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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债转股引发出的冤错案(案件关注)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10月15日 03:31 人民网-市场报

  本报记者 王继红

  9月28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判丰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冯连合无罪,撤销2002年8月迁安市法院一审以挪用资金罪判有期徒刑4年的刑事判决。公司职工及相关群众听说冯连合的案件改判了,奔走相告,欢呼雀跃,记者亲眼目睹了鞭炮齐鸣、锣鼓喧天的喜庆场面。此案对于企业改制中的一些经济行为如何认定,不但对当事人,而且对
企业的发展都有重要意义。

  冯连合所在的丰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冯连合任总经理。1997年底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实行股份合作制。在改制的过程中遇到原企业多年累计形成的100多万元的贷款债务落实问题,本着国家财产不能流失,银行贷款不能悬空的原则,经原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并征得全体职工的同意,决定采用“债转股”的方式,将银行贷款债务在全体干部、职工中进行消化,此债务可做股入股新公司。经河北省人民政府股份制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同意丰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改制成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成为民营股份制企业,并于1998年12月经河北省工商局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在股份公司召开的第一次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上,冯连合当选为董事长兼总经理,承担了建行100万元债务,并给公司财务打了借条。从1998年开始,冯连合每年支取红利10万元,向公司财务交借款利息73260元,一共交了4年。改制后的公司一年上一个台阶,1998年10月,公司晋升为国家一级企业,并被评为河北省建筑规模效益十强企业;1999年,公司被评为河北省质量效益名牌企业;2000年公司被评为全国先进建筑施工企业,公司连年产值超亿元、利税超千万元,且拥有覆盖京、津、唐及外省市的广大市场空间。冯连合也多次受到嘉奖,从1998年起,多次被选为河北省劳动模范、全国优秀建筑企业经理、河北省七、八届人大代表等等。然而,冯连合做梦也没想到,2002年8月16日,迁安市法院一审以挪用资金罪判处他有期徒刑4年。

  法院认为,冯连合在公司改制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100万元债务,以个人名义入股于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营利活动,且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这100万元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把原来企业拖欠银行的100万元贷款债务,作为股金入股是不是构成犯罪?记者对这起案子的有关方面进行了采访。

  本案的辩护律师沈忠俊对记者说:“迁检刑诉[2002]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连合犯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被判处4年徒刑是一起错案,被告人冯连合在企业改制中不但无罪而且有功。”沈律师拿出了我国法律专家的论证材料。

  2002年9月21日,在京的我国著名法学专家高铭喧、江平、梁华仁等就该“挪用资金”案进行了专家论证,并在论证总结上签了名。专家们认为,在本案中公司让冯连合承担银行债务作为股金,并非冯连合以个人名义擅自决定,是集体决定,而且还派公司财务去征求了银行的意见,不具备“挪用”的特征。专家们表示:公司将100万元的债务交由冯连合承担,后者出具了借款手续,并按照双方协议,向公司支付了利息,二者之间应是一种民事借贷关系,而不涉及刑事关系。

  记者还采访了案发时的原丰润县委常务副书记董印权、常务副县长丁华民、政协主席宣羽荣、检察院副检察长吴贺成和人大常委会霍主任。吴贺成说:“一件本不该发生的事发生了,不该定罪的定罪了。冯连合运用‘债转股’的形式成功地使企业转制,本来是可取的经验,现在反倒成了罪过,此案很值得人们深思。”当年负责企业改制工作的丰润县委副书记董印权和常务副县长丁华民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明确表示:“丰润建安公司的企业改制是经市里报省里批准的,丰润县许多企业的改制也是以‘债转股’的形式操作的。冯连合同志没有错误,更谈不上有罪。”

  面对一审判决,冯连合提起了上诉。近日,唐山市中级法院宣判:原审被告人冯连合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将原公司欠银行贷款100万元承诺为个人债务并以此作为其个人在新公司的股金,是经公司多数董事会成员同意的,冯连合承担了银行贷款的负息义务并承诺偿还贷款,其行为不具备挪用资金罪的主客观要件,不宜按犯罪论处。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冯连合的行为不够成挪用资金罪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事诉讼法》撤消原判,终审判决冯连合无罪。

  点评:债转股是国企改革的重大举措。对一些主要由于债务过重而亏损的国企来说,债权转为股权后,就可卸掉沉重的债务负担;银行也可借此盘活不良资产。因此,以债转股的方式解决债务问题是企业改制过程中较常见的做法。然而,因当年改革政策欠完善产生的后遗症,逐渐显现。类似“冯连合案”频发。

  由于债转股引发的官司改判者众。这一方面体现出法律界对此类案件的审慎态度;另一方面,也暴露出法律规定及成形判例的欠缺。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8月解释债转股问题时说,对于虽未经债权人同意,但新的债务承担人有足够能力承担债务的,可按照实际情况确认由新的债务承担人承担债务。由此可见,“冯连合案”法律依据充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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