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监管的核心是信息披露制度,信托收购却恰好是对信息披露的一大规避本报记者于勇信托公司紧俏的“壳”资源大约已经引起了监管层注意。中国银监会近日颁布一份旨在规范信托公司资格的文件,明确要求“信托财产入主其他信托公司,必须向银监会报告该信托财产的委托人和受托人情况”。但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公司有为受托人和受益人保密的义务。以上两点如何平衡?信托业内很快担心:银监会的新规可能为信托收购承担强制性信息披露埋下伏笔。此前,信托公司作为受让人收购上市公司时,并不需要披露背后的委托
者是“何方高人”。限制性规定《财经时报》获知,在中国银监会11月底向信托公司下达的这份文件中,对信托公司的股东资格做出强制性规定,要求单个投资人投资入股信托公司不得超过两家,其中绝对控股不得超过一家。“绝对控股”是指股比例超过50%(含本数),这可能使其有权控制信托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银监会并要求,除了吸收合并,信托公司不得以其固有财产投资入股其他信托投资公司。之前,监管部门对信托公司的股东资格并没有严格规定。中国信托公司的“壳”资源是2003年以来逐渐走俏的。迄今国内获准重新登记的信托公司只有约50家,最终能够重新拿到信托公司牌照的也不过60家。在金融业分业经营的大环境下,信托公司正以独特的混业优势和制度优势受到市场越来越多关注。有消息称,目前已经出现了一家集团控制数家信托公司的现象。更引人注目是,按照银监会的文件,信托公司若以信托财产投资入股其他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向银监会报告信托财产的委托人和受托人情况,并保证以信托财产所做的投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而被称为“信托行业根本大法”的《信托法》中又有明确规定: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是银监会“滥用权力”?一位长期研究信托法律的专家对此说法并不赞同。他认为,银监会作为信托公司的监管机构,应当拥有这样的权力。问题的关键是《信托法》并没有相应的细则——比如,信托公司的保密义务权限到底有多大?牵连信托收购?这位法律专家称,银监会新近的规定“可能改变信托收购信息披露制度”。所谓“信托收购”,即基于信托合同关系,受托人(常常为信托投资公司)按照委托人的意思,以自己的名义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以达到获得控制权的目的;简而言之,就是幕后的真正收购人不直接出面,而是委托一家或几家信托公司,以信托公司的名义收购或持有上市公司股权,以达到控制该公司的目的。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非信托公司而是幕后收购人,这种案例在国内已屡见不鲜。从2002年1月浙江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受托收购健力宝集团,到今年金华信托投资公司受托收购伊利股份,已经超过10余家。证券监管的核心是信息披露制度。信托收购却恰好是对信息披露的一大规避。《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规范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法规,都规定交易方必须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以保持收购过程的透明化。专家指出,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只能是具体运作收购的“形式收购人”——信托投资公司,而不是“真正收购人”委托人。另外,信托投资公司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披露自己的相关信息,还是披露“真正收购人”的信息?如果披露自己的信息,那么这种“信息披露”对市场就没有意义;如果披露“真正收购人”即委托人的信息,又缺少法律依据。委托人真实身份的隐蔽性,正是信托制度的特点之一。也正由于这一点,信托公司越来越被推向上市公司股权收购的前台。一位信托业内人士称,银监会这一规定只是针对信托财产入股信托公司,但是,这仍反映出监管层在“保密”和“信息披露”之间的权衡。如果银监会有权力要求信托公司履行强制性披露义务,同样作为证券市场的监管方——中国证监会是否可以行使同样的权力?进一步讲,作为与上市公司信托收购有利害的第三人,是否也有同样的权利?这些目前还都是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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