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担保,是将担保作为一种从上市公司掠夺资金的方式,其表现为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通过其控股地位,利用上市公司对大股东和关联企业进行巨额贷款担保,将上市公司变为取款机,最终将上市公司彻底掏空的行为。这一现象在几年前就曾发生过,引起了管理层的重视,并出台规定加以规范,但这一现象并未完全消除,仍时有发生。有鉴于此,2003年8月,有关部门又下发了相关规定。
由董事长突然失踪而引爆的啤酒花巨额对外担保事件,再次敲响了规范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警钟。惩处恶意担保行为,切实保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成为投资者尤其中小投资者的强烈呼声。
--编者用法律手段惩处恶意担保
实践又一次证明:依靠行政手段及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自律,难以遏制恶意担保行为,要想规制这种行为必须运用法律手段。
目前,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违规处罚手段,更多停留在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公开谴责上,而这种谴责,比起违规收益来说,又算得了什么呢?
我们应该看到,恶意担保之所以屡禁不绝,这里除了因为市场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配套的监管措施跟不上之外,关键一点还在于对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得不够,由此导致违规者的收益远远大于违规成本,市场纷纷效仿。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市场有必要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并提高违规者的违规成本,让违规者付出足够的代价,以刹住上市公司恶意担保行为的发生。(沈阳黄艳斌)应进一步从严规范对外担保行为
从近来不断引爆的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地雷的情况可以看出,仍有胆大妄为者铤而走险。因此,我认为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从严规范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
《通知》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可否修改为,对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扣除非经常性盈利后的净利润总额或滚存至今的净利润余额,以确保全体股东原有的股东权益的最低安全。
《通知》规定,对外担保应当取得董事会全体成员2/3以上签署同意,或者经股东大会批准。可否进一步补充规定,凡属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必须经由公司的财务部门依据取得董事会全体成员2/3以上签署同意或者经股东大会批准的书面材料方可通过银行办理;财务部门未依据上述材料而通过银行办理对外担保手续,其部门负责人则应对此担保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其已及时向董事会2/3的成员(包括董秘或独立董事)告知,或及时向有关监管部门作了汇报方可免除责任,以此最大限度地杜绝隐性担保和暗箱操作。
《通知》规定,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被担保对象提供债务担保。可否进一步补充规定,被担保对象应出具距担保协议签署日期前不超过6个月的无保留意见的标准财务审计报告(审计机构应对其失实的审计报告而导致的担保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以确保被担保对象的资信真实可靠;同时还应规定,上市公司的每笔对外担保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确实需要续期者,可凭被担保对象重新审计的距原有担保协议到期日不超过6个月的财务报告进行不超过6个月期限的续签,尽可能避免被担保对象的资信变化所带来的风险损失。
证监会应同银监会共同协商,要求有关银行在受理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时,只同上市公司的财务部门直接办理,拒绝受理上市公司其他部门或其他个人直接同银行办理对外担保事宜,还应审核上市公司和被担保对象的财务报告、担保金额、担保期限等,以此来保证银行、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共同利益的安全。(长春金融顺)剪断利益脐带发挥独董作用
在啤酒花如此重大的隐性担保事件中难觅独立董事的独立意见,这实在有违监管部门在上市公司引入独董制度的初衷。独董发挥独立作用并不显著,其原因林林总总,而提名机制和薪酬设置是根源。
因此笔者有以下思路。其一,成立一个类似于行业协会性质的独董中介组织,对独董进行资格的业绩考评,独董的津贴由上市公司统一支付给协会,再由协会向独董发放。其二,提名的办法。不妨依靠外部力量,由协会择优指派和现行提名方法相结合,由股东大会差额选举,竞聘上岗。
假如独立董事能正常发挥事前监控作用,那么啤酒花事件中的巨额担保在董事会决议时就不一定能被通过。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健全独董机制只是规范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其中一步。只有剪断独董与上市公司大股东之间的利益脐带,独董才能真正独立肩负起应有的义务。(上海陈丽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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