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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立法“种瓜得豆”的背后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12月03日 09:01 《证券市场周刊》

  本刊记者孙会

  从最初欲制定的《投资基金法》到最后调整范围缩小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基金立法历经四年半的波折,终于得以出台。基金法起草工作小组原组长王连洲用“种瓜得豆”来形容这个具有一定必然性而又并非立法初衷的颇富戏剧性的似乎无奈结局。

  尽管是“得豆”,但毕竟也是收获。“这对证券投资基金业以及基金从业人员来说,无论如何都是一个值得大庆特庆的喜讯。试问直到如今有哪一部法律是专门单纯规范一个具体的金融产品,为其持续发展提供如此高层次法律保障呢?”王连洲在对这个结果未免感到有些欠完美之余,也不禁流露出终于了结了一件事情的些许欣慰。

  作为与股票、债券等相并列的金融产品之一的证券投资基金,居然能够率先专门单独立法,足可见这部法律的与众不同,而在听取立法者讲述该法出台的全过程时,似乎还能感受到这部“种瓜得豆”法律背后所隐藏的不同一般的“非典型”现象。

  争论不一取回避

  “我可以不同意你的观点,但应当尊重你发表观点的权利。”王连洲介绍说,这个思想应当支配而且事实上也在支配着每个参与基金立法的人员,每次研讨会大家都会在无拘无束的氛围下各抒己见,“各种观点撞击在一起,争论在所难免”。

  当证券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的“综合立法”还占主导思路的时候,证监会、原国家计委和科技部都有派员参加起草工作。基于各自所代表的部门之间的利益视角不同,不同部门的派员之间发生争执,吵到面红耳赤,甚至愤然而起,拂袖而去,都是常有的。王连洲回忆起当时慷慨激烈的争辩情景,似乎仍感历历在目,让人难以忘怀。

  类似的争辩和争吵似乎家常便饭。这除了基于部门利益不同的撞击,更多的还缘于个人对“投资基金”认知的深厚不同。“真理越辩越明”,立法过程中存在争论完全应当而且可以理解,也更不稀奇。彼此就同一事物的认识按常理应该在争论中逐步达成统一,起码在认识上应当有所接近,而基金立法中的不少争论却似乎并非如此简单。其中最典型的一个例子就是关于基金定义,到最后也没有形成共识,不得不采取回避。

  在基金法草案即将提交人大常委会三审之前,曾有法律专家基于草案中没有基金定义这一点预言说,基金定义不明确,意味着法律调整的主体以及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确定,如此,三审时很有可能通不过。我们的有些法律专家,在法律知识方面可能是个不错而独到的专家,甚至可能是顶尖的,但在对现实社会生活的洞察方面,往往预测的就有可能不那么准确。

  事实上,最后通过的基金法最终还是没有明确的基金定义。“投资基金是舶来品,对一般人来说还很陌生。在美国它被称为‘共同基金’,英国称其为‘单位信托’,而日本和我国的台湾省则称作‘证券投资信托’”。境外对“投资基金”的定义尚且有不同的版本,何必苛求我们。这也许正是基金定义难以明确,不得不回避的重要原因”。“参与研讨的各位专家基于不同的学术背景和造诣,总是习惯性的坚守自己的学术认知和阵地,谁要想说服谁似乎都很难。”王连洲介绍说,基金定义自始至终似乎都是争论的焦点之一。

  “对基金的定义不管采取哪个概念,几乎都会有不同的声音,几乎都有反对的意见”。在2002年8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草案一审稿中,证券投资基金被定义为“通过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资金形成独立的基金财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托管人托管,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的投资组织”。这个经过几年反反复复、苦思冥想的定义显然不能服众。

  而争论又不能无休止地进行下去,在审议过程中负责基金法修改工作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同志,还是经验丰富,有其高招,在二审稿中做出了常人意想不到的决定:既然讲不清楚,认识难以取得一致,那就干脆回避了吧。

  回避的策略并不仅仅表现在基金定义上,而且表现在私募基金、公司型基金等方面。将私募基金、公司型基金从“总则”的位置被放入“附则”,显然有矮化其法律地位的意图。究其原因,或许对其运作规律把握不够,认识不清,或许出于对立法技术等什么别的考虑,总之也可以说是采取了回避。“法案进入审议程序后,应当说让其尽快出台的思想便占据了主导地位,因为已有几年的努力,总不能半途而废吧。加之有关人员对同一问题反复无结果的争论,也似乎让人感到有些精疲力竭。对有些暂时弄不清楚的问题予以回避,作为一种相对灵活、变通的方式,实践经验说明,未免不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上策。”王连洲对上述问题的回避,作了如此解读。

  真理在少数人手中

  “真理往往在少数人手中”,这是王连洲对证券投资基金立法过程中所存在“非典型”现象的又一判断。起码有两个方面可以验证这个判断:一个是《投资基金法》中途更辙为《证券投资基金法》,一个是开放式基金遇巨额赎回可以短期融资的规定被删掉。

  王连洲回忆说:“早在1997年,当时的国务院证券委就颁布实施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应当说对证券投资基金已经有了规范运作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不可能就单独制定证券投资基金法立案,因而制定一部既能涵盖规范证券投资基金,又能涵盖规范产业投资基金和风险投资基金的《投资基金法》,在起草阶段相当长的时间里一直占据着主导思路,并得到了时任财经委大多数领导的赞同。”王连洲断言,就当时起草工作组的主要成员来说,制定规范产业投资基金、风险创业投资基金的法律,甚至觉得比制定证券投资基金法更加迫切。

  即便如此,仍有人坚持主张只制定《证券投资基金法》。起草领导小组成员、时任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的董辅教授从一开始就明确表白自己的观点:“证券投资基金与产业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之间除了维护投资人的利益是共同的,其他没有什么共同点!”他认为三类基金在设立目的、功能定位、募集方式、投资对象、运作规则以及政府干预的程度等诸多方面,都存在着很大的不同,不适宜放在一部法律中规范,而产业、风险投资基金尚未充分发展,不必急于立法。

  董教授语出惊人,附和者似乎却并不太多,主张分开立法的仍然是少数派观点。“社会生活的实践说明,在已经占据主导地位的思路和意识面前,哪怕是再正确并富有真知灼见的相反思路,也往往是说了也白说,尤其是主流思路固执起来,相反的思路很难被引起应有的重视。”王连洲如此分析当时的情景。

  顺着综合立法的主流思路走了三年碰了钉子后,2002年起草领导小组断然决定:只单纯制定《证券投资基金法》。少数人的意见最终兑现。“现在看来,董教授的意见是那样的符合实际和具有预见性,这是否恰恰应验了‘真理往往在少数人手中’这句话。要知今日,何必当初,如果当初就此统一认识,该少走多少弯路啊!”王连洲颇为感慨。

  短期融资问题的结局,亦相类似。直至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该法案二审过后的一次研讨会上,大部分人士似乎还都支持这一条款的存在,认为它迎合了世界混业经营的潮流,有争议只是缘于规定的不够具体。反对者虽也不乏其人(人大代表秦池江便是其中突出的代表),但相比支持者的力量,从当时的传媒反映来看,其阵营似乎并不够强大。

  然而最后,不争的事实是短期融资的条款确实被取消了。

  基金立法过程的几大转折

  1.1999年3月,《投资基金法》起草领导小组、顾问小组和工作小组成立,《投资基金法》的起草工作正式开始。

  2.2000年1月,工作小组正式将包括“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专门一章的“投资基金法草案”第一稿送交起草领导小组。此稿因为没有具体突出“产业投资基金”的内容,招致有关部门与会者的反对意见。

  3.2000年6月,投资基金法起草领导小组工作会议在宁波召开。工作小组向领导小组正式提交法案草拟第二稿,该稿充实了相关内容:将证券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分列为三章,分别进行规定。会上,与会者对新的草拟稿提出更多意见。为了既坚持综合立法的方向,又能解决立法技术上的一些困难,与会的梁定邦先生建议,将基金按照不同投资方向分别进行规定,改变为根据基金募集方式的不同进行规定,即按照“公开”募集资金和向“特定”对象协议募集资金分别进行规定。

  4.2000年9月,在深圳召开第二次基金立法国际研讨会,讨论草拟的基金法案第三稿。该稿将“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的基金”专列一章,其目的和本意依然是为发展产业、风险创业投资基金提供法律依据,奠定法律基础。外国专家没有对在法案中设置“向特定对象募集的基金”即私募基金一章提出异议。英国专家赞同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作为基金持有人的共同受托人的提法。

  5.2002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中心召开工作会议,这是起草组向全国人大财经委提交“投资基金法草案稿”的最后定稿会,也可以说是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该法案的最后准备会。由于会议上争论犹存,基金法起草领导小组组长厉以宁决断宣布,将体现统一综合立法的《投资基金法》改为单纯的《证券投资基金法》。

  6.2002年8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九届常委会对全国人大财经委提交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进行第一次审议。

  7.2003年6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届常委会对《证券投资基金法》进行第二次审议。

  8.2003年10月,《证券投资基金法》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十届常委会上被三审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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