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法
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郑霄龙律师:
《批复》是原告的有力武器
产权缺乏界定埋下争议伏笔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出具的民事判决书,1984年海军以原研制组为基础单独成立益康公司,如果出资方完全为海军,企业性质应为国有。事实上,益康公司在成立时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这说明除了海军,益康还有另外的出资方。按照陈秋芳等三名原告诉称,三人曾投入原始资本金17.25万元。
而按照原告的说法,1986年海军装备技术部把益康移交给北方公司时,没有征得原始资本投入人即原告同意,也未经法定机构对益康公司的产权予以界定。这说明益康公司在移交时产权不明,几位出资人没有得到补偿。这便为后来的争议埋下了伏笔。
紧接着,1992年,上海有关政府部门与北方、闵联公司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益康公司由北方公司移交到闵联公司手中。而益康公司的产权认定问题得到重视,会议认为“请上海市国资办与国家国资办联系解决”。
法院无权否定《批复》
1998年,上海市国资办作出《关于对原上海益康矿泉水公司产权性质界定的批复》。该批复对案件至关重要。
《批复》认为,益康公司原注册资本45万元没有完全到位,实际投入益康的资金为海军装备技术部10万元和陈秋芳等3人17.25万元。由于海军的10万元投资已由北方公司在接收时出资偿还,海军已收回投资,而后北方公司又与益康公司协商收回投资。因此,《批复》认为益康公司的原始注册资本归陈秋芳等集体所有。
显然,该《批复》是陈秋芳等原告的有力武器——其属于行政行为,而非一般的民事证据。因此原告凭该批复向法院起诉闵联公司时,法院按照“不告不理”原则无权否定该批复。若否定该批复应同闵联公司另行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解决。
而事实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该《批复》缺乏依据,最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在这一点上,上海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有失偏颇。
《批复》已超过诉讼时效
事实上,该《批复》本身在是否合法上存在着疑问。因为海军装备部和兵器工业部的北方公司都属于国资局的资产,所以在界定益康公司的产权时,应由上海市国资办与国家国资办共同解决。1992年的会议纪要也提到了这一点。
然而,材料显示,1998年的《批复》却由上海市国资办单独作出,并没有交代该批复经国家国资办认定。如果事实如此,被告方——闵联公司完全可以就《批复》本身向法院提起诉讼。但闵联公司并没有提起诉讼。而且,按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况下,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最长为5年。
该《批复》在1998年9月作出,到目前为止已超过该期限,说明该《批复》已不能通过法院予以撤销。除非上海市国资办主动撤回该《批复》。也就是说,按照上海市国资办作出的《批复》,益康公司的原始注册资本归陈秋芳等集体所有。 本报记者 阮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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