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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立法不完善恐埋后患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12月02日 16:08 《财经时报》

  财经时报/邓妍

  证监会人士透露:如果《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下周顺利通过,有望于明春正式实施

  “我的感觉是有99%的可能获得通过。”原人大财经委《证券投资基金法》立法小组组
长王连洲本周四(10月23日)接受《财经时报》采访时,对于当天进入十届人大常委会五次会议审议程序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三审稿表示了乐观判断。

  证监会人士向本报透露,如果《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10月28日顺利通过,将有望于明年三四月间正式实施。

  但法学界的一些专家并不完全赞同《证券投资基金法》立即出台,认为“多处环节还不完善”,这可能会为今后基金业的发展留下隐患。一位言词激烈的法学专家向本报直言:“如果按照现在这样的内容出台,我宁可这次人大常委会不予通过;应该经过更多时间的修改,再谈出台的问题。”

  争论复争论

  23日上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以铭在报告《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下称“草案”)前两次审议结果后表示,这部法律经审议、修改,内容已基本可行。他建议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这部法律。

  此前,“草案”在2002年8月、2003年6月分别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初审和二审;二审过后,司法界、学术界以及基金界针对部分条款一直交锋激烈。

  争议之一有关开放式基金是否可以申请短期融资。“正方”认为,允许基金公司向银行融资,可以弥补短期头寸不足,有效解决赎回款项的支付,有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反方”表示,如果允许短期融资,在目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前提下,可能造成银行资金进入证券市场,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等。

  关于“基金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持有人大会”的条款,也引发出不小风波。有关“是否提高设立基金管理公司门槛”、“如何对证券投资基金定义”等问题也争执不下。

  9月下旬,王以铭委员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李飞,率领证券投资基金法调研组,分别在上海、深圳展开对“草案”二审稿的总结调研,之后各方对热点问题的分歧逐渐缩小。

  多处修改

  在调研和征询意见后,三审稿进行了多达五六十处修改,一些引起争论较大的条款悉数做出改动。

  如“草案”二审稿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出资人的条件,是资信良好,最近三年无违法纪录,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三审稿修改为: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纪录,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这让私募基金欣喜若狂。”一名证券分析师解释,“以往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并不能成为基金管理公司的出资人,三审稿中给了他们一个合法的定位。大量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实际上是私募基金隐身的场所。”

  尤为引人注意的是,三审稿中删去了“允许开放式基金申请短期融资”的规定。王以铭解释,这是由于基金公司已在基金财产中保持了一定比例的现金和政府债券,并在基金合同中事先约定了基金赎回的条款,能较好解决支付大额赎回的资金安排。关于基金公司可否向银行融资解决赎回款项支付问题,法律暂不作规定。

  “按照通常的理解,既然‘草案’中没有禁止开放式基金申请短期融资的条款,今后就可以动这方面的脑筋了。”这位证券分析师说。

  例外,三审稿将基金从业人员“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买卖股票”,修改为“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这间接意味着,基金从业人员今后可持有或买卖股票。

  “种瓜得豆”

  王连洲说:“三审稿一旦通过,就确定了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地位。不过,我们开始立法的时候称其为‘投资基金法’,现在叫‘证券投资基金法’,有点‘种瓜得豆’的意思。”

  王连洲从1999年开始一直从事该项法律的起草工作。他戏称这项立法工作是“种下西瓜得了一颗豆”。

  “我们原来立法的方向是综合立法,范围包括证券投资基金和创业、产业投资基金。也就是说,当初设想是既包括间接性投资基金,也包括直接投资基金,凡是叫投资基金的都属于这个法律的框架。但是目前范围大大缩小了。”

  王连洲说:“二审稿、三审稿和一审稿有一个明显的不同,就是对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没有给出规定。在一审稿中曾经有定义,但自二审开始定义就被取消了。”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所长助理、研究员刘俊海博士向《财经时报》分析,取消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绝非偶然。这实际上回避了长期以来围绕投资基金立法定义的争论,但在三审稿中继续回避定义问题,很可能为今后留下后患。

  “从1999年启动投资基金立法程序开始,社会各界对于什么是投资基金,怎样给它下定义一直众说纷纭。”刘说。

  后患之忧

  刘俊海分析,从理论上讲,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的科学定义,必须能够囊括证券投资基金的不同运作方式,如封闭式、开放式及其他方式;也应能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所有组织形式,如公司型、信托型等;还应能涉及证券投资基金的不同募集方式,如公募与私募。

  刘俊海说:“在一审稿中只根据信托型基金的特点进行归纳定义,这显然不够。这造成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各界人士对此提出了异议。因此,立法者被迫采取了相对灵活、变通的方式,即回避定义问题,将有关定义的内容删除。”

  刘俊海强调,回避定义的结果,可能会给未来法律适用造成不必要的争议。“随着中国加快金融创新步伐,可能出现许多类似于证券投资基金的新的投资产品。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可能让这些产品轻易地规避法律管辖;此外,还可能导致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主体地位模糊不清,从而不利于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发展。”

  王连洲也表示出自己的一些忧虑。他说,《证券投资基金法》只解决了证券投资基金的规范问题,没有解决其他资产的受托管理问题。

  “其他资产的受托管理问题于证券投资基金性质一样,只是使用了其他法律。本来是统一的事情却没有统一的规则,没有统一的监管主体,这在今后可能也会对法律的适用造成一些麻烦。”王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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