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购入啤酒花股票的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进程,必将因为“司法解释”迄今没有出台而受阻本报记者邓妍《关于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称“司法解释”)三审稿至今仍未面世。按照原计划,订于2004年1月1日出台的司法解释应在本月提前露面。《财经时报》获悉,由于司法界、律师界以及学术界对一些条款争议过大,“司法解释”提前出台的可能性已经不大。另一方面,大量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正堆积在各地法院的案头。对于因委托理财购入啤酒花股票的上市公司和证券营业部,这一消息更令他们平添新愁。
案件骤然增加《财经时报》调查啤酒花幕后资金链过程中,视野所及的上市公司、证券营业部委托理财购入啤酒花股票的数目不在少数,有关的上市公司提起诉讼以减少委托理财损失的程序亦在启动中。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合伙人宣伟华律师向记者指出,“司法解释”迟迟不出台,将直接影响已经和即将进入诉讼程序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宣伟华曾代理多起证券营业部及上市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2001年11月,证监会颁布《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明确证券公司应规范从事委托理财业务,包括证券公司营业部不得从事受托业务等内容。“这几年股票市场不景气,经纪业务特别萧条,证券营业部的负责人千方百计扭亏为盈,有的就铤而走险四处融资。一旦失败,营业部可能被深深套牢。”宣伟华律师分析,“同样,上市公司为了让手中的资金获取更多利益,也多委托一些庄家或者机构代为理财,他们的命运前景将和营业部一样。”根据多年的代理经历,宣伟华指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在股票市场行情好的时候几乎绝迹,而2001年中国股市一路下跌之后,这类案件骤然增加。受托资格之争宣伟华介绍,尚未出台的“司法解释”中,较大的一处争议是“受托理财的机构到底有没有受托理财的资格”。“从我代理的一些案件看,委托理财的最后一环,即资金实际受托人——投资公司(亦即庄家)的营业执照中,有的写有能进行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有的并没写那么清楚。”宣伟华说。过去,法院认为这种投资公司没有权利受托投资,只有经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发放了进行受托买卖证券的许可证的机构才有这种权利。但能得到许可证的只有信托公司、证券公司,而投资公司并不在此列。宣伟华说:“如果法院认定投资公司不具有受托投资证券资格,这意味着上市公司或证券营业部甚至个人与投资公司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将无效;合同一旦无效,法院通常就‘各打五十大板’,罚上市公司或证券营业部,同投资机构一起各承担一半责任。”这对那些急于挽回损失的上市公司或证券营业部当然不利。不过宣伟华也指出,如果“司法解释”在三审稿中确认“投资公司营业执照里只要有可以受托管理资产的范围,都可以作为受托人”,《委托理财协议》就不会被因为受托人——投资公司主体资格人的无效而被确定为无效。由此,上市公司、证券营业部将可以根据《委托理财协议》向投资机构索赔。通常,协议中都会有保底条款,上市公司等获得的赔偿额将明显增加。再争主体资格宣伟华告诉记者,“司法解释”中还有一个争论,在于“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中国证监会颁发的有关文件明确指出:证券公司不得为客户的投资收益保底,但每一个委托理财协议事实上都存在“保底条款”。因此,“司法解释”就“保底收益是否有效”的问题,也在展开争论。如果“司法解释”认定保底收益无效,意味着资金委托人在诉讼过程中,将不能向投资公司等资金受托人索要保底收益。更激烈的争论还包括“证券营业部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宣伟华律师指出,在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中,证券营业部扮演着重要角色,无论营业部作为资金委托人还是资金受托人,营业部的主体资格都将直接影响到委托理财的合同是否有效。宣伟华说:“有一个观点认为,目前营业部不能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主管营业部的证券公司才具有主体资格,所以营业部对外签订的合同都无效。关于这一点,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特别混乱。”宣伟华强调,在上海,证券营业部无论作为原告还是作为被告,其主体资格一般都会得到认可,但通常会将证券公司列为共同原告或被告。法院认为,营业部许可证上明确标有运营资本金额,这就相当于注册资本,因此营业部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在其他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中,却并不一定这样操作。有些地方的法院首先就确定营业部不是独立法人主体,他们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也被认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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