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应当偿还,这是一种普遍的道德常识,但在现实的市场游戏中,规避或者逃避债务的行为似乎并不鲜见。甚至破产逃债也成了一些地方进行国有企业改革的主要方式,以此逃废债务尤其是银行债务,而债权人大多也是顺其自然,任由自己的债权被法院裁定为零比例或者象征性比例偿还。权利应当自己关爱,在破产案件中,债权人可以积极地利用现有的法律制度为债权人设置的程序救济通道。
破产案件不能上诉是一种制度缺陷
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进行权利救济。但是作为一种特别规定,破产案件是没有上诉程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作出的裁定,除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外,一律不准上诉”。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制度缺陷,一些国有企业的改革方案正是利用这种缺陷,动用地方保护主义的力量,申请破产,逃废债务,让债权人“望法兴叹”。也正是这种缺陷让银行成了企业破产逃债的最大受害者。法律制度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债权人不能等待立法者完善破产制度之后,再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应当运用现有的法律规定进行维权。
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难以救济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就破产案件作出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是在实践中,这项复议申请权似乎形同虚设,法院对设置抵押的银行债权裁定抵押合同无效,银行申请复议,原审法院通常会以异议理由不足,裁定驳回申请,维持原裁定。同样的破产遭遇多次发生,债权人会变得麻木,不再申请复议,这就更加助长了地方保护主义的逃债行径。在破产程序中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就像是在胡同的尽头呼喊救命,这种权利救济的设计模式,无法抵制破产之风的盛行。
债权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地方保护主义、逃废银行债务、破产改制,已经引起了广泛注意,为了弥补破产程序中的制度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8月10日法(2001)105号文件《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中规定:人民法院要切实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监督和指导,对确有错误的宣告企业破产裁定,应当通知其依法纠正,必要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破产宣告后,债权人有异议的,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之日起10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在破产案件中,债权人可以根据这项紧急通知赋予的权利,进行权利救济,这是目前最有效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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