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法三审做出六项重大修改 本次审议有望通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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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10月24日 06:57 上海证券报网络版 | ||
与二审稿相比,三审稿主要作以下修改: ○扩大了设立基金公司出资人的范围 ○从业人员进行证券交易适用证券法修改后的规定 ○将基金持有人大会的参会比例修改为50% ○基金公司受托进行证券投资将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增加了对违法行为处罚的倍数罚和资格罚 ○允许开放式基金短期融资的规定被删去 北京消息证券投资基金法三审稿昨天起提交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据统计,三审稿对二审稿作了大小五六十处的修改,其中主要的修改有十余处,包括基金公司出资人的条件、基金从业人员进行证券交易、基金之间互相投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法律保护、基金公司受托进行证券投资、法律责任等的相关规定,都在反复研究协调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以铭昨天在报告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审议结果时说,这部法律经过常委会审议、修改,内容基本可行,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公司出资人范围扩大 关于基金公司出资人的条件,草案二审稿规定,出资人资信良好,最近三年没有违法纪录,且注册资本不低于三亿元人民币。有专家建议法律应规定股东应当具有从事证券投资方面的经验,并对股东资信作出更严格的规定。 还有专家提出,该条中对基金公司的股东必须具有不低于三亿元的注册资本的规定,意味着股东必须是有相当资产规模的法人,并且基金公司只能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包括个人入股的股份有限公司被排除在外,不利于基金公司扩大规模,也限制了基金公司的职工持股,建议对该条作相应的修改。 立法者经认真研究后认为,在对基金公司主要股东规定更严格条件的同时,也应考虑为基金公司采取何种组织形式留有一定灵活性。因此草案三审稿将该条规定修改为,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纪录,注册资本不低于三亿元人民币。 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 关于基金从业人员持有或买卖股票,草案二审稿规定,基金从业人员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买卖股票。有专家提出,该条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要防止基金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的证券交易行为的发生,可以对基金从业人员持有股票的种类、数量和交易情况等作出必要的限制,并要求其披露有关信息。立法者认为,考虑到证券法修改时将对禁止交易的行为加以补充和完善,基金立法对此可以规定得原则一些。因此草案三审稿的该条规定修改为基金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禁止基金财产买卖其他基金份额 关于基金之间相互投资,草案二审稿规定,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买卖或者申购其他基金份额。有专家提出,鉴于国外有基金的投资方向是专门用于购买其他基金份额,而我国也准备设立这种基金,因此法律应当对此留有余地。立法人士经研究认为,为防止基金管理人利用不同基金之间的买卖进行利益输送,除非有特别规定,一般应禁止基金之间相互投资。因此草案三审稿将该条修改为,禁止基金财产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将基金持有人大会的参会比例修改为50% 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法律保护,草案三审稿增加了诉权的规定,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同时,鉴于草案二审稿规定的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至少有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持有人参加的比例过低,大会作出的决定难以体现多数持有人的意愿,因此草案三审稿将该比例修改为百分之五十。 基金公司受托进行证券投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关于基金公司受托进行证券投资,有专家认为,现实生活中基金公司除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进行证券投资活动外,还接受特定机构的财产委托进行证券投资活动,比如已有7家基金公司接受委托并设立专门帐户,将一定社保基金用于证券投资。因此应当将基金公司的该项业务作相应规定。立法者认为,考虑到该业务的特殊性,特别是要防止不符合条件的机构或不具备资格的基金公司擅自开展该业务,进行非法集资,造成混乱,需要对此专门规定。因此,草案三审稿规定,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机构,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增加了对违法行为处罚的倍数罚和资格罚 关于法律责任二审稿对基金的违法行为规定了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对违法行为只规定了单一的罚款处罚。有专家认为,对违法行为只规定单一的罚款起不到惩诫的作用,打击力度不够。应当根据不同违法行为的不同情节,按照违法所得规定倍数罚和资格罚。鉴于我国证券市场违规操作比较突出的现象,为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维护资本市场的秩序,三审稿增加了对违法行为处罚的倍数罚和资格罚。 对开放式基金是否可以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融资暂不作规定 昨天提请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三审稿,删去了二审稿中根据开放式基金运营的需要,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为基金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融资的规定。此间立法人士认为,回避规定并不等于法律禁止,开放式基金是否可以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融资,可以在实践中实验和探索。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以铭昨天在向常委会组成人员作草案审议情况的说明时说,关于是否允许开放式基金向银行融资有正反两种意见。持赞成意见的主要理由是:允许基金公司向银行融资,可以弥补其短期头寸不足,有效解决赎回款项的支付问题,避免基金公司为支付赎回款项大额抛售所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市场的稳定;为支付大额赎回款项向银行融资,对融资的期限、额度、用途加以严格限制,可以避免银行资金进入证券市场;目前允许证券公司在承销时向银行融资,对银行资金并没造成大的风险,因此允许基金公司向银行短期融资,可以用基金所持有的证券作担保,不致于对银行资金带来风险。 持反对意见的主要理由是:如果允许基金公司向银行融资,可能会鼓励其非审慎经营行为;在目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前提下,可能造成银行资金进入证券市场,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等。 王以铭说,由于基金公司都已在基金财产中保持了一定比例的现金和政府债券,并在基金合同中事先约定了有关基金份额赎回的相关条款,较好解决了支付大额赎回的资金安排,至今还没有出现不能支付的问题。对于基金公司自身而言,是否通过向银行融资来解决赎回款项支付问题,并不是他们面临的迫切问题。况且我国建立开放式基金的时间还不长,实践经验也不足,因此三审稿删去了该条规定,法律对这一问题暂不作规定。 上海证券报记者 薛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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