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理财,顾名思义,是指委托人将自己拥有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委托他人管理、处分以获取收益,受托人获取报酬的行为。在实践中,委托理财大量发生在具有投资需求的行业或领域内,许多具有闲置资金或有高额利润需求的投资人往往采用委托理财的方式,将资金交给具有专门理财经验的人员或机构进行管理、经营以获取收益和确保资金安全。目前上市公司往往将募集获得的资金通过委托理财方式处置。
近来,由于国内证券市场状况持续不好,导致若干理财账户出现大量亏损,安琪酵母便是一例,许多委托人在账户亏损严重又无法得到受托人合理补偿的情况下纷纷诉诸法律,要求得到司法救济。
由于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关于委托理财的司法解释,所以对于委托理财的纠纷处理还要本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而不能一概而论。
具体判断一个委托理财行为的法律性质,首先要看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同时也要考察实际履行的方式,从而准确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实践中,当事人由于存在规避法律或不懂法律等原因,总是在合同中订立一些与合同名称不符的条款内容,而且实际操作中往往各执一词,加上取证困难,实际上不利于当事人特别是委托方权益的保护。所以,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判断具体行为性质尤为重要。
信托和委托
广义的委托理财关系包括委托代理和信托。委托代理是指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经营管理委托财产,所有后果也由委托人承担。信托则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处分信托资产。所以,以谁的名义进行管理处分就成为二者的本质区别,以委托人名义管理处分就是委托代理,以受托人名义管理处分就是信托,这就是二者的主要区别。由此,二者的法律后果不同,调整的法律规范也不同,委托代理关系主要靠《合同法》来调整,信托则主要靠《信托法》来调整。由于目前资金信托必须由中央银行进行审批和管理,所以绝大多数理财关系都是委托关系。
证券公司作为受托人的处理
理财合同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主体上看,如受托人是证券公司,应当遵守2001年11月28日证监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1]265号)的规定,即要有监管部门确认的资格,不得承诺收益等。但受托人是非证券公司的则不受此规定约束。
理财资格会否构成合同无效
如受托证券公司没有理财资格,或受托非证券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理财业务是否必然构成合同无效。我们认为,虽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没有规定资格或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视为无效,但根据最高法院在类似纠纷中的处理意见,只要在诉讼过程中的一审判决下达前,受托人获得了有关业务资格或公司增加了经营事项,则合同仍然是有效的。
借贷和委托
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最重要的是分析和研究理财行为的法律特征,即:(1)有明确的委托人和受委托人订立的理财合同;(2)有具体确定的委托期限;(3)有一定担保或监督措施;(4)有财产(资金)的实际履行支付;(5)收益的分配。
除前四个法律特征外,第五项特征则是委托理财纠纷定性的分水岭,即关于委托人和受托人收益分配的合同约定。一般有两种,一是受托人在合同中对委托人获取固定收益作出承诺,就是我们常说的保底条款。另一种则没有约定保底条款。
作为委托人获取固定收益的保底条款,代表了委托人追求资金安全,回报固定的投资意图,其在主观上并没有承担一切有利或不利的委托事务后果的打算,应理解为是借贷行为。而没有委托人获取固定收益保底条款的,即一切委托后果均由委托人自己承担,则应属委托行为。
合法借贷和非法借贷
如理财合同被确定是形式委托实质借贷的,应当按照有关借贷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即一方是公民的应当按照有效借贷的处理,利息不应高过人民银行利率的四倍。如果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视为无效借贷,按照无效合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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