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修订《审核标准备忘录第11号》,规定定向募集公司申请发行股票时———应明确内部职工股处理方案
本报北京电(记者李巧宁)就定向募集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有关问题的审核要求,中国证监会日前作出修订。新修订的《审核标准备忘录第11号》明确,1994年6月19日以后审批的定向募集公司,在公司设立的合法性得到确认前,暂不受理其股票发行上市申请。
对定向募集公司发行的内部职工股,修订稿提出更为明确的六种处理办法。如规定,1992年5月15日至1993年4月3日批准设立的、超比例发行内部职工股的定向募集公司,以及1993年4月3日至1993年7月1日擅自批准设立的有内部职工持股的定向募集公司,审核人员应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出具的文件,该文件应说明内部职工股的发行和规范过程及公司在内部职工股发行中存在的问题,并承担相应责任。其内部职工股可依据有关规定,从新股发行之日起满3年后上市流通;1993年7月1日至1994年6月19日,对于超比例发行内部职工股的公司,审核人员应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出具的文件,该文件应说明内部职工股的发行和规范过程及公司在内部职工股发行中存在的问题,并承担相应责任。其中符合2.5%规定的内部职工股,可依据规定,从新股发行之日起满3年后上市流通;超出规定比例的其余部分的内部职工股由现有股东继续持有,暂不上市流通等。
修订稿还明确,定向募集公司在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时,应履行法定程序,明确可上市流通和暂不上市流通的内部职工股处理方案,并保证暂不上市流通的内部职工股的处理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并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同时该处理方案必须获得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主承销商、发行人律师应对可上市流通和暂不上市流通的内部职工股的处理情况进行实质性核查验证,说明上市流通和暂不上市流通的内部职工股是否已经有明确的持有人,托管的持有人与实际的持有人是否一致,并对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明确发表意见,对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的,应在申报前解决。(证券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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