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市公司收购事件中,可能对中小股东的权益维护产生诸多不利影响,值得有关方面关注。
其一,由于中小股东与收购者、控股股东和目标公司管理层之间存在着天然的信息、专业知识和权利等方面的不平等,当收购者的收购行为发生时,中小股东无力与之讨价还价,不可能在股份的出售上作出可维护自身权益的明智选择,也不可能在控股股东以协议方式出售股
份时享受收购者提供的优惠待遇和获得高回报的收益。
其二,收购行为发生后,面对目标公司管理层滥用控制权、浪费公司资源和商机、实施并不有利于公司发展和中小股东利益的反收购行为时,中小股东往往只能做旁观者,很多情况下中小股东根本做不到高价位出售股票、实现利益最大化,反而可能误判形势而错过了高价售股的良机。
其三,中小股东与收购者、控股股东和目标公司管理层之间存在的事实上的不平等常常被制度化形式上的平等所掩盖,从而使中小股东在发生收购事件时其弱势更弱。《公司法》第106、130条有关股权平等与一股一表决权的无前提性规定的股份平等原则,只能有助于对控股股东有利的资本多数决定原则,也容易被控股股东滥用,将其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并使得股东大会流于形式,从而削弱中小股东对收购事件的发言权。
其四,现行法律对上市公司收购中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规定有待改善。(1)《证券法》第79、80条虽对大比例持股及增减变化披露义务作了规定,但规定的内容尚不充分,特别是控股股东大比例持股目的的披露尚有欠缺,而这对于中小股东抉择持有或转让出售股份尤为重要。(2)《证券法》中对收购行为只规范了收购者,未规范目标公司管理层,也没有规定在发生收购事件时,要求目标公司管理层对本次收购尽可能作出公正客观评价及向中小股东履行适当指导的义务,这样,就客观上限制了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和参与权。(3)《证券法》对反收购措施也未作出明确规定,特别在《公司法》中有关上市公司收购中董事义务规定不详并缺乏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规定的情况下,目标公司管理层和现控股股东为其自身利益实施反收购策略时,往往会使中小股东的权益受到损害。(4)《证券法》虽规定了强制要约收购义务的豁免,但未明确规定何种条件下或范围内收购者强制要约收购义务可得到豁免,而豁免的程序也缺乏相关规定.容易导致暗箱操作,损害中小股东权益。
其五,少数证券市场欺诈者利用上市公司收购事件或以从事上市公司收购事件为名,进行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操纵股价(诱多、诱空)的欺诈行为以牟取非法利益,并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本报投资者维权志愿团成员,上海市闻达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上海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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