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啤酒花”董事长出走,我们得以发现该公司存在巨额担保。这一事件反映了上市公司间的巨额互保现象。现行法律法规对商业领域的担保行为有明确规定,但对法人间为获取银行贷款而采取的互保行为并无限制性规定。作为上市公司,由于其能否良性运营涉及了广大投资者作为公司股东的基本利益是否能够实现,我们理应对其日常运作加以更严格的约束。互保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一般体现为“保证”这一担保行为,而实践中又多体现为“连带责任保证”。与其他诸如抵押、质押等担保行为不同,保证这种形
式不涉及相关产权证书或权利凭证的登记或移交,也不涉及实物的移转,而以信用为基础。银行发放贷款时,只要借款法人有足够的偿债担保,一般会顺利贷款。银行的放贷标准各家不同,但一般都很苛刻,而“啤酒花”在仅有6亿元净资产的条件下,居然对外担保金额总计达近18亿元,令人颇为费解,毕竟,作为上市公司,经营信息是公开的。
“啤酒花”事件让我们不得不仔细思考如下法律问题:
一、坚决做到“有法必依”。
除严格遵循我国《公司法》、《证券法》、《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外,对中国证监会及其他主管部门的部门规章也须重视,毕竟部门规章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更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证监公司字〔2000〕61号《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61号文”)第五条规定:“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应当比照公司章程有关董事会投资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权。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权限的,董事会应当提出预案,并报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前),应当掌握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并在董事会有关公告中详尽披露。”实践中,上市公司决定对外担保时未经权力机构审批的情况比比皆是,也许大家都对暂时没有出事存在侥幸心理,但一旦出事,都是大事。该规定明确了对外担保的投资权限及决策程序须参照投资权限操作,当前不少上市公司已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了对外担保事宜,各地证监会特派机构也常常在巡检时就此提出整改意见,建议各上市公司应在其公司章程中对此明文规定,更重要的是要落到实处。最近证监发(2003)56号《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通知》”)的规定则更具有针对性。
“啤酒花”现象尚可解释为历史遗留问题,因此,若坚决做到“有法必依”,上市公司此类不正常现象必将逐步消失。
二、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1年修订本)》(“《上市规则》”)的规定,上市公司因担保而产生的关联交易及重大担保事项必须及时信息披露。而《通知》的有关规定也强调了信息披露的要求与重要性。但“啤酒花”因故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对外担保决议总额居然近10亿元!也许银行无法从“啤酒花”的公告信息中获取这背后的信息,毕竟未披露数是已披露数的1.23倍呀。许多上市公司有意或无意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这很可能使投资者因为信息不对称而影响决策。
三、制定针对公司高管的措施。
此处所指公司高管为广义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公司章程定义的人员。从公司运作的机理看,公司高管是受股东之托管理公司,受托人若未履行勤勉、尽职、诚信的职业操守,轻者解除委托,重者须承担其有意或无意造成公司重大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公司法》仅在第214条第二款提到,“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承担赔偿责任”。《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11条的规定:“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免除责任。”61号文关于“上市公司董事、经理及其它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造成损害的,上市公司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责任”的规定,也为监管机关处罚违规高管提供了法律依据。
现在上市公司高管多因怠于或故意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而被行政处罚,今后监管机关应切实再行制订操作性较强的规定,加强对他们一切违法行为的处罚,明确市场禁入条款,加大罚款处罚力度,以根本杜绝上述问题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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