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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法官的命运与“法条抵触之辩”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11月18日 09:59 21世纪经济报道

  本报记者 田毅 王颖

  洛阳、北京报道

  一宗小官司引发了大问题。立法机关的监督权和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各自的边界在哪里?在司法机构由立法机构产生的情况下,如何保证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和自身合法权益?

  这一回,法官李慧娟想为自己讨个说法。

  11月初,她将一份“情况反映”通过中国女法官协会送至最高人民法院。与此同时,在河南省人大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直接要求下,一纸撤消李慧娟审判长职务并免去助审员的处理决定由洛阳中院初步拟成。

  李慧娟,女,30岁,刑法学硕士。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小”官司

  事情的起因是一宗代繁种子纠纷的“小”官司,该案于2003年1月25日开庭审理,李慧娟是此案的审判长。

  2001年5月22日,伊川县种子公司(简称伊川公司)委托汝阳县种子公司(简称汝阳公司)代为繁殖“农大108”玉米杂交种子并约定全部收购,但后者繁殖了种子后一粒都没有卖给前者——这是本案中原、被告都认可的基本事实。

  汝阳公司要求伊川公司赔偿损失。但是,赔偿的数额到底应该依据市场确定价还是按政府指导价来计算,双方在法庭上提出了不同的看法。

  按双方合同约定,汝阳公司接收种子的价格为基地收购价加代繁费,基地种子收购价的确定按收购种子时当地市场商品玉米单价的2.2~2.5倍计算。

  伊川公司认为,《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南种子条例》)三十六条明确规定“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必须严格执行省内统一价格,不得随意提价”。这样算出的即使伊川公司履行合同,汝阳公司的可得利益最多也就是2.5万元。

  而汝阳公司方面则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的立法精神,种子价格应由市场决定。汝阳公司按市场利润3.4~3.9元计算出的损失为70万元。

  最终,(2003)洛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采纳了汝阳公司的观点。参照当年“农大108”玉米种子在两地的批发价格,在扣除成本及代繁费后,确定为计算汝阳公司预期可得利益的单位价格,据此判伊川公司赔偿汝阳公司经济损失597001元。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截至记者发稿,该案仍在审理中。

  “大”问题

  如果事情仅仅这样,也就毫无惊人之处。但恰恰是洛阳中院的(2003)洛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一句话引出了大问题———“《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原文如此)自然无效……”

  据记者了解,在本案合议之前,该案审判人员先后接到洛阳市政府、市政法委、主管院长高效田、常务副院长王伯勋转来的多份批示,这些批示均要求“依法公正审理此案”。

  5月26日,对是否考虑天气原因在赔偿数额中降低亩产10%,合议庭合议后形成两种意见:多数人认为应不予考虑,少数人则认为应该考虑。随后主管副庭长赵广云与承办人李慧娟一起向高效田院长汇报,高院长认为应提请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

  而5月27日中院审判委员会就该案的法律适用及处理意见进行了讨论,并按少数人的意见形成了决议。当时的决议中亦包含“自然无效”的这句话,但无人异议。当天,李慧娟按审委会决议草拟了(2003)洛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并送交主管领导签发。

  7月15日,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向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就该案种子经营价格问题发出一份请示。事隔三月,10月13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发文明确答复(豫人常法【2003】18号)表示,《河南种子条例》第三十六条关于种子经营价格的规定与《种子法》没有抵触,继续适用。

  同时,该答复重点指出:“(2003)洛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中宣告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这种行为的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并责成洛阳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纠正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负责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

  之后的几天,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洛阳中院均依此发布了通报。

  “我们拟定了一个处理办法,但省里认为处理得还是太轻了。”10月31日,洛阳市中院常务副院长王伯勋在接受本报记者电话采访时这样表示。

  法条抵触之辩

  在采访中,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有关人士重复了其法制室的答复意见。而伊川公司的意见也分外明确:既然没有修改或废止,则适用。

  “如果伊川公司也按计划价格,那么它为什么将2元多一公斤收购的‘农大108’玉米种子10元多一公斤卖出呢?”本案汝阳县种子公司代理律师,洛阳君信合律师事务所陈占军律师在接受本报采访时这样发问,“说得直接点,是被告看见那年种子价格猛涨,直接出售代为繁殖的种子,而置已签合法合同于不顾。”

  记者查找了《河南种子条例》的几个版本后了解到,该条例1984年试行,1989年正式实施,1993年和1997年分别两次修改。而2000年12月1日《种子法》正式实施。

  河南省物价局价格管理处一位官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介绍说,1997年,河南省物价局和农业厅根据《河南种子条例》制定了《关于制定主要农作物种子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确定了种子收购和销售的省内统一价格计价公式。“只要《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未废止或修改我们那个文件就应有效。”

  这位官员还向记者透露,关于修改《河南种子条例》河南省有关方面已开会讨论过,但还没定下来。他表示,目前全省种子价格管理体制是“省里市里没有种子交易,就管不了,管理权已下放给了县里。”

  河南省农业厅下属的种子管理站的一位人士则半开玩笑地说,“《河南种子条例》还规定有‘玉米、水稻、高粱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的种子公司组织经营’。而现在只要经过申请,什么性质的公司不能经营呢?”

  该案审判长李慧娟在接受本报采访时认为,法律与地方性法规抵触的一种情形是,法律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地方性法规依法可以细化,但这些细化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和价值取向。

  本案中《种子法》在立法的价值取向是市场化,则种子价格应为市场调节。

  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负责种子管理的隋司长在接受本报采访时说,“《种子法》出台的精神就是市场化,现在种子没有政府指导价,都由市场定价。各地有关和《种子法》冲突的规章的条款都应修改、废止。”

  “现在每年全国人大制定修改的法律很多,如果地方人大对一些相关地方法规没有及时修改或废止,滞后一两个月可以,一两年的话谁来负这个责任呢?”

  违法审查?

  “地方性法规的有效无效是个问题,但谁有权认定更是个问题。法院没有摆正自己的位置。”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此事的通报上指出,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无权对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更不能在裁判中对地方性法规的效力进行评判。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一位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你法官怎么有这个权力呢!你的职责是依法审判。”

  “我国目前没有宪法法院,不可直接进行审查。只有按程序一级级上报请示,最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会议审查。认定地方性法规‘自然无效’在程序上是不对的。”洛阳市中院常务副院长王伯勋说。

  另外一位资深地方法官则认为,该审理不需就法律适用问题逐级报请,更勿须中止诉讼,等待全国人大常委会之裁决。“如果按照河南省高院通报的说法,上位法与下位法冲突时法院即得中止诉讼报请全国人大常委员会裁决,那么《立法法》六十四条等规定又有何意义?如果对法律已明确规定之内容再作裁决,司法的效率将何在?”

  中国政法大学江平教授分析,在本案中,法官在判决中只是说地方人大制定的法规其中的一条“自然无效”,这是法官自己的一个内心判断,法官有权在法律的范围内进行自由心证,并非以法院的名义判决无效。

  北大一位法学博士向记者分析说,从法理上讲法律的无效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法律本身规定的失效时间已到,该法律即告无效;二是国家制定了新的法律,明确宣告旧法失效,此谓“宣告无效”;三是《立法法》六十四条规定之情形,上位法与下位法抵触之条款“自然无效”。

  “地方人大制定的法规、包括国务院行政法规如果违法了怎么办?”江平质疑道,按照我们现在的法律,只有全国人大才能够撤销国务院行政法规和地方人大法规。但是全国人大从来都没有撤销过。另外,全国人大也没有专门规定具体操作,撤销程序也不明确。

  李慧娟法官在接受本报采访时明确认为自己没有“宣告地方性法规某条款无效”,更没有“违法审查”河南省人大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在本案中,如果《立法法》尚未颁布,我承办个案时依法理认为《河南种子条例》三十六条无效,那是绝对的越权行为,事实上情况是我仅仅把《立法法》之条文照搬到判决书中而已,即对法律明文规定的无效予以确认。”

  她认为,只有人民法院行政庭在裁决行政争议时才必须首先审查行政立法,但本案是民事纠纷,自己在判决书中只是在阐述判决理由时援引法律之规定表明对法律适用的理解及理由。

  “这个法官应该上报最高法院跟全国人大协商,再由全国人大决定如何处理;或者就不要在判决书中明确写《河南种子条例》有关条款无效,就直接写应当适用的法律,就可避免这样的情况了。”全国人大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人士说得很直白。而他的观点为许多法官赞同。

  人大监督权界限

  “人大对一府两院有监督权。但监督权的范围有多大,监督应采取什么形式和手段,遵循什么程序,目前法律缺乏明确的规定。”北大行政法专家姜明安教授说。

  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一位研究员则提出了更为普遍性的问题:现在每年全国人大制定修改的法律很多,如果地方人大对一些相关地方法规没有及时修改或废止,滞后一两个月可以,一两年的话谁来负这个责任呢?

  “这个法官的问题没有这么严重。一些地方人大出台了一些违法的法规,怎么没有人追究?一个法官出于并不恶意的目的,出了一些措辞上的失当,就要严厉惩罚吗?”江平教授说。

  负责监督市法院的洛阳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一位人士人透露,该事件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还没来得及讨论,但已听说中院的处理办法。

  立法机关的监督权和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各自的边界在哪里?特别是在司法机构由立法机构产生的情况下,如何保证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和自身合法权益?这是采访中不少专家关心的深层次问题。

  “人大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有义务也有权力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业务进行监督,但这种监督只能保持在对财政和人事管理的层面上”,北大贺卫方教授告诉记者,如果法官有重大的贪赌行为受到揭发,在现行法律下人大有权对该法官进行弹劾甚至罢免。

  有相关人士分析,《法官法》第三十二条列出了应给予法官处分乃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十三种情形,但其中和本案一审法官可能适用的只有第十三条——“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洛阳中院该案主管副庭长赵广云在一份情况说明中认为,处理法官要有程序,应在调查的前提下给他们讲清楚事实和使用法律依据的机会。“该案是审委会决定的,为什么没有责任?”

  截至发稿,记者得到的处理意见是撤消赵广云副庭长一职,撤消李慧娟审判长职务并免去其助审员。

  “我很想看到详细的处理理由,只有这样我才能找到自己的救济渠道。”李慧娟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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