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
摘录
(2003年8月1日施行)
第七条新设探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探矿权灭失的矿产地;国家和省两级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规划划定的勘查区块;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条新设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地;主管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国土资源部、省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的方式授予探矿权采矿权:国家出资的勘查项目;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能源、金属矿产地;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或者矿区总体规划的矿山企业的接续矿区、已设采矿权的矿区范围上下部需要统一开采的区域;为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提供建筑用矿产;探矿权采矿权权属有争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主管部门规定因特殊情形不适于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授予的。
第十四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年度计划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编制招标拍卖挂牌方案;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县级以上地方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审定。
第十六条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由主管部门依规定委托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或者采取询价、类比等方式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和国家产业政策等综合因素集体决定。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之前,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须保密,且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主管部门应当依规定对投标人、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资质条件和资格要求的,应当通知投标人、竞买人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以及缴纳投标、竞买保证金的时间和地点。
第二十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中标人、竞得人逾期不签订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主管部门和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地址;成交时间、地点;中标、竞得的勘查区块、开采矿区的简要情况;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缴纳时间、方式;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环境保护要求;办理登记时间;主管部门和中标人、竞得人约定的其它事项。成交确认书具有合同效力。
第二十一条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一次性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数额较大的,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分期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中标人、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恶意串通、向主管部门或者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行贿或者采取其它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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