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山找替身上“三板”被质疑
律师认为,此举是否合规并无明文法律规定,凸显出现行法律的疏漏
【本报讯】(深圳商报记者梁惠元实习生徐秀英)2003年9月26日,四川银山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公告,将原流通股股东50%的股份无偿赠送给该大股东关联企业。银
山化工属于退市公司,大股东持股57.77%。由大股东把持的董事会刻意不到“三板”市场挂牌,在公告中以不上“三板”相威胁,并在没有任何政策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将银山化工流通股股东所持有的银山化工流通股与一家民营企业持有的成都国贸的法人股按1比1的比例进行置换,然后再将置换后股份的50%无偿回赠给该企业。通过置换,成都国贸实业集团公司将要代表退市公司上“三板”转让。
如此置换股权可能违规
这例股权置换案是否违反了证监会及证券业协会有关退市公司的法规?因为根据证券业协会《关于改进代办股份转让工作的通知》第二条〈退市公司列入代办股份转让试点范围〉第一款规定:公司依法完成退市手续,向主办券商正式提出代办股份转让的申请,主办券商须与退市公司签定代办股份转让协议。而成都国贸并非退市公司,却要与券商签定协议。
律师认为现行法律存在疏漏
上海市闻达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认为,在银山化工置换案中,重组方恰到好处地利用了有利于己的法律达到了自己的目标。究其原因,则是由于现行法律存在一定的疏漏。
其一,虽然《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6条规定,“年度股东大会和应股东或监事会的要求提议召开的股东大会不得采取通讯表决方式;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时不得采用通讯表决方式:(一)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九)须股东大会审议的收购或者出售资产事项”。在这里,退市公司是否必须适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关于通讯表决的规范,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由于其尚未进人三板市场,故法律也不能强制要求其适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规定,何况,股权置换并没有增减注册资本,也未使公司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也没有定义归入收购、出售资产范围。另外,未能参与置换的其他非流通股股东也因控股股东掌握绝对投票权而不可能在全体股东大会上对置换方案加以否决。流通股股东在此明显处于劣势。
其二,通讯表决可能会带来缺少监督、暗箱操作的后果,但制度上却是和置换方案中类别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方式相联系的,即决议只需出席或委托出席的流通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即可。这一规定又与《公司法》第106条相一致,即“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而法律法规又没有像规定股份公司董事会出席人数的最低比例那样,规定多少比例的表决权出席时股东大会方才有效。
对此,无论《公司法》、《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等诸多法律法规都没有解决对应问题的答案。
流通股股东利益可能受损
该案所实施的退市公司股份置换方式和流通股类别表决方式将对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有参考价值。但置换案所面临的法律风险也是显而易见的,处理不当,直接利益受损的仍可能是同意置换并己付出代价的流通股股东,因为重组方将宝押在置换后必定能在三板市场挂牌的前提上。
作者:深圳商报记者梁惠元实习生徐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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