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连杰 袁卫家
2003年5月,某商场为促销商品开展了“买一赠一”活动,承诺凡购买该商场价值800元以上商品的顾客,可获赠红蚂蚁皮鞋一双。
郑某在该商场购买了价值960元的微波炉一台,商场即赠给其一双皮鞋。后郑某发现该
皮鞋并非红蚂蚁牌皮鞋,而是红蚂蚁鞋业生产的鼎帅牌皮鞋,即向商场交涉,要求退换。商场以散发的促销传单说明“赠送商品概不退换”,且其传单上的“红蚂蚁”皮鞋即是“红蚂蚁鞋业”的意思为由不予退换。郑某遂将该商场告至法院,要求商场给付红蚂蚁牌皮鞋一双。
对该案的处理,法院内部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商场无偿赠与物品的行为,使商场从经营者变成了赠与人,接受赠与的消费者变成了受赠人,赠与人未按承诺赠送物品是一般性的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只要赠与物不存在瑕疵并造成损失,赠与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商场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商场应按约定给付郑某一双红蚂蚁牌皮鞋或给付等值价款。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一、商场赠送物品不属于民事法律上的赠与。赠与是当事人一方无偿将赠与物给予他人而不附加任何对等给付条件的行为,它不以收益为目的,赠与的物品不存在退换问题。商场赠送皮鞋是在郑某购买一定商品付出一定代价,商场得到利益的条件下才赠送的,属附加条件的赠送,显然与无偿赠与的性质不同。商场这种买一赠一的行为,实质上是合同上的一种要约行为,只要消费者购物满一定价值,买一赠一合同即告成立,商场就有义务按约定给付所谓赠送的物品。二、商场与郑某之间形成的买一赠一合同是有歧义的格式合同。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该合同中,一般消费者都会把红蚂蚁皮鞋理解为“红蚂蚁牌”皮鞋。而不是“红蚂蚁鞋业”;退一步讲,即使这两种解释均可,也应该理解成红蚂蚁牌皮鞋才对提供格式合同的商场不利,才符合合同法规定。三、商场散发的传单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有上述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显然,商场促销传单上“赠送商品概不退换”的内容违反了该条规定,该内容无效。综上,法院应支持郑某的诉讼请求。
《市场报》 (2003年12月10日 第六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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