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为与中油龙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就香港丹诚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电力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中电投之子公司)拆借850万美元的外汇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冀经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该公告刊登于2002年7月9日的《中国证券报》和《上海证券报》),提出上诉(该公告刊登于2002年8月17日的《中国证券报》和《上海证券报》)。本公司于2003年11月24日收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担保合同纠纷当事人为中油龙昌与中电公司,而涉及与本案有关的借款合同当事人为中电国际和香港丹诚。本案当事人均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且不同意追加借款合同当事人参加诉讼。担保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确定担保责任必然涉及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和履行情况的审查,而在借款合同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进行审理,一方面难以查清借款事实是否已经发生,另一方面也影响了借款合同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中电公司应取得判定中电国际与香港丹诚之间资金拆借事实成立的生效判决后,进行本案诉讼。在中电国际和香港丹诚未就借款合同纠纷另案诉讼并获得裁决之前,中电公司起诉要求中油龙昌承担担保责任,其条件尚不成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原审判在中电国际和香港丹诚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即认定双方未履行借款合同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冀经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中电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特此公告。
中油龙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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