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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届人大代表援手无果(图)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11月14日 08:57 21世纪经济报道
刘言摄 两届人大代表援手无果费县建行魂断外汇担保?
  全国人大代表王秀君不无担忧地说,“从1000多万变成将近两个亿,根据建行内部的规定,县级机构被判令承担这么一笔巨大的债务,就将被撤销。”对此说法,建行山东分行原法规处处长高开军也表示了认同。

  本报记者 吉力 北京、山东报道

  中国建设银行费县支行(下称“费县建行”)被逼到了悬崖边上。

  10月下旬,全国人大代表、临沂市政协副主席王秀君接到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全国人大代表联络处的正式通知。通知称,在最高法第1274次审判委员会会议上,对费县建行与中日合资企业——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华和国际”)——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担保纠纷再审一案,该院已经做出如下裁定:维持最高法2000年12月20日做出的终审判决,判令费县建行向华和国际支付租赁费6.8亿日元和相应滞纳金的等额人民币,计约1.9亿元。

  “费县建行的人还没有收到这份裁定,否则他们肯定早就坐不住了。”高凯军说,“费县建行所有的存款加起来还不到两亿元,等终审判决进入执行阶段,近百名员工的直接命运就是下岗。”高是建行山东分行原法规处处长,熟知双方纠纷的来龙去脉。建行山东分行现任法律部经理尹承业称,高虽然已经内退,但目前仍然负责这一案件。

  缘起外汇担保

  事情要追溯到18年以前。

  1985年4月,作为最早进入中国的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之一,华和国际与费县塑料厂(1996年改制为山东省费县大众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1996年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费县支行提供担保的租赁合同。

  双方约定,华和国际从西德购进一条化肥塑料编织袋生产线租给费县塑料厂,总租赁费851万德国马克,分8次支付,每次106万马克。租赁期限为自租赁物件交接证书所载之日起48个月。支付方式为费县塑料厂“通过当地中国银行/人民币开户行电汇至”华和国际帐户。

  根据租赁条款,如费县塑料厂未按期支付租赁费,华和国际按本期迟付额每天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倘使费县塑料厂确实无力按期还款,则按合同第13条规定,由费县建行于逾期15日内,代费县塑料厂承担包括违约金在内的还款责任。合同称,“担保人出具的偿还租赁费担保函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1985年8月,费县建行出具了《租赁项目付款担保函》(下称“担保函”),同意以人民币承担合同中租赁费、进口从属费共计1038.29万元的付款担保责任。其中特别注明,租赁费是指“买汇所需的人民币费用”。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当时的法规条例,对外担保应由中国银行和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持有外管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办理。费县建行并不具备这一合法资格。

  那么,费县建行为何会接下此单业务?据高凯军介绍,当时,费县建行和费县财政局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没有储蓄业务,在费县塑料厂需要租赁上述生产线而华和国际又要求提供银行担保的情况下,当地政府有关领导出面促成了此事。高还认为,如果认定担保函有效,则费县建行进行的是人民币担保,是合法的。

  1986年7月2日,华和国际向费县塑料厂发出“租赁期始日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租赁起始日为同年5月3日,租赁费折合6.89亿日元。

  然而,在租赁期间,费县塑料厂仅于1987年6月、1988年2月分别支付过部分租赁费用,未能全额偿还期到期债务。租赁期满后,又在1991年12月、1992年8月偿还了一些租赁费。

  为促成剩余租赁费的归还,1992年10月底,临沂行署綦专员主持了一个协调会,并形成如下纪要:费县塑料厂欠华和国际租赁费552万美元(之所以在协调会上日元会变成美元,是考虑到在山东地区购买日元极为困难),迟付利息204.9万美元。经协商,费县负责偿还人民币1000万元,分两年还清。1992年11月底以前先还500万元,其来源为:费县塑料厂筹集150万元,县里拿出50万元,县工行100万元,地区工行解决200万元;1993年上半年再偿还500万元。

  协调会的与会者包括费县副县长于国礼、费县塑料厂厂长闫如良、华和国际副总经理姜克喜和费县建行行长等人。除建行代表外,于、闫、姜三人分别对此纪要予以了签名确认。据高开军透露,协调会上各方同意了1000万元的债务总额的说法,日方并未提出异议。但此说法未能得到华和国际方面的证实。

  会议纪要形成后,截至1992年12月,费县塑料厂分四次共支付华和国际人民币200万元,加上之前已付的租赁费,共计偿还0.73亿日元,占全部租赁费的十分之一强。

  一审、再审

  此时费县塑料厂已无力继续还债。最基本的原因在于,高价租得的生产线,并未给费县塑料厂带来相应的巨额效益;加之塑料厂刚刚从计划经济体制改制过来,只有2000多万固定资产,能维持日常运转已属不易,哪有外汇支付这笔高昂的债务?

  更重要的是,1985年9月的西方五国首脑会议导致了德国马克和日元的升值,而尤以日元为甚,当时日元兑美元的汇率是240:1。此后10多年间,日元一再升值,至1988年已涨了一倍(120:1),1995年达最高点(79:1),目前又恢复到1988年前后的水平。受此影响,再加上拖付利息,费县塑料厂的租赁债务呈几何级数飞蹿,早已是其资产规模的数倍。

  有一件事情可以证明这种“飞蹿”的程度:1999年5月10日,华和国际就费县塑料厂所欠租金问题,提请青岛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后者于是年7月做出裁决:费县塑料厂应向华和国际支付拖欠租赁费6.8亿日元、滞纳金12.6亿日元以及上述租赁费自1999年3月31日至实际付清日的滞纳金;仲裁费101万元,由费县塑料厂承担。

  一位会计师分析,丛数字上看,实际上租赁费本金(6.89亿日元)与已偿还金额(0.73亿日元)之差,要小于青岛仲裁委裁决的租赁费(6.8亿日元)。之所以出现此种情况,是因为根据相关经济合同法规,逾期还款的,所还的钱首先用于抵扣利息,剩余的才还本金。

  1997年11月30日,在数次催收欠款未果后,华和国际将担保人费县建行告到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次年1月,山东省高院正式受理此案。此前,建行方面曾提出愿意按担保函承担责任,未获日方同意。

  这一次,针对华和国际的诉讼,费县建行抛出了另一件往事:1986年10月,在费县建行不知情的情况下,华和国际与费县塑料厂擅自将支付方式协议变更为:费县塑料厂应于各支付日前,按租赁合同规定的日元租赁费付与华和国际的外汇账户。

  据此,费县建行援引《担保法》关于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保证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以华和国际与费县塑料厂擅自变更付款方式为由,要求免除其担保责任。但省高院认为,付款方式的变更并未改变双方权责,驳回了这一诉求。

  费县建行又提出,该行并无外汇担保资格,根据我国外汇管理相关法律的规定,租赁合同第13条不具法律效力;费县建行只应按担保函承担人民币1038.29万元的担保责任。最终,省高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和担保函均为有效,但应按主合同来计算债务,故判决费县建行向华和国际支付租赁费6.8亿日元和滞纳金12.6亿日元的等额人民币,并承担自1999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滞纳金和57万元案件受理费。

  费县建行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最高法提起上诉。

  上诉过程中,华和国际提出并未收到费县建行的担保函———意指费县建行应按主合同规定承担责任。针对这一点,2000年11月,费县建行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供了华和国际1987年8月20日向该行开出的《关于请求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复印件),《通知》载明,“……你单位出具了偿还租赁费担保函……现根据你单位出具的担保函内容和国家的《经济合同法》规定,我公司要求你单位代承租企业履行付款责任”;12月,费县建行又出示了《通知》原件———即便如此,华和国际依然否认接到过担保函。

  2000年12月20日,最高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针对费县建行的诉求一一回复。

  最高法认为,租赁合同的订立与付款方式的变更均发生在《担保法》施行之前,该法对本案不具溯及力。而根据其他法规,只有在擅自变更主合同导致被保证人债务增加时,保证人才可免除增加部分的担保责任。但本案中无论变更前后,费县塑料厂均须以日元支付租赁费,承担换汇责任和汇率风险,建行关于变更加重了债务人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费县建行向华和国际出具过担保函的说法也缺乏事实依据,1992年10月的多方会议纪要,亦未改变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

  人大代表难救费县建行

  费县建行倍感失望。高凯军说,其实当初的主合同和担保函都是华和国际出具的格式合同,华和国际否认担保函的说法根本不能成立。中国政法大学一位原副校长也认为,“最高法的判决有待商榷,(因为)担保函的成立不能以华和公司是否签退为依据。”

  此外,高凯军还指出,虽然租赁合同的附加条款有一签章注明,费县塑料厂“以日元支付本合同项下的租赁费”,但此条款实际上是后来加上去的,并不是一开始就约定以日元支付。而从原支付方法看,究竟以人民币、日元还是马克支付,界限并不清楚。

  对高的说法,华和国际方面以判决尚未执行下来为由,拒绝。

  失望之余,费县建行将求助之手伸向了全国人大。

  2001年2月12日,费县建行发出《致山东省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的一封信》:“根据此判决,山东省临沂市费县塑料厂和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费县支行将支付高达1.5亿元之巨额资金。这笔资金数额比2000年费县全年的财政收入1.43亿元还要多700万元。”信中还列举了法院判决有待商榷之处。

  此信马上引起山东代表团中负责政法领域的王秀君等人的重视。2001年3月10日,王秀君与王启成、刘加坤等24名全国人大代表联名向最高法提出立案再审的建议。次日,最高法回函答复,称已经开始研究办理此案。

  然而两年过去,殊无结果。2003年2月13日,尹焰、刘伟、李秀英等7位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再次联名,向最高法提请加快公正审理该案。

  10月中旬,最高法在审判委员会上通过了本文开头所述的裁定。

  “最高法是最高的司法机关,我们必须执行它的判决。”努力终于成空,王秀君深感遗憾,“但是根据我们的判断,这个案子以这样的方式结束,有很多案外因素在起作用。”

  王还不无担忧地说,“从1000多万变成将近两个亿,根据建行内部的规定,县级机构被判令承担这么一笔巨大的债务,就将被撤销。”对此说法,高凯军表示认同。在前述费县建行《致山东省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代表的一封信》中,亦可看到类似表述。

  但这并不单纯是费县建行要面临的问题。统计显示,截至今年6月,仅工商银行一家,外汇担保总额已逾百亿美元。而在改革开放初期,商业银行由于对外汇担保的风险认识不足,已为此付出了沉重代价。费县之外,建行系统还有黑龙江鸡西市支行、辽宁台安县支行、河南长葛县支行因为不当提供外汇担保遭受巨大损失的前车之鉴。

  一位银行业资深人士说,费县一案暴露了中国国有银行在演进过程中的风险控制隐患。虽然费县建行无权提供外汇担保,但是没有资格不代表它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它应为自己在担保过程中的过错付出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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