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衡生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历经三审,时跨五年,终成正果,为目前异常低迷的证券市场提供了一个不可多得的利好消息。
细读《证券投资基金法》,其立法四大变化尤为突出。
首先,稳定市场的定位让位于为投资者最大利益服务。1997年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基于当时的市场环境,把稳定市场的目的设定为证券投资基金的第一要务。实践表明,要求投资基金承担稳定市场的功能,与基金持有人的权益并非完全一致,即使在发达国家证券市场有众多的基金存在也难以达到此目的。新基金法第1章第1条明确指出,“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这种定位的变化反映了保护投资人利益重要性在认识和实践双重意义上的提升。
其次,降低了证券投资基金业市场准入的门槛。原有法规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有比较高的市场准入条件,其中第24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设立每个发起人实收资本不少于3亿元,第18条要求基金托管人的实收资本必须在80亿元以上。按原有法规规定,只有当时的国有金融机构投资者才具备这些条件,实际上限制了新竞争者的加入。新基金法对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只规定了主要股东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还取消了基金托管人实收资本不少于80亿元的硬性要求。市场准入条件的降低,可以引入更多的竞争者,让投资者有更多的选择,获得更好的回报。
再次,慎对基金业发展中的新问题。比较新老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对基金业发展中的问题,新法在注重现实防范风险的同时,留有更多的发展空间。1997年颁布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中第43条明文禁止“擅自设立、募集或者变相募集基金”。违者坚决予以取缔。违法所得处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85条的措词改为“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募集基金的,责令停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原《暂行办法》相关的“擅自设立”的提法没有再出现在新基金法的相关条文中。对目前业界最为关心且争议较大的三个问题——基金短期融资、委托理财和私募基金,采取了比较宽容的态度,暂未纳入立法规管内容,为今后的相关发展留下了空间。
最后,明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法律责任。新的基金法第11章对涉及到证券投资基金投资的各方,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监管人都有明确的法律责任规定。比原有法规的相关规定更为详尽,这一章的18条法律规定中的大多数条文是特别针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诸如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动用募集的资金的,将基金财产挪作他用的,不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和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等行为都有相应的明确的法律责任和处罚规定。
同时,也要看到,尽管新的基金法规在保护投资人的利益方面增加了许多规定,但从中小投资人的角度来说保护仍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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