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信托是将“保险”与“信托”相结合的一种金融产品,在国外信托市场上是一项比较成熟的业务,主要是指人寿保险信托业务。所谓人寿保险信托(也称保险金信托),是被保险人作为委托人将寿险保单在信托公司设立信托,以人寿保险金债权为信托财产而设立的信托,在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金给付时,由信托公司根据保单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交付给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减轻受益人理财的压力;或者领取保险金后继续留存在信托账户中加以管理运用,以达到保险金保值增值的目的。
保险信托的作用一般为:可以使受益人免受财务管理之累,并能获得更多利益;避免当保险事故一旦发生时,保险受益人常常会因为年纪太小或心智有障碍、对法定监护人妥善保管保险金能力有质疑、各受益人间利益相冲突等原因不能妥善处理保险金的情形;信托具有财产隔离机能,当身为企业经营者的投保人面临债务风险时,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投保人的债权人无权对人寿保险信托财产强制执行,从而确保受益人应享有的权益不受影响;依照所得税法、保险法以及遗产税法的相关规定,将人寿保险与信托相结合,会产生更大的避税空间。
目前,在我国开展保险信托业务从理论上讲没有政策障碍,但具体实践中还存在以下问题:1、在国外成熟的信托市场上,保险信托的产生基于被保险人(委托人)强烈的信托意识和委托理财需求,但信托业务和保险市场在我国起步较晚,政策法规尚未完善,市场环境有待健全,被保险人(委托人)委托理财观念没有形成,保险信托需求不足;2、《保险法》对于保险公司的业务领域还存在诸多模糊甚至缺失之处。特别是对保险公司的衍生业务和连接业务均没有较具操作性的规定,致使保险公司无论是开展保险信托业务,还是开展投连保险业务,均举步维艰,困难重重。而保险信托业务的开展,如果没有保险公司全方位的联动与配合,则无异于空中楼阁。3、保险信托涉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委托人、保险公司、信托公司以及受益人多方的利益,加之国内保险市场目前尚无此类险种,如何协调多方利益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4、根据保险信托业务本身的特点,以保险赔付金作为信托资金,其发生时间和数额均有一定的随机性,而信托公司目前尚无开放式信托产品作为支撑。
综上,我国在中短期内大范围开展保险信托业务尚不具备操作性,这也正是理论界多有讨论,而实务中并没有保险信托业务推出的重要原因之一。
显而易见,保险信托产品结合了保险与信托的优势,具有强大的保障功能和投资理财功能,在条件具备时开展保险信托业务将会拥有一定的市场空间。信托投资公司应超前研究此项业务,密切关注相关业务动态和约束因素的调整,一旦机会成熟,快速占领市场,形成先发优势。
同时应以保险信托为切入点,加快推进与保险公司实现战略合作的进程,在信托投资公司业已实现信银合作、信证合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实现信保合作。一旦《保险法》放开对保险金投资渠道的限制,保险公司大量长期沉淀而稳定的保险资金能够与信托制度相结合,这将是信托公司重要的业务机会,信托公司“200份”限制信托规模的问题则迎刃而解,如再与运作银行信贷资产业务将相结合,则保险、信托、银行三家金融机构分别作为设立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和投资方向,扩大了信托的信誉,综合了金融的职能,进而实现多赢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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