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从事违反本法规定,并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限制或者影响的行为,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垄断,是指下列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一)经营者之间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调一致的行为;(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三)企业过度集中;(四)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
第四条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本法所称特定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期间内就某种商品经营所涉及的区域范围。
第六条国务院反垄断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制止垄断,维护公平竞争。
第二章禁止垄断协议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以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调一致的方式实施下列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略)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经营者为改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统一商品规格或者型号、研究开发商品或者市场的共同行为;(二)中小企业为提高经营效率、增强竞争能力的共同行为;(三)经营者为适应市场变化,制止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共同行为;(四)其他有可能排除或者限制竞争,但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三章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六条经营者在特定市场的市场占有率达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一个经营者的市场占有率达到二分之一以上的;(二)二个经营者的市场占有率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三)三个经营者的市场占有率达到四分之三以上的。
第四章控制企业集中
第二十五条本法所称企业集中是指:(一)一个或者多个企业并入一个现存的企业,或者二个以上的企业结合形成一个新的企业;(二)一个企业通过收购其他企业的股份或者资产取得其控制权;(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企业通过委托经营、联营等方式形成控制于被控制的关系。
第二十六条参与企业集中的经营者市场份额超过国务院规定最低限额的,应当向国务院反垄断主管部门申请批准。
前款规定的参与企业集中的经营者的市场份额最低限额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章禁止行政性垄断
第三十一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买卖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强行买卖或者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下列方式,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销售,或者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略)
第六章反垄断主管机关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垄断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他人权益的,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经营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额度为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和可预期的利益。受害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侵权人还应当承担受害人因调查及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行业协会、事业单位等非经营性组织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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