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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也要保护私有财产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11月04日 08:58 中国经济时报

  ——访中国民营经济研究会原会长晓亮

  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只是私有制的两种具体形式,而不是私有财产的全部。按照马克思的概念,财产的概念更具有根本的性质。私有财产的内涵不仅包含属于生产资料私有制的具体形式的所有制,还包括公民或私人的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例如私有房产、汽车、家电等等,以及私人投资、储蓄、金融资产、股票债券等等,它比私有制具体形式宽广得多,
它们都要保护。

  本报记者 柏晶伟

  中国经济时报: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健全现代产权制度”,“要依法保护各类产权”,从宪法的角度讲,保护私有产权意义何在?

  晓亮:现行宪法是1982年12月由五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以后虽然经过两次修改,但其中只有“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没有“公民的私有财产也神圣不可侵犯”,或“保护私有财产”的条文。而且在序言中沿袭了以往的提法:“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这实际上就意味着对上世纪五十年代对私有制改造的充分肯定,同时也意味着不保护私有财产。但是现在情况变了,改革开放以来非公有制经济大大发展了,并且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大,越来越重要。人们通过思想解放、实事求是的教育,认识也发生了很大变化,私有制是万恶之源的观念已被否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在“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同时明确“保护私有财产”,那就不仅意味着宪法没有反映改革开放的重大成果,而且意味着公私财产不能一视同仁,不能平等竞争。

  私有财产概念更具有根本的性质,范围更广,意义更深刻

  中国经济时报:发展民营经济不就是保护私有财产吗?

  晓亮:不完全是。私有财产与公有财产的概念更具有根本的性质,范围更广,意义更深刻。1999年修宪时据说有同志讲,宪法上明确写明“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就有了保护私有财产的意思了,我认为这还不够。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只是私有制的两种具体形式,而不是私有财产的全部。按照马克思的概念,财产的概念更具有根本的性质。正如国有经济、集体经济是公有制的具体形式,而不是公有财产或公共财产的全部。所以,宪法在涉及保护公有财产时不仅写上了社会主义制度的基础是社会主义国家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而且还单列一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私有财产也应该这样。原因就是私有财产的概念更加根本。私有与公有是相对应的概念,没有私有也就没有公有。私有财产的内涵不仅包含属于生产资料私有制的具体形式的所有制,还包括公民或私人的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例如私有房产、汽车、家电等等,以及私人投资、储蓄、金融资产、股票债券等等,它比私有制具体形式宽广得多,它们都要保护。

  保护私有财产的实质是承认社会主义的中国公民有私有财产。因为有私有财产才需要保护,不保护就意味着没有私有财产。它是我们一切法律、制度、工作的基础,属于根本性的制度建设。实际情况是我国现在已经出现了私有财产,甚至出现了一定程度的收入分配不公。在这种背景条件下,我想我们国家将来必然要考虑开征“财产税”和“遗产税”,以缓解收入分配不公的问题。然而,如果我们国家的宪法中没有保护私有财产的根本条文规定,如何能开征“财产税”和“遗产税”呢?

  中国经济时报:这样看来,从更广阔的范围说,整个社会主义社会都应当是公有私有并存,共同发展。

  晓亮:这是改革开放以来获得的一个新认识。正如党的十五大报告所说,“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多种所有制当然包括各种形式的非公有制经济、私有制经济。我们很难设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结束以后,就不再允许私有制经济的发展了。社会主义国家既要支持和保护公有经济的发展,也要支持和保护私有经济的发展。这是生产力发展的客观需要,是不以人的意愿为转移的。

  重新发展起来的私营经济

  急需法律保护

  中国经济时报:现在的情况是,许多民营企业家仍有畏惧心理。在没有明确产权的情况下,一些民营投资者,对未来仍然不放心。根据有关研究,我国的外资来源,有相当大一部分,来自于“出口转内销”,即国内私人资本家挣了钱以后,千方百计地把钱先转移出去,以防止将来被没收掉,同时转出去以后再投回来还可以享受优惠政策。

  晓亮:我国现实中存在的非公有制经济,包括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外商投资经济等,全部是在改革开放的大好形势下重新出现并发展起来的。它同其他西方国家私营经济的正常发展、所走过的道路是不同的。人家是由低到高自然发展的,我们则在这之前,经过一场消灭私有制的改造运动,以及20多年的斗私批修、“狠斗私心一闪念”,要让它们“绝种”的阶级斗争的背景下,消灭了之后而又让重新发展起来的。这段历史是不应忘记的,也不能忘记。现在谁都相信历史不会重演了。但这段历史留给人们的印象太深了。人们都知道,那时的当事人确实是“白天敲锣打鼓,晚上痛哭流涕”啊!因此,现在重新发展起来的私营经济,它们的当事人,普遍的心态是,拥护党的现行政策,但又担心政策将来会变。为什么现在有些业主只满足于“小打小闹”而不敢大干呢?为什么有些人有了钱就设法转移到国外呢?为什么有些人对政治动向、政策上的某些摇摆特别敏感呢?我看正是这种矛盾心理的反映。

  最近我收到一位浙江朋友的来信说,“目前国内一般民营企业家一发家即向海外转移财产,向东南亚或日本等地拓展,这种趋势如果任其发展下去,对国内经济将有不良影响。温州企业家则向欧洲进军,宁波向新加坡进军,大家顾虑重重,值得重视。”

  中国经济时报:在现实中确实存在非公有制经济产权得不到保护而受到侵吞和危害的事件。

  晓亮:包括乱收费、乱摊派,私营业主是绝对无法抵制的;包括他们在同公有制单位的联系、合作、交易、兼并等关系中,只要发生产权纠纷,私营经济往往处于不利的地位;甚至包括需要民间资本进入时,千方百计动员人家进来,可是当人家进入取得成效时,由于红眼病作怪,又想方设法制造事端,侵吞人家的财产,等等。这种案例实在太多了,成为影响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一大障碍。

  建议不再使用“全民所有制”

  中国经济时报:依照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您提出不要再使用全民所有制概念,而直接使用国家所有制经济,将集体所有制概念,改为集体和合作经济。为什么?

  晓亮:第一,全民所有制概念是一个虚拟的概念、不规范的概念。

  第二,马克思从来没有使用过这个概念,他在讲未来社会的所有制时使用的是社会所有或公众所有。“全民所有”的概念是列宁提出来的,但他是泛指。到了斯大林时期,才把全民所有制定义为公有制的一种具体形式。

  第三,现实中的所谓全民所有制是根本体现不出来的。例如全民所有制包括不包括农民,包括不包括个体户、私营企业家;国有经济的福利,农民能否享受得到;农民等能否同全民所有的生产资料直接结合?正如有的经济学家所指出的那样,现实中并没有真正的全民所有制。现实中存在的是真正的国有经济。国家所有制是规范的概念,宪法中只使用国有制的概念就可以了。

  第四,从理论上说,只要社会上还有多种所有制并存,就不可能有什么全民所有制。何况全民所有还不如马克思说的社会所有科学。全民所有制还容易使人误解为民营经济,例如前不久由中国发展出版社出版的《民营经济实用词典》就把全民所有制经济也说成是民营经济。

  中国经济时报:为什么要把集体所有制概念区分为集体所有制经济和合作经济呢?

  晓亮:第一,原来宪法中所说的,不论农村还是城市,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包括生产、供销、信用、消费,包括工业、手工业、建筑业、服务业、商业等等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这种规定和说法,符合改革开放前的情况,但已经不适用于改革开放以来的实际情况了。

  第二,用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定义集体所有制,等同于用集体经济定义合作经济一样,并不科学。二者其实是不能等同的。我国现实中的集体所有制,实际上是“二国营”,或如毛泽东所说,社会主义改造的结果,“那时,合作社在形式上是集体所有,在实际上成了全民所有。”国际社会,包括国际合作社联盟,并不承认我们的集体所有制经济为合作经济。

  第三,改革开放以来在我国城乡大量出现的股份合作制,专业合作社,合作联社,以及家庭承包等等,谁都承认,已经不能再称之为集体所有制经济。只是我们现在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合作社经济法,我国的企业制度立法,还缺少这一块而不完善罢了。这些新出现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反映了一种客观上的需要,反映了生产力发展的要求。它们的出现和存在是符合经济规律的,应当在宪法上得到承认,明确地肯定下来。

  第四,我国现实中存在的集体所有制和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但有重大区别。这种区别,简单说就是:集体所有制的产权关系是不清晰的,合作经济因劳动者入股集资而形成,资产落实到个人,产权关系是清晰的;集体企业的上面都有一个行政组织把它管起来,没有经营的自主权,合作经济一般都是独立的,有经营管理自主权;集体企业内部只能实行按劳分配,合作经济则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集体企业的民主管理是落实不了的。企业重大问题都由上级主管部门说了算,而合作社企业则实行职代会下的厂长(经理)负责制,职工的民主管理能够得到落实。且不说集体所有制是计划经济下的产物,要深化改革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而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产物,本质上是适应市场经济的。

  宪法在定义按生产要素分配时,应将土地要素列出来

  中国经济时报:在谈到保护各类产权的问题时,有学者提出应重视农民与土地的产权关系,土地作为重要的生产要素,怎样参与并体现到按贡献分配的分配原则中?

  晓亮:我的建议是,要把十六大报告所说的“确立劳动、资本、技术和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根本的原则”,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写入宪法。在谈按生产要素分配时,不仅要把劳动、资本、技术和管理等明确地排列出来,还要把土地和知识等生产要素排列出来。特别是土地这一生产要素,是非列出来不行的。

  中国经济时报:为什么?

  晓亮:第一,土地是一项重要的生产要素,是一项完全可以与劳动、资本并列的生产要素,不仅马克思这样看,连古典经济学家都这么看。

  第二,我国是土地资源稀缺的国家,更要重视土地资源的合理和节约使用。现实中这个问题是非常严重的,例如现在不少农村的住房都从山地搬到平整的好地了。

  第三,确立土地是重要的生产要素的观点,在明晰了土地所有权的情况下,可以给土地的所有者带来巨大的收入。这个收入,就是马克思所说的绝对地租和级差地租。它们都是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因为公有和私有并存,它们都应当成为所有者和经营者的收入之一。

  第四,“三农”问题是我国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要突出解决的战略性问题,而解决“三农”问题的实质是提高农民的收入水平。承认、肯定、明确、落实土地这一生产要素,可以给农民带来一笔不菲的收入。这个认识,不论从理论上说,还是从实践上说,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第五,确立土地是重要的生产要素的观点,可以反过来解决农民对土地的所有、占有、支配和使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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