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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如何“与庶民同”?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10月08日 16:41 21世纪经济报道

  沈岿

  中国古代虽有“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说,但终究因贵族和官吏在法的权而不能实地完全兑现。况,权者,皇帝更是站适用所臣民的法上。即便杀错了人,也视心定是否抚恤和追封。

  步入人民共和观念时代,国家不再被视为一人天下,而是人天下。员执行职务,非为一人、一派、一党利益,而是为人民共同利益。

  机关,无性属立法、行政还是司法,皆被认为受人民直接间委托履行公职。人民群的每个人,皆享应的基本权利,不受机关员之任意侵犯。如若侵犯,受害者有权取得赔偿。类基础观念,目前纵非彻底转化为现实,至少共宪章确立。

  国家赔偿立法前奏

  与现行共宪章初定的1982年相去不远,即1986年,《民法通则》在“侵权的民事责任”一节通过一条规定,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人员执行职务,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尽管寥寥40余字,却首宪法确立的国家赔偿观念于单行法之中,为个人织通过正式的机制家赔偿,提供了。

  条规定历史性爆炸意理念,即国家机关及其员通人无,同侵权,同要为。侵权即要赔偿的意上,机关乃至更为由机关员家,必须站在和普通人等的。用老句式,有不严格缺陷,不将此为“国家与庶民同”。只是,受于当时的历史,这一揭示和。,国家在法律上系一具备人体,对其进行拟人化处理,通人可类,但也不完全普通人视之。如,为一个主体,国家所行为,体机关员进行。

  同机关员间,成了一颇具理关系。

  国家机关工为其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承担责无体形如何,的规则与此类关系的性相。再如,国家毕竟是一个统治实体,为人民共同存在。无如何,治理行为要有常人不具备权利,相应地,自当殊责之相。

  国家赔偿法令人先喜后叹

  出国家侵普通人侵权全一的基本观念,民法通则》的规定过简单体对侵,行政法1989年行政复议条例》1990由《行政复议法》取相继把行政机关的侵害纳入民的机1994年,这种偿和普通人赔偿差别对待的力,到颠峰成就了国家偿法》。行政偿和司法为类赔偿,被确写入。类赔偿的范围、序、义务方式准、赔偿费用的预算管理等,皆到较为的规定。法公际,公共舆雀跃不已,欢呼里碑意。

  然而,差别对待似乎走向了极端,以至于实践中形成了一个十分怪异的局面:合法权益受到普通个人侵犯时,同遭遇机关或其官员侵犯相比,可以获得更加方便的救济途径和更加公平的赔偿。简言之,国家的侵权赔偿,在便利性和公平性上,还不如普通人的侵权赔偿。这集中体现为三个方面。

  其一,寻求国家赔偿尤其是司法赔偿的程序相当复杂,且以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机关确认是否存在侵权情形为前提,不予赔偿或久拖不决的现象屡见不鲜。受害人则在机关有意或无意的怠惰、拖延中,承受着巨大的时间、金钱、精力乃至精神之成本。这与普通侵权中受害方通过民事诉讼较易得到救济的状况,成鲜明对照。

  其二,对应当负担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的定义过窄,受害人除愤懑忍受之外别无他择。例如,国家赔偿法仅将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列为应当予以赔偿的情形。可是,刑事审判中另一常见情形,即轻罪重判、且刑罚也已执行,并未在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之内。

  此外,法院在民事、行政审判中可能出现的违法侵害行为,也不完全限于国家赔偿法明定之排除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以及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措施。以列举方式规定可提请国家赔偿的侵害行为,忽视了现实侵害行为之多样性和不可穷尽性。较之民法中关于民事侵权责任的原则性、开放性规定,这明显限制了国家赔偿的范围。

  其三,可以获得国家赔偿之合法权益的内涵与外延,远比普通民事赔偿狭小得多。与国家赔偿法相比,民法上规定受到侵害、应当予以保护的权益类型更加多样。如名誉权、荣誉权受损,可得民事赔偿,却不能在国家赔偿层面上获得同等的待遇。近20年的民事制度推进,已经将受保护的合法权益极大地扩展,诸如“人格尊严权”、“安宁权”等皆已纳入可赔偿的范围之内。对应地,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层出不穷,且得到法院的支持。此外,由于侵害行为不仅会导致实际利益的损失,也可能间接造成受害人失去本可获得的利益,即可得利益。若出现可得利益受损,在民事领域亦可获得相应的赔偿。可是,国家赔偿法只限于对人身自由、生命健康和财产的保护,除极少数法定情形以外,只限于对实际损失提供救济。

  抑制国家赔偿之缘由

  没有什么理由不对这样的差别对待、这样的不公平进行矫正。曾经在国家赔偿立法中出现的对财政负担的担忧,也是不能成立的逻辑。一则,国家再怎么“穷”,国库总要比普通人的钱袋丰厚。其次,想象一下用于公款吃喝的财政支出吧!再者,如果因为国家赔偿而感到财政吃紧,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机关或其官员的违法侵权行为过滥,已经达到某种“警戒线”而必须加以认真对待了呢?最后,各地财政储备之不均衡,虽应考虑,但不宜成为抑制国家赔偿的理由,因为,或许可以通过适当改革纯粹由地方财政负担国家赔偿的制度予以解决。

  以当前民事侵权赔偿制度为参照系,增进国家赔偿程序之便利性和公正性、扩展国家赔偿范围、提升国家赔偿标准,乃保证受害方权益获得充分救济、维系国家赔偿制度信誉以至政府信誉的技术。否则,国家依然会“高人一等”。

  当然,国家赔偿是现代民主制度之有机组成,其是否可以提供较为完备之救济,还得取决于民主制度在整体上的完善。在观念层面,机关或其官员乃代理国家即人民承办公事,因此,机关或其官员的违法侵权行为,由国家以纳税人缴纳的税收支付给受害者,作为赔偿。若官员的侵害行为,出于公务过程中通常难免的认知错误以外的原因,如故意侵权、刑讯逼供、贪污受贿等,那么,国家在先行赔偿受害者以后,可以要求有关的官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甚至给予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以示惩戒。

  然而,由税收构成的国家财政以及对官员的追惩,并非受被代理人(人民)实际掌控,而是具体机关负责。这个现实已经导致两种现象。一方面,具体机关或官员以各种形式表现出对国家赔偿的不情愿。另一方面,具体机关或官员为息事宁人,干脆“一赔了事”,其中或有符合法定赔偿标准的,但也有超过法定赔偿标准的。而应当承受法律责任的有关人员,却依然逍遥法外。从行为经济学角度考察,这都是“趋利避害”之常规心态使然。但是,相

  信这两种现象并非国家赔偿的出钱人,即纳税人,所愿意容忍的。第一种现象,不仅无法给特定受害人充分补救,更是让每个纳税人都会从“换作是我”的假设出发感受到自己权益没有安全保障。第二种现象,国家赔偿,纳税人的辛苦奉献,无形中成了某些违法官员的保护伞。

  因此,即便通过规则技术的改进,把现有的对受害人保护不利的国家赔偿,提升到与普通人侵权赔偿相等的位置,也难以有效地减少上述两种现象,甚至反过来会影响到提升的速度和程度。如何通过民主制的完善,加强被代理人(人民)对代理人(机关或其官员)的控制,促成真正有效的“国家与庶民同”,乃是更为艰难的制度课题。

  (本文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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