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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遗产税防止贫富分化(声音)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12月02日 03:05 人民网-市场报

  皮兴兰 于泳

  遗产税以其在均衡贫富、缓解分配不公、防止两极分化、鼓励勤劳致富、引导公益捐赠等方面的特殊功能而成为众所公认的优良税种,从而受到各国政府的重视。目前,世界上有100多个国家开征此税,我国的台湾、香港地区也建立了完善的遗产税制。我国在1994年税制改革时,曾将遗产税作为拟开征的税种,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没有落实。

  许多学者认为,大量遗产留给后代,客观上使其在竞争中处于优先地位,甚至无需竞争状态,与社会主义“勤劳致富”的观念相违背。因此,征收遗产税一方面可以减少人们不劳而获的可能性,教育人们要通过自己的奋斗取得成果;另一方面,征收的税款可以用于社会福利事业或扶持低收入者,以调节国民收入再分配,还可鼓励高收入者生前多捐钱多做好事,刺激公益慈善事业的发展,并缩小个人财产分布上的贫富差距。其次,开征遗产税可以完善税制。再次,当今社会更多强调个人价值,重视个人的努力成果。许多年轻一代不愿过多依赖于前人留下的财产,而采取积极的生活方式来积累个人财富,这种全新观念也为遗产税制的建立和征收打下了良好的思想基础。

  自改革开放以来,大众收入水平有了普遍提高。据较为保守的估计,我国拥有100万元资产的人已超过百万人;占全国人口3%的存款户的存款高达3000亿元以上,占全国储蓄存款总额近10%。正因为高收入阶层个人财富的不断积累,为遗产税的开征提供了充分而可靠的税源保证,从而成就了我国建立遗产税制的经济条件。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相继颁布的《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为遗产税制的建立和实施作了较为具体和明确的规定,主要体现在:⑴肯定了私有财产的合法性。遗产税的征税对象必须是公民的合法收入,因而法律保护公民合法取得私有财产是开征遗产税的前提条件。⑵肯定了财产继承的合法性。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民法都确认继承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这种规定从法律上确认了继承的所有权效力。从这个意义上说,继承和买卖、赠与一样,都是取得财产所有权的一种法律行为。一种权利的取得总要支付相应的义务。在现代社会,这种义务的一部分表现为税收。因而在继承遗产时,继承人应向国家缴纳遗产税。国外遗产税法通常依次将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作为纳税人。但从我国继承实践来看,被继承人去世后大都没有专门的遗嘱执行人,遗产税就需以继承人为纳税人。因此,明确继承人对于遗产税实务中确定纳税人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继承顺序的不同则会影响到遗产税的法定扣除数额。⑶明确了遗产范围和家庭财产的分割原则。明确遗产范围是确定遗产税征税对象和对遗产进行评估的必要条件,其财产价值也是适用遗产税率的直接依据。同时,征收遗产税时须对家庭财产(如夫妻共同财产、家庭成员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进而能够确定遗产范围,并为确定征税基数提供了依据。⑷《继承法》明确了遗赠财产是遗产的一部分,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遗赠财产也属于遗产税的征税对象。

  此外,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也为遗产税的开征提供了征收管理的基本法律依据。遗产税是易于规避的税种,财产所有人往往生前将财产赠与他人,从而逃避其继承人应缴纳的遗产税。为防止财产所有人利用生前赠与转移财产,逃避纳税,大多数国家在开征遗产税的同时开征赠与税,作为辅助税种与遗产税相配合。在具体配合方面则又分为两税分设税率与两税同一税率两种。有的国家则将被继承人生前一定时期赠与的财产并入遗产中一并征收遗产税。具有涉外因素的遗产继承目前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因为有遗产税法,可对在其境内继承遗产的中国公民征收遗产税;而我国因为没有遗产税法,无权对外国公民在我国境内继承遗产征税。这既有悖于国家间的公平、平等原则,又有损于国家税收主权和经济利益。遗产税并非“劫富济贫”,而是通过调节国民收入再分配,将高税收转化为高福利,把个人剩余财富集中为社会福利基金,从而保障更多人的利益。随着人们观念上的不断更新,相关配套法律法规的不断建立健全,遗产税制的建立与实施是指日可待的。

  《市场报》 (2003年12月02日 第六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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