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提示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本公司于2003年11月28日收到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发出的(2003)
中中法民二初字第139号《传票》以及相应的《民事起诉状》(以下简称″诉状″)、《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应诉通知书》,根据《上市规则》等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该诉状项下的原告为中山市建设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是本公司发起人股东之一,持有本公司2.86%股份。法定代表人为许哲雄,主营业务为投资办实业,厂房、设备租赁及有关商业贸易业务,注册资本113万元。本公司为被告。本案件将于2004年1月7日审理。
建设公司认为,根据双方1999年9月27日达成的《协议书》,确认了至1999年9月30止,本公司共欠建设公司借款本金1998万元,利息288,404.62元,且本公司承诺在1999年12月15日前清付计至1999年9月30日止所欠的借款利息、尽快分期归还1998万元本金、自1999年10月1日起每月逐月清付当月利息等内容。但2001年12月30日以后本公司并未清付当月的利息,且未分期清还本金。因此,建设公司要求:
1、本公司向建设公司清偿本金1998万元,2002年1月至2003年11月利息3,676,320元,以及起诉次月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
2、请求法院判令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本公司对案件的反诉情况。
本公司曾于1991年9月至12月间分四批向建设公司借入资金共3085万元,平均利率为8.985%,以后逐年略有降低。截至2001年12月31日止,本公司已累计返还本息50,635,999.33元。之后,本公司与建设公司多次协商解决方案,但未有结果。
本公司认为,由于建设公司并不具备金融业务经营权,本公司与其签定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建设公司向本公司收取高利息的行为并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本公司除应返还本金外,只须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建设公司已收的超过人民银行规定利率的部分,应冲抵本金或未付利息。由此,本公司将依法向建设公司进行反诉,请求:
1、判令本公司与建设公司借款合同无效;
2、判令建设公司返还本公司多支付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公司实际多支付5,975,837.04元);
3、请求法院判令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本案件对本公司的影响。
本公司若胜诉,将减少帐面短期借款1998万元,相应增加资本公积,建设公司返还的多收利息款项将增加本公司营业外收入;本公司若败诉,将增加短期偿债压力。
四、本公司将密切关注上述事态的进展情况,并严格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本公告前本公司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特此公告
中炬高新技术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3年12月2日
备查文件:
1、《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应诉通知书》
2、《民事起诉状》
3、《民事反诉状》
4、本公司与建设公司签署的《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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