通知》和2003年《通知》的处理态度可见一斑。

  对证券公司的禁令

  《试行办法》第41条延续了2003年《通知》关于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的规定,这应该算是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核心,但《试行办法》第33条有规定“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对其所投入的资金数额和承担的责任等做出约定。”,仅从法理上探讨,此条规定有可能成为第41条的例外,因为立法者在此给证券公司对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有关承担的责任无明确指引。

  第41条还规定不得“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操作”及不得“以转移资产管理账户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自营账户与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买卖,损害客户的利益”,结合目前证券公司的操作,该规定应有很强的针对性,必将引起证券公司的高度关注。

  而第41条规定的“自营业务抢先于资产管理业务进行交易,损害客户的利益”及“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利益为目的,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很有意义,但在出现类似事件时一般很难举证。该举证责任是监管机关/相关知情人还是被可能查处的证券公司,由于没有细则,在法律上可能会出现较大争议。

  证券公司的权限划分

  《试行办法》第17条明确了哪些证券公司可以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主要的如:必须是综合类证券公司、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两亿元,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综合类证券公司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的规定等。特别注意,证券公司必须最近一年未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及中国证监会可能的随时附加的其他要求。其中是否存在行政处罚应无争议,关于法人是否有过刑事处罚,从我国刑法法理看,针对法人的刑事处罚只能是罚金,同时,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必然会被刑事处罚;但是,法定代表人若被判决承担刑事责任,则不必然代表该法人也须承担刑事责任,除非判决书上明确规定该法人须承担罚金。因此,该规定的现实意义值得思考。

  《试行办法》第11条规定了证券公司可以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三种形式为: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符合《试行办法》第17条规定的证券公司必然可以从事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但要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还必须符合《试行办法》诸如“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亿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最近一年不存在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等客户资产的情形”等特殊规定。相关程序,中国证监会会“对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核;中国证监会无异议的,证券公司方可推广其所提交备案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对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做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提出指引

  除本《试行办法》外,监管机关对证券公司在法律上的合法/合规判断则必须依据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了。监管机关对其他不少证券业务的指引和范本对证券业务的规范作用意义深远。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指引要求规定“投资范围、投资限制和投资比例”,虽然《试行办法》第14条仅规定了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且表明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由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不受前款规定限制,并未对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范围指引,但监管机关要求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投资限制显然是为避免纠纷、防范风险着想了。“客户资产的管理方式和管理权限”及《试行办法》后文则明确证券公司必须专户管理等操作,加强了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各类风险揭示”的规定保护了证券公司的利益,同时可以区分部分担心承担风险的客户不应参与该类投资活动,《试行办法》第43条规定“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规定,由客户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则更加明确了上述规定。

  关注货币资金来源及用途合法性

  《试行办法》第46条特别规定“客户应当对其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做出承诺。客户未做承诺或者证券公司明知客户资产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不得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任何人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这一规定增加了证券公司的审查责任。从一般的证券公司经纪业务诉讼实践看,证券公司一般因为签定了三方监管协议(或反映该内容的其他名字的协议)而被卷入纠纷,但一般仅承担资金监管责任(除非有串通、恶意欺诈等行为),关注资金流出的合法性,对资金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无须承担审查职责。故《试行办法》的此处规定使证券公司在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时的压力陡增,除了不得不忍痛放弃一些大客户外,更有可能因为疏漏或管理不严而违规引入上述客户,从而在民事及行政上均可能承担极大不利风险。这一规定很有可能导致证券公司在诉讼中即使其主观无故意的情况下也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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