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采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规范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
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中标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拍卖,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挂牌,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监督管理。
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下级主管部门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六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章 范围
第七条 新设探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
一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二探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三国家和省两级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规划划定的勘查区块;
四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新设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
一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二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三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四主管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
五国土资源部、省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的方式授予探矿权采矿权:
一国家出资的勘查项目;
二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能源、金属矿产地;
三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四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
五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
(一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
(二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或者矿区总体规划的矿山企业的接续矿区、已设采矿权的矿区范围上下部需要统一开采的区域;
(三为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提供建筑用矿产;
(四探矿权采矿权权属有争议;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主管部门规定因特殊情形不适于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授予的。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章由本报删节)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施行。
本办法发布前制定的有关文件的内容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由于篇幅所限本报只节选了总则、第二章和第四章, 关于实施的详细内容请咨询国土资源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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