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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改革 三十年河东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12月15日 09:41 证券日报

  目前,我国对开放式基金予以税收优惠,目的是支持开放式基金的发展。随着基金发展步入快车道,对外开放的深入 ,我们非常有必要研究和借鉴世界各国在开放式基金税收方面的规则和经验。 税收制度的特殊性

  由于投资基金是由大众投资者分散投资,基金公司集中管理,因此基金公司作为创造收益的机构只是代为理 财,纳税人则是不同的投资者。由于开放式基金的这一特殊性,决定
着开放式投资基金与其他企业在税收上存在的较大差异。

  开放式基金税收是指国家对从事开放式基金投资、基金管理和基金托管等活动的基金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等有关主体的涉税规定以及征管制度。从税种来看,一般包括所得税、交易税和印花税等;从纳税主体来看,开放 式基金税收涉及基金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开放式基金按法定标准可以划分为公司型和契约型两种。

  对于契约型开放式基金,其税收的特殊性体现在:第一,收益的来源仅有一个渠道——信托资产,因此投资 基金公司不同于一般的法人公司,它只不过是委托代理机构,对其所经营的信托财产并无所有权;第二,从经营业务和收益来 看,投资基金公司本身并没有经营信托财产的实物,只是负责投资基金资产的日常投资和操作。投资基金资产由信托人名义持 有,由投资者最终拥有。所以,运用投资基金的信托资产投资经营所创造的收益,在扣除一定的保管费、管理费及其它费用后 ,应按投资者的投资比例分配给投资基金单位持有人,而不像工商企业那样在扣除所得税的基础上再进行利润分配。所以,如 果分别对投资基金公司(经理人)和投资者(受益人)征税,势必产生重复征税。

  而对于公司型开放式基金的税收,由于各国所持有的课税理论不同而存在争议。按照“虚拟法人”理论的解 释,股份公司的实质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股东作为投资者,出资组成一个经济团体,而公司只不过是为实现股 东们投资目的的一种手段和组织形式。所以,这个经济团体并没有独立于股东利益之外的特殊利益。把这一理论运用到投资基 金上,就是:若对股份公司征收了公司所得税,就不需要再对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作为股东)征收股息和红利的所得税。进一 步推论,若对基金管理公司征税,就不必要再对基金投资者征税。而按照“实在法人”理论的解释,股份公司虽由股东投资所 组成,但是公司一经成立,公司法人与投资者之间即为相互独立的不同经济主体。这时股份公司的利益就不完全等同于股东的 利益。由此推论,在基金投资者与基金管理公司的关系中,在基金管理公司缴纳公司所得税后,基金投资者还要缴纳个人所得 税。世界各国和地区基于自身情况的差异,做出的选择有所不同。 日美基金公司税赋模式

  受“虚拟法人”理论的影响,日本的税法认为,基金管理公司只是为客户管理财产的委托代理机构,对其所 经营的财产并无所有权,不能视同一般的法人公司,故其收入不必缴纳法人税。

  美国为避免对基金收入的重复征税,原则上也规定投资公司的股息收入、利息收入和资本增值免税。但因其 受“实在法人”理论的影响,在法律上对享受免税的公司作了严格的限制,规定只有满足以下两个要求才能享受此项权利:第 一,它必须是经过证券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格投资公司;第二,该公司是属“受控投资公司”(regulatedinvestmentcompany) 。而对于“非受控”的投资公司,则必须缴纳正常的营业税和所得税。事实上,大部分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都享有免税的权利。 做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限制基金管理者的不当操作及其他行业兼营投资基金业务。 美日基金受益 人税赋比较

  对于受益人的税赋,以前美国税法规定短期资本收益的股息缴纳所得税,长期资本增值的收益缴纳资本增值 税。1986年修订后的新税法规定基金受益人的所有利息、股息和资本利得都视同普通收入,报税时并入综合税项。对非美 国受益人的投资收益,课征30%的所得税。在日本,对投资者收益的课税视基金的种类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方式:债券投资基 金的利润作为利息收入征税。投资者在投资期间所得到的利润与本金之和超过当初投资金额时,超过部分作为股利收入课税, 但个人投资者将基金投资利润再投资后所得的股利无须纳税。

  另外,日本特别税法还规定了一种可供选择的分离课税方式,即将投资者分为个人和法人两种,分别采取不 同的课税方式。当投资者为个人时,投资股票基金和债券基金所得利润只缴纳35%的所得税,不再缴纳综合税,转让受益凭 证所得利润不必纳税;当受益人为法人时不论从投资基金所获得的利润,还是转让受益凭证所得的利润均须缴纳20%的所 得税,另外还按规定缴纳法人税。除此之外,个人投资者和法人投资者均须缴纳0.55%或0.45%的证券交易税。分离 课税制度还规定了个人投资者可享受小额投资免税的优惠。

  从以上的比较中我们不难看出,日本的基金税法侧重于收税问题本身,基本上不体现税收杠杆的经济调节作 用,因为日本经济的宏观调节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行政力量,税收调节经济的力量非常有限。而美国作为典型的市场经济国家, 税收不仅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更是政府进行经济微调的重要传导器,美国的基金税法也体现了这一点。它通过对“受 控公司”资格的规定限制了其他行业进入投资基金领域,保证了金融市场的合理分工和有序竞争。同时也为政府通过修改“受 控公司”资格条件来调整投资基金产业和金融市场结构提供了可能性。(陈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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