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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宜设立国家对水资源和野生动物的所有权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12月03日 11:18 经济参考报

  梁慧星 在《物权法》草案中,有些权利的设置值得商榷,我想对此谈些看法。

  首先是关于居住权的创设。

  草案创设一种新的用益物权,叫居住权,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居住权人对他人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第二百零九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可以根据遗嘱或者
遗赠,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

  创设居住权的理由,主要是解决三种人的居住问题。一是父母,二是离婚后暂未找到居住场所的夫或妻,三是保姆。

  先分析离婚一方的居住问题。中国在过去实行公房制度,而且通常是男方分房,当双职工闹离婚时,法院要将房子分一半给女方,那男方的单位就不答应。房子是公房,是男方单位的财产,凭什么要分一半给你?于是法院就发明了一种办法,判决房屋归男方,但女方可以仍在属于男方的房屋居住,直到女方再婚为止。现在,这一历史条件已不存在,公房制度已经废止,实行了住宅商品化的政策。假如还有个别案件,离婚一方居住问题难以解决,可以仍旧按照此前法院的做法,判决在男方房屋中暂时居住直到再婚为止。没有必要创设什么居住权。

  再看父母的居住问题。我们的法律规定,夫妻互有继承权,父母都是子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还规定了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所以在我们的社会中,父母居住不发生任何的问题。剩下就是保姆的居住问题。虽然没有统计,但可以估计使用保姆的家庭在家庭总户数中只占少数,在使用保姆的家庭中,准备给保姆永久居住权的恐怕更是少之又少。为了极少人的问题,而创设一种新的物权,创设一个新的法律制度,这不合逻辑。即使出现了要给予保姆终身居住权的情况,仍旧可以按照法院的做法,在继承人的房屋所有权上设一个负担来解决。

  其次是关于取水权。

  草案专门设了一章规定取水权,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从江河湖泊取水,要经过批准,要付费,取得取水权,这是将江河湖泊的水都当作国家财产来对待。草案第四十六条正是这样规定的:水资源归国家所有。按照这样的规定,江河湖泊的水属于国家财产,则1998年长江流域的洪水泛滥,今年安徽巢湖的洪水泛滥,所造成人民的生命财产的损失都应该由国家来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财产造成人民生命财产的损失,当然要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这在民法有规定。

  其实,江河湖泊的水,属于地表水,各国都是用传统民法相邻关系上的取水、用水、排水的制度来解决,完全不需要将其规定为国有资产,不必要创设所谓取水权。而江河湖泊的水,无法特定,不能直接支配,不具有排他性,不符合物权的定义,创设所谓取水权,也与法理相悖。地下水的问题,可以特殊处理,可由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对地下水的抽取规定必要的措施。

  最后是关于野生动物归国家所有。

  物权法草案四十八条规定,野生动物,国家规定归国家所有的归国家所有。这一规定,来源于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保护野生动物,本来属于公法上的义务,而不是私法上的权利;是国家的义务,是整个社会的义务。现在的草案将野生动物规定为国家所有,不利于保护。因为,既然规定为国家所有,即应当由所有人国家自己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就被解除了保护义务。

  其次,将野生动物规定为国家所有,于法理不合。因为野生动物,是不特定的,不能直接支配。穿山甲今天在云南、广西境内,明天可能就在越南、缅甸境内。候鸟如天鹅、大雁、红嘴鸥冬天飞来中国境内,夏天飞往西伯利亚。

  其实,野生动物,不具有直接支配性,在被捕获之前,不构成所有权的客体;野生动物属于无主物,其保护只须限制先占取得即可。如规定禁渔期、禁猎期,规定野生动物保护区,禁止猎取、捕捞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就够了。完全没有必要规定为国家所有。如果规定为国家所有,则偷猎、偷捕野生动物,就属于盗窃财产罪,刑法都要修改。

  (作者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 文章来源:经济参考报发布日期:2003-12-3星 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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