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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与证券法应同步修改 独资公司走入视野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10月28日 12:02 粤港信息日报

  就在各界热炒《证券法》修改之时,不少专家尖锐地指出,对上市公司来说,公司法是实体法,证券法是程序法。两部法律若不能同步修改通过,其结果很可能两者相互不衔接,如果这样,那么出现漏洞则是难以避免的。由此,专家们呼吁公司法与证券法应同步修改。

  由于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涉及到公司的方方面面,关于公司种类的讨论就是其中一个重要议题。公司种类问题首先是企业是法定义还是非法定义的问题,即只有设定法律明确规
定企业形式才有效,否则无效。我们认为公司法应采取公司法定主义的立法模式,因为公司作为社会中的组织体,对社会的影响将是根本性的,对其规制是很有必要的;同时,这也是降低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这是讨论公司形式变动的前提。考察国外立法实践,结合我国实际,我们认为应增加一人公司这种公司形式。

  一人公司,也称独资公司,是指由一名股东(自然人或法人)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管各国公司法是否承认一人公司,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在世界各国都早已普遍存在。一人公司确实存在缺陷,其缺陷在于他破坏了法人制度中原本确立的利益平衡体系,对其中的核心部分——有限责任制度的合理性构成了严重威胁,与法律的公平、正义相背离。这既容易造成一人股东随心所欲地挪用公司财产,进行自我交易,以公司名义为自己担保,甚至逃避各种义务与责任的不利局面;又使一人股东利用“有限责任”这面盾牌,逃避对公司债权人或其他权利人所承担的责任,转嫁风险。但一人公司并不是一无是处,他有自身存在的客观基础与现实价值。清华大学朱蕴慈教授就从以下角度论证了一人公司存在的理由:第一,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精髓,也是一人公司产生的内在动力。为刺激投资积极性,从法律的平等角度讲,有限责任制度既然可以赋予普通公司的股东,为什么就不能赋予投资举办的中、小规模企业的个人呢?实际上,法律想禁止也禁止不了,因为唯一投资者为最大限度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经营风险、实现经济效率最大化,可以通过挂名等各种规避法律的方式举办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第二,传统公司内部制衡机制在实际运行中的变异为一人公司提供了适宜的土壤。第三,高科技领域的企业能否在竞争中取胜,主要依赖于高新技术的先进程度和投资机会的准确把握,而具有弱资合性与强人合性特点的一人公司正是中、小规模投资可采取的最佳组织形式。

  在进行一人公司立法时,我们主张一人公司法相对独立。这主要是因为,一人公司是对普通公司社团性的否定与股东有限责任的发展,在公司与股东、股东间的关系处理、公司组织形态、公司治理结构等方面均有所不同;一人公司在与普通公司间的相互转换、公司财产与私人财产的划分、公司转投资规则、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关系上也都有其特殊性。另外,由于一人公司与普通公司的差异,既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又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故应在公司法中独立成章,与上述两类公司并列。

  另外,我们还要特别注意一人公司立法与其他法律的衔接与协调。由于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主要差别在于责任承担上,故应体现出区别,特别是在注册资本数额上的要求上。对于公司法与外资法已经承认的一人公司,我们认为应作分别处理:随着国有企业的改革,国有独资公司将会逐步退出一般领域,主要留在一些关系国家经济、国防、通讯安全等领域的一些基础行业,其价值主要不体现为盈利性,不以经济利益最大化为目标,所以应作为经济法的一部分,从公司法中分离出来;至于外商独资企业,在加入WTO后,根据国民待遇原则的要求,应成为个人独资企业或一人公司,实现内、外资平等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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