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福东
在没有“法官造法”传统的中国,各级人民法院无权直接认定地方性法规违法、无效,即便这个地方性法规是真的违背上位法的。但前不久,河南省洛阳中级人民法院却在一份判决书中,认定《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内容“无效”。这一判决书在河南当地引起了很大的反弹。据11月8日《大河报》报道,河南省人大已指出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为严重违法,并要求有关方面处理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
根据报道来看,洛阳中院是在判决书中认定,《条例》中所规定的“农作物种子经营必须执行省统一价格政策”与我国的《种子法》及《价格法》相违背。而河南省人大有关人员则表示,1989年3月国务院发布的《种子条例》和2000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种子法》,都没有对农作物的经营价格作具体的规定。河南省在《条例》中对农作物价格作出具体的规定,不仅没有与《种子法》相抵触,而且是根据河南省的实际对国家立法的补充。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条例》有关价格的规定与《种子法》没有抵触,且符合《价格法》的规定,应当继续执行。
我国的《种子法》的确没有对农作物种子的经营价格作具体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对种子价格作了具体规定,有两种可能,一种即是河南省人大所主张的是“对国家立法的补充”,另一种可能则是,《条例》与《种子法》抵触。具体是哪一种情况,要结合《价格法》来判定。
按照我国的《价格法》规定,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具体哪些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呢?按照该法第18条的规定,有以下五种: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接下来的问题是,农作物种子的价格是不是上五种之一呢?因为《价格法》第18条的规定太过原则和笼统,接下来的第19条,又有了这样的规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那么,农作物种子的价格在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中么?据新华社北京2001年7月11日电,国家计委彼时公布的《中央定价目录》,只将如下13种商品和服务项目确定为中央定价:重要的中央储备物资,国家专营的烟叶、食盐和民爆器材,部分化肥,部分重要药品,教材,天然气,中央直属及跨省水利工程供水,电力,军品,重要交通运输,邮政基本业务,电信基本业务,重要专业服务。这里面并不包括农作物种子。
那是不是河南省的地方定价目录中,包括农作物种子在内呢?其实这个问题已经并不重要。因为《价格法》规定,“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地方定价目录要“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也就是,地方定价目录不能超出中央定价目录的范围。既然中央定价目录没有将农作物种子囊括在内,那么,即便河南省地方定价目录将农作物种子包含在内,也是与《价格法》相违背的。
我认为,洛阳中院判定《条例》无效这一行为,的确是超出了权限的违法行为,但《条例》本身,并不如河南省人大所认为的“与《种子法》和《价格法》没有抵触”。作为下位法(省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条例》违背了作为上位法(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的《价格法》,从法理上而言,《条例》的相关规定应该是无效的。可是,问题就在于,谁来为地方性法规作违法审查?这个问题正是中国法制目前的一个“死穴”。
洛阳中院的一纸判决书将这个问题再一次提了出来。是的,地方中院没有这个权限,那么谁有权限为地方性法规作违法审查?这个问题如果没有现实的答案,那么中国法律的统一与法律权威的树立就没有完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