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王小霞 实习生 朱志鹏
北京市崇文区安乐林三条14号是一套使用面积为14.8平方米的普通平房公房,此前一直按部就班地进行出租并没有受到人们的关注。但是2003年1月,这套房子突然冒出来两个承租人争抢:一个是声称从1997年承租到现在的承租人张振飞;另一个是声称2002年6月进行承租的承租人滕仲英。一套住房两个承租人、两份租赁合同,为争辩到底是谁“克隆”
了谁,双方走进法院站在了原告、被告席上。
原告:我是房屋合法使用人
在房屋出现纠纷后,2003年6月中旬,承租人之一的滕仲英以张振飞北京市电力建设公司职工夫妻强占自己承租的公房为由将张振飞夫妻告上了崇文区法院。滕仲英在法庭上称:
原承租人张振飞于2000年8月与其单位签订退房协议书,将其承租的北京市崇文区安乐林三条14号北房1间退交给了单位,同时与其单位签订合同书,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南院1号楼1单元两居室房屋1套,同时张振飞与其单位办理了退房手续。2002年6月,我与房屋管理机关签订了租赁合同,承租北京市崇文区安乐林三条14号的房屋1间,但张振飞、付晓凯私自撬锁强行占用我承租的上述房屋,因为张振飞、付晓凯对上述房屋已没有使用权,所以要求二人将上述房屋腾给我,搬出该房屋。
在滕仲英向法庭出示的与房管所签定的租赁合同中地址为“安三条”。在一审法庭审理时,滕仲英向法庭提交了2002年5月28日与北京电力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签订的《换房协议书》,表明此房是电建公司分配给自己使用的,自己才是房屋合法使用人。记者看到,在《换房协议书》中,换房人签字一栏中其中一方不是张振飞的签字而是电建公司房管科一位工作人员代签的,而最后落款时的单位负责人签字处同样是其的签名,整个《换房协议书》中没有看到合同规定的另一方张振飞的任何签字。
滕仲英同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还有电建公司给崇文区永外房管所的过户说明材料。“崇文区永外房管所:张振飞已同意将贵所管辖内安乐林三条14号平房一间交于单位分配,同时签订了退房协议。此房我单位已分配给了腾仲英同志,因原房主迟迟不交房本,该房的退房工作一直未能得到落实。现因张振飞称其房本无法找到,故该房的原租赁契约无法交回,特请贵房管所给予办理过户手续,如因此事发生的一切后果,都由我单位负全部责任。”
滕仲英还向法庭提交了2002年6月4日与房管所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这份合同中的租赁房屋地址为“北京市崇文区安三条14号”,不是“北京市崇文区安乐林三条14号”。
被告:我们是合法、事实的承租人
此案的被告张振飞与妻子付晓凯在法庭上表示:
我和张振飞1997年10月23日与崇文区永外房管所签订了崇文区安乐林三条14号的公房租赁合同。2000年8月15日,电建公司表示要分给张振飞一套尚未建设的福利住房,并与我们签订了公房退房协议,说明单位在发放新房准住证50天内,我们拿到新房钥匙后退还租赁的公房钥匙,同时协助新搬入公房的住户办理入住手续。
因为当时没理解清楚协议的内容,我们就把租赁的公房钥匙和5000元退房保证金一起交给了电建公司。但由于电建公司分给张振飞的住房还没有建好,我们没地方住,就一直住在原来租赁的公房里。到2001年春节,我与张振飞回老家过年,房管局打电话给我们说如果6个月内不来居住就收回,我们又赶紧从老家回来,并于2001年2月27日,与房管所更换了新的租赁合同。
2001年9月,我们领到了电建公司分给张振飞位于定福庄南院1号楼的两居室住房钥匙,但由于此新楼存在严重问题,没有通过消防验收,也没有最后的峻工验收证明,我们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拿了钥匙,但根本不能入住,所以一直居住在租赁的公房,按时履行承租人的交房租、交水电费等各项义务。
2002年4月10日,此地公告拆迁;同年10月,我们与拆迁办办理了拆迁安置登记;2003年1月6日,拆迁办突然告知我们承租的公房又来了一份租赁合同,也去申请拆迁补偿,此时,我们才知道我们租赁的公房出现了纠纷。
张振飞与妻子付晓凯说,自己一家在承租的公房居住期间,电建公司从来没让我们搬出此公房,也没有收回过公房租赁合同,更没有让我们签过有关公房换房的任何协议。我们根本没有说过“原租赁合同无法找到”这样的话,更谈不上“私自撬锁强行占用”。更何况,虽然我们与电建公司签有退房协议,但前提是电建公司分给我们的福利房必须可以正常使用,既然实际上不能正常使用,那么退房协议不能正常履行,我们有权利有资格住在租赁公房里。
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原告赢了
2003年8月18日,崇文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张振飞已经与单位签订了退房等相关协议,并将公房交给单位,表明张振飞已经处分了其停止使用该房屋的权利;而滕仲英与房管机关签订了该房屋的租赁合同,拥有公房合法使用权。因此,张振飞败诉,将占用的北京市崇文区安乐林三条14号腾空交还给滕仲英。
面对崇文区法院的判决,张振飞夫妻不服,并于法律规定的15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振飞夫妇对崇文区法院判决有异议:
首先看崇文区法院认定的“张振飞2001年年底腾房搬出,又以找不到租赁合同为由未将租赁合同交给单位”,事实上我们一直居住在承租房内,而将租赁合同交单位也并非我们的义务,不必履行;其次,滕仲英所持租赁合同等证据所指崇文区“安三条”房屋并非本案诉争的崇文区安乐林三条14号,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标的物,也不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部分条款及有关问题的说明”中规定的租赁房屋地址必须写全称,否则不予承认的原则;再次,滕仲英已于1996年以房改价购买了朝阳区北四环中路33号2号院1408室住房一套附证据,就不再具备公房分配的资格;最后,原告诉争房屋的过程中存在腐败行为,请二审法院调查。
2003年11月25日,北京市二中院开庭审理了此案。12月4日,二中院做出终审判决,以相同理由维持原判。面对判决,张振飞的妻子付晓凯告诉记者,在领完判决书后,二中院负责此案审理的法官说,此案维持原判是有法律根据的,至于他们认为滕仲英在此次公房租赁过程中存在腐败行为,可向有关部门提请解决。付晓凯最后说,虽然终审也输了,但对于本案中存在的问题,不会放弃追究。
对此,记者电话采访了滕仲英,滕仲英表示:案件所涉及的房屋是别的单位转给他所在的单位的,他在单位是管房的,官司也是代表单位打的,不便说什么,说完就挂断了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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