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6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委员长会议确定,将《证券法》修改作为人大常委会今年的立法计划。本报投资者维权志愿团成员律师一直在积极推进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理论与实践。这里,刊出有关律师对于《证券法》修改中如何完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实现体系化层次化的建议。--编者
一、对《证券法》关于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建议
证券民事责任的法律体系是一个有机整体,由不同效力层级的法律法规构成,《证券法》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是这个法律体系的基础和源泉,它对证券民事责任制度最基本的原则和规则进行规定,发挥提纲挈领性的作用。其他法规规章是对《证券法》相关规定的具体化,不得违反《证券法》的一般性规定。因此《证券法》的修改和完善对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和健全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证券法》关于民事责任的修改应着眼于以下几方面:
1、确立内幕交易、操纵股价、欺诈客户等证券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
《证券法》缺乏对内幕交易、操纵股价等证券违法行为民事责任的规定。建议在《证券法》的修改中,充分考虑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可以通过修改《证券法》关于内幕交易、操纵股价法律责任等相关条文,确立民事责任,以促进内幕交易和操纵股价的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的起草,最终完备我国证券市场的民事责任制度。
2、建议根据证券市场的不同阶段规定信息披露的不同义务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鉴于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发行阶段、证券上市阶段、收购阶段以及其它日常的持续信息披露中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有所差别,该信息披露对投资者股票交易所造成的影响也不尽相同,故由此所产生和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情形是完全不同的。不同阶段的信息披露因虚假陈述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可以分别在现有章节中进行规定,可对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责任分额等只作原则性规定,具体更为详尽的规定可直接体现在司法解释中。
3、完善《证券法》第59条,补充规定不适当披露,并应规定在总则中
鉴于信息披露贯穿证券发行和交易的全过程,因此对信息披露的原则性规定应当放在《证券法》的总则部分。
时间及时、方法适当是信息披露的原则性要求,在《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中关于披露期限和方法的规定即体现了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和适当性。《证券法》第59条未规定信息披露应及时、适当,也未把不适当披露(即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的行为)包括在内,这是一个缺憾。
因此,应完善59条的内容,规定在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中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适当地披露信息,将不适当披露增列为虚假陈述的一种状态。在立法技术上建议将该内容列为《证券法》第五条第二款,或单列为一条。
4、着重修改《证券法》第63、161、202条,界定责任主体、责任要件及其责任份额
《证券法》第63、161、202条集中体现了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然而这几个条文的突出问题是责任主体、责任要件和责任份额规定得过于模糊,且存在歧义。
在《证券法》的修改中,应当明确:(1)发行人、上市公司在虚假陈述中承担特殊过错推定责任,除非能证明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证券承销商、上市推荐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除非证明自己已尽勤勉尽职的义务仍无法发现或避免虚假陈述的存在,否则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专业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员承担过错推定责任,除非证明自己已尽专业机构勤勉尽职的义务仍然无法发现虚假陈述的存在,否则应就其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中介机构与其负责人员承担连带责任;(4)发行人或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等责任人员也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但其免责事由相对宽松,只要证明已尽了通常人的注意义务仍无法发现虚假陈述的存在即可免除责任,否则应与发行人或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董事民事责任的规定应注意与《公司法》相关规定的衔接。例如,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董事会决议违法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责。因此,若公司的虚假陈述是董事通过决议或其他方式策划、操纵的,则参与策划的董事违反了其善良管理的义务,除应当与公司共同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外,对于公司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给公司(实际为股东)自身造成的损失,董事还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除非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
二、对《证券法》以外的证券民事责任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建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简称《1.9规定》)应当区分虚假陈述的不同形态,分别规定因果关系认定条件
在欺诈上市的情况下,应当规定投资者只要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前买入,无论投资者在什么时候卖出,因此遭受的损失,人民法院均应当认定该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获得赔偿。
在持续信息披露中存在诱多的虚假陈述,可按照《1.9规定》现有的因果关系条件进行认定。在持续信息披露中存在诱空的虚假陈述的,应当规定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前买入证券并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前抛售该证券的消极损失与虚假陈述有因果关系。
2、应当对虚假陈述民事索赔诉讼中产生较大争议的问题进行专门规定
目前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中,关于揭露日、证券承销商连带责任等问题成为焦点问题,而《1.9规定》等尚未给了明确说法。例如,仅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至于虚假信息被揭露的程度,以及虚假陈述的揭露给证券市场造成影响的佐证均未规定,即该定义只注意揭露日的定量,并未对揭露日定性。
鉴此,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就此问题颁布更详细的司法解释,将虚假陈述揭露后证券价格是否显著下跌,下跌趋势所持续的时间是否较长,下跌时成交量是否显著放大等特征作为判断揭露日的实质性标准,如果符合这些特征,则股价下跌趋势的生成日或股价下跌的转折时间点就是虚假陈述揭露日;并且对于多次似是而非的揭露导致证券价格多次下跌,却又无法判定何谓首次的情况,规定每次虚假信息揭露的当天均属于虚假陈述揭露日。
3、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指导受诉法院在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尝试和确立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鉴于目前在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方式上争议较大,各方对于代表人诉讼是否应当限定原告人数上限,诉讼代表人的推选、案件的受理、审理、判决等问题认识不一致,因此有必要协调《民事诉讼法》与《1.9规定》的关系,前者对代表人诉讼作一般规定,例如诉讼代表人的资格等,后者就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代表人诉讼作特别规定,进一步完善《1.9规定》关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内容,允许和指导受诉法院尝试《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以探索合理的适合我国国情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制度。
4、加快对内幕交易和操纵股价的民事责任司法解释的起草
应当以类似于《1.9规定》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作出专门规定一样,应加快对内幕交易和操纵股价的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的起草,最终完备我国证券市场的民事责任制度。
(本报投资者维权志愿团成员,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宣伟华律师)上海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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