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李庆华
在郑百文复牌首日将其推上公堂的郑州小股民状告郑百文“流通股回购”案日前在郑州金水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原定开庭时间是9月10日。
除原告李香玲外,在不同意将50%股权过户给三联但其流通股被三联按每股1.84元的
价格回购的38位股东中,另有5名投资者加入状告郑百文的行列。
2003年6月24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董事会确认的数据将郑州投资者李香玲所持有的郑百文流通股1000股以1.84元的价格予以回购并注销。7月18日,即郑百文后股票恢复上市的当天,李香玲将郑百文告上法庭。她认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郑百文无权在其已经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强制回购其所持有的郑百文流通股。随后加入诉讼的其他5名原告的诉讼状况与李香玲大体相当。六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所持有的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集团)所发行的15600股流通股。
当天的法庭辩论围绕着回购注销股份是否违法进行。原告认为,根据《证券法》第193条的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未经客户委托的情况下,不得买卖客户账户上的证券。被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未得到原告委托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所持有的郑百文股票予以回购注销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登记结算公司则声称回购的依据是“按照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郑经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2001郑法执字第702号民事裁定书和2001郑法协执字第7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其行为是基于生效的民事判决和民事裁定而履行协助执行的法定义务,并非原告所称的擅自对原告所持股票予以回购注销。对此原告代理人指出,民事判决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只判决“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董事会完成股份过户手续”,而“过户手续”不应包括“回购手续”。
原告方认为,2001年11月8日,郑州市中院宣判该案时,原告方——8名“默示同意”重组方案的股东中没有一人是“明示反对过户的”股东。故38名“明示反对过户的股东”并非当事人,与该案的判决结果并没有直接关系。判决书中对于“全部68115名股东”中、排除在“68077名默示同意股东”之外的“38名明示反对过户股东”的股权能否回购注销只字未提。该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指出:“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股东的股份能否由公司通过一定的程序采取股东默示同意的方式予以处分”,未涉及“股东明示反对的情况下,能否由公司予以处分”。原告代理人认为,判决书中的“过户手续”并不是《决议》中的“股份变动手续”,《判决书》中指称的“过户手续”不应包括“回购手续”,38名明示反对过户股东所持的111362股被排除在判决结果之外。被告郑百文和登记公司上海分公司对38名明示反对股东的回购操作超出了法律执行范围,属“法外执行”。
对此,原郑百文表示,办理股份回购手续是按照原告的选择进行,作为原郑百文的股东,原告应履行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此种做法符合国际惯例。
股份回购是否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也构成法庭辩论焦点。原告代理人认为,《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禁止上市公司“未经批准,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票”的行为。证券登记公司业务规则中也规定,“证券发行人申请办理股份回购登记,应向本公司提交中国证监会关于股份回购的批准文件、股份回购协议书”。他认为,登记公司在明知回购未获证监会批准、不符合登记业务规则的情况下,有权依据《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中有关条款,对郑百文的回购请求予以拒绝。因此登记公司按照郑百文董事会确认的数据办理股份回购和注销登记手续属越权行为。
原告代理人表示,在郑百文回购操作中,公司董事会如果在条件具备且回购操作符合法律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实施回购。但仅凭“决议有效”并不能作为回购实施的充分条件,被告郑百文和登记公司实施的回购操作既不具备“中国证监会股份回购的批准文件”、也没有和“38名定向回购股东”之间签订“股份回购协议书”,且法院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也未载明执行股份回购事项。因此郑百文回购操作侵犯了股东合法权益。此案当天未作出判决。
此案原告代理人邢霖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如原郑百文重组方案得以大行其道,将直接动摇市场经济最基本的产权基石,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将无从谈起。而据记者了解,一度搁浅的银山化工重组方案日前起死回生。这家已退市公司在修改公司章程推出“流通股股东类别表决”做法后,再次提出了效仿郑百文模式的流通股置换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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