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出资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非金融机构,其最近一年的总资产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非银行金融机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二)经营业绩良好,最近3年连续盈利。
(三)遵守注册所在地法律,无违法、犯罪行为。
(四)主要出资人须为汽车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
汽车企业是指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
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且出资额不得低于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
(五)同一企业法人不得投资一个以上的汽车金融公司。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 设立的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最低注册资本。
(二)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和本办法要求的章程。
(三)具有熟悉汽车融资及相关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汽车金融业务发展情况及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调整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 经批准,汽车金融公司可从事下列部分或全部人民币业务:(一)接受境内股东单位3个月以上期限的存款。
(二)提供购车贷款业务。
(三)办理汽车经销商采购车辆贷款和营运设备贷款(包括展示厅建设贷款和零配件贷款以及维修设备贷款等)。
(四)转让和出售汽车贷款应收款业务。
(五)向金融机构借款。
(六)为贷款购车提供担保。
(七)与购车融资活动相关的代理业务。
(八)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信贷业务。
第二十条未经有关监管部门批准,汽车金融公司不得擅自发行债券、向境外借款。汽车金融公司设立和开展业务中涉及汇兑管理、利润汇出、向非居民发放汽车消费贷款、资本金管理等外汇管理事项的,由有关监管部门会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作出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汽车金融公司应实行资本总额与风险资产比例控制管理。汽车金融公司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1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视汽车金融公司风险状况和风险管理能力,可提高单个公司资本充足率的最低标准。有关其他各类资产风险控制与管理的具体要求,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执行相关的金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第四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立汽车金融公司,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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