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为信托介入汽车金融行业创造有利条件进入汽车金融业的机遇来了
天津北方国际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邢成
信托公司组建
汽车金融公司的优势
《办法》的颁布实施,为信托公司全面介入汽车金融行业创造了极有利的条件,同时信托公司在展业过程中亦具有独特的优势。
融资优势资金来源是汽车金融服务公司未来发展的最大障碍,选择能提供融资渠道的金融机构作为主要投资人或投资人至关重要。而信托公司素有“金融超市”之称,无论是投资手段的多元化、融资渠道的多样化、政策的灵活性、展业领域的交叉性和金融工具的组合运用方面都有着银行、证券等其它金融机构无法比拟的优势。信托公司可以通过集合资金信托、发行企业债券、同业拆借等方式募集资金。
总之,信托公司不仅可以通过集合资金信托、发行股票和债券等多种方式募集资金,而且还与国内其它金融机构关系良好,拥有广泛的融资渠道,可以为汽车金融公司提供极大的融资支持。
营销优势信托投资公司通过从事金融产品的营销服务和客户投资咨询业务,特别是通过发售信托产品,积累了大量优质的客户,成功建立起广泛的营销体系和拥有了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营销队伍,并且通过与各大商业银行的合作,营销网点业已较为完善。
客户资源优势信托公司在多年的业务往来和信托产品的销售过程中,已积累了大量、优质的客户资源。汽车金融公司如果拥有优质客户资源这一超值的无形资产,对其快速找到业务切入点、树立自己的品牌形象、占领汽车消费市场大有裨益。
政策优势在当今中国金融转型期中,要顺利创立和拓展汽车金融服务这一崭新的金融业态,同样要注重对国家经济和金融政策的把握。信托公司可借助其与各级政府部门及监管机构之间业已建立的良好工作关系,使汽车金融公司快速开辟和占领国内汽车金融服务市场。
人才优势信托公司在完成重新登记以后,在加强内部管理的同时,普遍建立了灵活的激励机制和人才发掘、人才培养和人才发展的机制。借助信托公司的人才优势,可以促进和保障汽车金融业务的顺利开展。
汽车金融公司对信托公司的衍生效益
国外成熟的汽车产业显示,在整个汽车产业链中,利润中心已从汽车制造企业转向汽车金融服务公司。汽车金融服务公司作为连接汽车产业链的核心,又因其有金融机构的性质,所以在中国成立汽车金融公司,其价值从长远看远远超过了作为机械行业的汽车生产制造企业。而且,通过开展汽车金融业务可以为信托公司带来许多衍生业务。
首先,信托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其优势在于能够充分地实现产融结合,走产融结合的道路是信托公司一条重要的发展方向。信托公司通过投资组建汽车金融公司是一个充分发挥公司优势,进入汽车产业的核心价值区域,涉足汽车产业的重要契机。
其次,汽车金融服务公司的运作机制、运作原理与商业银行基本无异,而现在困扰商业银行的很多问题汽车金融服务公司也会遇到,有些问题是由于目前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所造成的,可以通过信托来解决,同时解决的方式和方法比商业银行受到的限制要少,比如汽车金融服务公司可以将贷款资产打包,由信托公司发行集合资金信托,将汽车金融服务公司的固化资产盘活,增加业务量;还可以由信托公司作信用提升,将汽车金融服务公司的资产向商业银行作抵押融资。
第三,就目前信托公司的规模和资源而言,控股保险、证券、银行等传统的大型的金融机构,一方面门槛太高,另一方面这些传统金融行业其发展空间已不是很大。所以,应将发展重点放在中小型、新兴的金融机构上。另外,集团化战略的实施也为信托公司拥有更多的金融资源和产业资源,同时实现这些资源的有机、合理配置,创造了条件。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主要内容评析
10月3日,中国银监会颁布第4号令《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规定,汽车金融公司是为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提供贷款的非银行金融企业法人。这包含了三层含义:首先,汽车金融公司是一类非银行金融机构,而不是一般的汽车类企业;第二,汽车金融公司专门从事汽车贷款业务,其业务不同于银行和其他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第三,其服务对象确定为中国大陆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和销售者。汽车购买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组织;汽车销售者是指专门从事汽车销售的经销商,不包括汽车制造商和其他形式的销售者。
《办法》对主要出资人的范围作了重大调整。首先,《办法》规定:“主要出资人须为汽车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增加了“非银行金融机构”,对信托公司等形成专属性利好因素。其次,汽车企业“是指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增加了销售企业,使信托公司选择合作伙伴的范围更加广泛。
《办法》中规定,“汽车金融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但对于出资设立汽车金融公司的企业法人应具备的条件则大大降低了门槛。
对非金融机构,最近一年的总资产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对非银行金融机构,仅要求其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删去了原规定资产总额需超过80亿的规定。
同时《办法》还强调,出资人(并非主要出资人)须“经营业绩良好,最近三年连续盈利”,这意味着包括主要出资人在内的所有出资人均需最近三年连续盈利。此外,还规定“同一企业法人不得投资一个以上的汽车金融公司”,即主要出资人只能参或控一家汽车金融公司。
可能是出于对风险控制的考虑,原“征求意见稿”和《办法》涉及汽车金融公司业务范围的条款都是8项,但《办法》业务范围明显缩小,主要的差别有以下五点:1、《办法》中规定汽车金融公司可以“提供购车贷款业务”,而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提供汽车租赁业务”的条款,国内的汽车金融公司不能开展“以租代售”等与租赁相关的服务;2、《办法》中规定可以“接受境内股东单位3个月以上期限的存款”而不是原规定“客户存款”的提法;3、《办法》中去掉了汽车金融公司可以“发行公司债券及商业票据”的条款,限制了汽车金融公司的融资渠道;4、《办法》中新增了汽车金融公司可以开展“转让和出售汽车贷款应收款业务”,此项业务有一定的运作空间,可以通过信托的方式使汽车贷款实现资产证券化,增加汽车金融公司和北方信托的业务量;5、《办法》对于办理汽车经销商贷款进行了细化,包括采购汽车、展厅建设、零配件以及维修设备等都可以从汽车金融公司贷款。这样就延伸了汽车金融公司所服务的产业链,同时降低了汽车经销商的资金风险,也使其与汽车企业关系更密切了。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汽车金融公司不得设立分支机构,这大大限制了汽车金融公司的运营,同时也使汽车金融公司的市场定位、运营模式发生了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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